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
上 訴 人 蔡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02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軍偵字第 2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鎮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
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
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最嚴重之
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思想,在界
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以嚴格限縮,
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固亦
規範對公務員竊取、侵占財物行為之處罰,然係規定「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乃以行為客
體應為公用、公有為限,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後者則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管領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財為客體,係側重於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違反之處
罰,兩者規範意旨及目的不同,保護之行為客體暨構成要件有
別,處罰之刑罰重輕亦差異至鉅。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
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
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
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
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竊取、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
之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
㈡公立醫院固為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所設立,然其與病患間所成
立之醫療關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
公務機關立於統治權之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
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性質,自難認
「公立醫院」係執行統治權而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從而,
公立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私法醫療關係,自所從事之私經濟
醫療行為收取之醫療費用,既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居於統治
權所為公權力行使而徵收、納用等程序取得,其單純依據醫院
與病患間之一般私法醫療契約收取之款項,性質上應認與前揭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有別,而
無該款罪刑規定之適用;惟服務於該機構之「身分公務員」,既
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秉於公務員所應有之忠誠、廉潔義務,
不得有所違反,否則縱服務於此等機構,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範處罰之對象。且上開條例第 1 條已明文規定其制定意旨係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
於職務上竊取或侵占非公用私有器、財者,亦屬本條例所規定
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
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如對其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
關係而持有之私有器、財予以竊取或侵占者,即應認屬該款規
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
有財物」、「非公用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
距之意旨。
三、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醫務行政室擔任病歷掛批小組長
,嗣轉服士官初任下士,負責管理病歷室、門診室及急診室之
掛號批價、退費、辦理入住院手續及申請病歷之收費作業等業
務期間,明知其他負責收費同事收取病患或其家屬所繳納之現
金,存放於三總北投分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現金袋內,為公
有財物,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公有財物之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均係病患或其家屬所繳納之費用,竟於民國 106 年 8
月某日起至 108 年 5 月某日止,自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袋接續竊取上開現金等情。如若無訛,上訴人所竊取之置放
於該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現金袋內現金,其來源似均由到
院就診之病患或其家屬,基於私經濟關係之就診所繳付之醫療
相關費用,其性質與一般民人至各醫療院所看診、住院所需支
付之就診醫療費用無異。係由應診者依其就醫關係而支出,並
由醫院指派之當班人員先為收取,然後暫予置放櫃檯抽屜內。
而原判決於理由並謂「掛號室收費同仁於每日 20 時結算清點與
明細表比對,將當日收費存放於現金袋,翌日由上班同仁將明
細表上呈,出納人員至掛號室清點核對明細表後將現金袋及明
細表一併收去等情,此經證人楊玉梅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無誤
(見偵卷第 57 頁〈應係「軍偵」卷第「67」頁之誤〉),似亦認
定當日所收取之醫療費用,係暫存置放於現金袋內,於翌日始
由辦理財務之出納人員予以清點核對收受。則三總北投分院既
係基於私經濟之醫療關係而向就診軍民收取附表一、二之金額
,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逕記載為公有財物,惟於理由並未就
上訴人所竊取之該等金錢,如何認定係公有財物,為完足必要
之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
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
輕微」;再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所定之「
情節輕微」,係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之程度有異,而刑法
第 59 條所定之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遭受過度之處罰,以符憲法上刑罰相當原則之旨,二者規範目
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是以,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所定
「情節輕微」要件時,若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認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 59
條之適用,尚非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即不得再依此衡酌得
否酌減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項事證(見原審卷第 41 至 163
頁),主張其應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原判決固以
上訴人所犯係因個人入不敷出之動機,且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顯堪憫恕,並以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衡情已無縱宣告減輕後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因認並無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惟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主張得據以酌減其刑之改服志願役、所處家庭、經濟環境,及
其服役功績表現等各項事由證據資料,係如何不足認有上開酌
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似未依法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
261、262 頁),而後據以說明,即逕以前揭理由謂本件無該規
定之適用,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欠備之違失。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之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審判。又原判決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
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公立醫院固為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所設立,然其與病患間
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
行為,與公務機關立於統治權之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
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
約之性質,自難認「公立醫院」係執行統治權而行使公權
力之公務機關。從而,公立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私法醫
療關係,自所從事之私經濟醫療行為收取之醫療費用,既
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居於統治權所為公權力行使而徵收
、納用等程序取得,其單純依據醫院與病患間之一般私法
醫療契約收取之款項,性質上應認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有別,而無該款罪刑
規定之適用;惟服務於該機構之「身分公務員」,既具有
公務員身分,自應秉於公務員所應有之忠誠、廉潔義務,
不得有所違反,否則縱服務於此等機構,仍屬貪污治罪條
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且上開條例第 1 條已明文規定其制
定意旨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於職務上竊取或侵占非公用私有器、財者,
亦屬本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
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如對
其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關係而持有之私有器、財予以
竊取或侵占者,即應認屬該款規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
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有財物」、「非公用
