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3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32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4058、4060、74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同時轉讓禁藥、偽藥及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藥)性
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
若轉讓具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
死之加重結果者,毒品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以第二級毒品
為例,本院對於行為人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未達
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純質淨
重 10 公克以上)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即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反面解釋),因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該案件性質上亦屬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為毒品條例規範之事實,基於「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認亦
應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俾使法
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維繫價值體系間和諧。相對
地,若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在 10 公克以上,或係
明知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轉讓,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因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
其第 2 項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相同原則
,應適用加重後之毒品條例而不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理,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必藉由解釋,自然有毒
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針對「轉讓禁偽
藥致人於死罪」,若轉讓具有禁藥性質而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因而致人於死時,因行
為人對於轉讓禁藥之基本行為,須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
論處,對此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同條第 2 項前段之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條文規定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此均自白,若基
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認
接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認可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所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
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亦得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
刑,自為妥適。然倘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
重 10 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懷胎婦女,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卻因而致人於死時,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處斷刑最重可達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如再加上修正
後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0 萬以下罰金,於此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而有加重刑
之情形,縱依數罪併罰之例,其處斷刑相加結果(即 7 年 6 月
+5 年=12 年 6 月)均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可處最重法
定刑有期徒刑 15 年為輕,此時依本院先前已統一之見解,即按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論處
,並認有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
然若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
特別規定」,必須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毒品條例或刑法相關規
定,如此,甚難說明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何
能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 2項規定將行為之刑期減輕至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且若遇轉讓
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
罰金,即不能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
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之加重原因(此
時最重處斷刑可達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而致人於死時(刑法第
276 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則兩者分論併罰,最重
可處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倘仍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為
「特別規定」(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 15 年),應優先適用,恐陷
於評價不足之慮,且與本院以往向依「重法優於輕法」、「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處理此類毒品與禁偽
藥案件法規競合所樹立之法律適用安定性、明確化,及為減少
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並調和實務運作圓融無礙之美意有悖
,此時仍應回歸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再視個案情況
有無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較為妥當。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第 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行為時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指對於當時已滿 18 歲但尚未成
年之被害人楊靜惠,按為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3 條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並於 11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
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身分),及涉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嫌(指對於已成年之同案被告
黃育維)。經原審審理結果,事實欄係認定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同時轉讓含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
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 PMA)及屬管制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下稱 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下稱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及楊靜惠(下稱黃育維等 2 人)施用,其中楊靜惠陸續
施用上開紅色藥錠各半顆(合計 1 顆)後,出現幻覺、以身體
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因過量施用紅色
藥錠所含 PMA、N-Ethylpentylone 成分,並混和使用 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2 至 29 列)等情。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原
判決則於理由乙、貳、五、㈡、㈤及㈦中係謂: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予黃育維之禁藥、偽藥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且轉讓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無毒品
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轉讓偽藥 N-Ethylpentylone
予楊靜惠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且楊靜惠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於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轉讓禁藥 PMA 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
,係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
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
毋庸再依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第 1、2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法
律」。又被告係以一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
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轉讓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禁
、偽紅色藥錠予黃育維等 2 人使用,仍應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 15 頁第 12 列至第 16 頁第 1 列
、第 16 頁第 9 至 12、20 至 23 列)等語。倘若無訛,則原判決
既認楊靜惠係過量施用含有上開禁藥及偽藥之紅色藥錠致中毒
性休克死亡,卻認被告就此係以一行為犯「轉讓偽藥」及「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2 罪,依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
斷,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及刑法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未置一語予以說明,亦與前述事實欄說
明楊靜惠施用被告轉讓之偽藥 N-Ethylpentylone 亦為致死之
原因不符,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被告轉讓禁藥 PMA 致楊靜惠死亡部分,既
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一方面逕行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而排除毒品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另一方面
復認被告相競合所犯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輕罪,因符合毒品
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規定,將原本僅能依想像競合之例,
於論處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時作為量刑參考之因子,
直接據為量處被告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 年)以下之減輕其刑(即判處有期徒刑 4 年)依據,亦未剖
析明白並詳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末以,扣案之
紅色藥錠 4 顆既經鑑定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PMA 及第三
級毒品 N-Ethylpentylone 成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僅宣告沒收
而無銷燬,亦未敘明任何理由(見原判決第 18 頁第 8 至 20 列
),同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部分違背法令,核均為有理由。而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背法
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與已
判決確定之黃育維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被告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 7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被
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謂:其將楊靜惠屍體選擇其家人常至
容易發現之去處置放,與一般棄屍於荒野情形顯不相同,益見
其主觀犯意非惡,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
重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理
由參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
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未聲明僅就
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一部上訴,故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
部分,仍屬檢察官上訴本院之範圍,而檢察官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提起上訴,就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第 395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一)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
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及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若轉讓具
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者,毒品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
(二)針對「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若轉讓具有禁藥性質
而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予未懷胎
之成年人因而致人於死時,因行為人對於轉讓禁藥之基
本行為,須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對此產生
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同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
致人於死罪(其條文規定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此均自白
,若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之法理,認接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認可依毒品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所
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亦得
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自為妥適。然倘轉
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懷胎婦女,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卻因而致人於死時,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處斷刑最重可達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如再加上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以下罰金
,於此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而有加重刑之情形,縱依數罪
併罰之例,其處斷刑相加結果(即 7 年 6 月+5 年=12
年 6 月)均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可處最重法定刑
有期