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距之意旨。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
上 訴 人 蔡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02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軍偵字第 2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鎮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
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
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最嚴重之
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思想,在界
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以嚴格限縮,
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固亦
規範對公務員竊取、侵占財物行為之處罰,然係規定「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乃以行為客
體應為公用、公有為限,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後者則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管領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財為客體,係側重於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違反之處
罰,兩者規範意旨及目的不同,保護之行為客體暨構成要件有
別,處罰之刑罰重輕亦差異至鉅。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
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
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
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
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竊取、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
之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
㈡公立醫院固為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所設立,然其與病患間所成
立之醫療關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
公務機關立於統治權之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
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性質,自難認
「公立醫院」係執行統治權而行使公權力之公務機關。從而,
公立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私法醫療關係,自所從事之私經濟
醫療行為收取之醫療費用,既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居於統治
權所為公權力行使而徵收、納用等程序取得,其單純依據醫院
與病患間之一般私法醫療契約收取之款項,性質上應認與前揭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有別,而
無該款罪刑規定之適用;惟服務於該機構之「身分公務員」,既
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秉於公務員所應有之忠誠、廉潔義務,
不得有所違反,否則縱服務於此等機構,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範處罰之對象。且上開條例第 1 條已明文規定其制定意旨係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
於職務上竊取或侵占非公用私有器、財者,亦屬本條例所規定
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
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如對其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
關係而持有之私有器、財予以竊取或侵占者,即應認屬該款規
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
有財物」、「非公用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
距之意旨。
三、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醫務行政室擔任病歷掛批小組長
,嗣轉服士官初任下士,負責管理病歷室、門診室及急診室之
掛號批價、退費、辦理入住院手續及申請病歷之收費作業等業
務期間,明知其他負責收費同事收取病患或其家屬所繳納之現
金,存放於三總北投分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現金袋內,為公
有財物,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公有財物之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額,均係病患或其家屬所繳納之費用,竟於民國 106 年 8
月某日起至 108 年 5 月某日止,自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袋接續竊取上開現金等情。如若無訛,上訴人所竊取之置放
於該院急診室掛號櫃檯抽屜內現金袋內現金,其來源似均由到
院就診之病患或其家屬,基於私經濟關係之就診所繳付之醫療
相關費用,其性質與一般民人至各醫療院所看診、住院所需支
付之就診醫療費用無異。係由應診者依其就醫關係而支出,並
由醫院指派之當班人員先為收取,然後暫予置放櫃檯抽屜內。
而原判決於理由並謂「掛號室收費同仁於每日 20 時結算清點與
明細表比對,將當日收費存放於現金袋,翌日由上班同仁將明
細表上呈,出納人員至掛號室清點核對明細表後將現金袋及明
細表一併收去等情,此經證人楊玉梅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無誤
(見偵卷第 57 頁〈應係「軍偵」卷第「67」頁之誤〉),似亦認
定當日所收取之醫療費用,係暫存置放於現金袋內,於翌日始
由辦理財務之出納人員予以清點核對收受。則三總北投分院既
係基於私經濟之醫療關係而向就診軍民收取附表一、二之金額
,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逕記載為公有財物,惟於理由並未就
上訴人所竊取之該等金錢,如何認定係公有財物,為完足必要
之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
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
輕微」;再刑法第 59 條之酌量減輕,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所定之「
情節輕微」,係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之程度有異,而刑法
第 59 條所定之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遭受過度之處罰,以符憲法上刑罰相當原則之旨,二者規範目
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是以,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所定
「情節輕微」要件時,若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認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 59
條之適用,尚非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即不得再依此衡酌得
否酌減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項事證(見原審卷第 41 至 163
頁),主張其應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原判決固以
上訴人所犯係因個人入不敷出之動機,且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顯堪憫恕,並以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衡情已無縱宣告減輕後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因認並無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惟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主張得據以酌減其刑之改服志願役、所處家庭、經濟環境,及
其服役功績表現等各項事由證據資料,係如何不足認有上開酌
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似未依法踐行相關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
261、262 頁),而後據以說明,即逕以前揭理由謂本件無該規
定之適用,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欠備之違失。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之事實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審判。又原判決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
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文書為不實登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公立醫院固為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所設立,然其與病患間
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
行為,與公務機關立於統治權之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
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
約之性質,自難認「公立醫院」係執行統治權而行使公權
力之公務機關。從而,公立醫院基於其與病患間之私法醫
療關係,自所從事之私經濟醫療行為收取之醫療費用,既
非立於公務機關地位,居於統治權所為公權力行使而徵收
、納用等程序取得,其單純依據醫院與病患間之一般私法
醫療契約收取之款項,性質上應認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有別,而無該款罪刑
規定之適用;惟服務於該機構之「身分公務員」,既具有
公務員身分,自應秉於公務員所應有之忠誠、廉潔義務,
不得有所違反,否則縱服務於此等機構,仍屬貪污治罪條
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且上開條例第 1 條已明文規定其制
定意旨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於職務上竊取或侵占非公用私有器、財者,
亦屬本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
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如對
其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關係而持有之私有器、財予以
竊取或侵占者,即應認屬該款規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
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有財物」、「非公用
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距之意旨。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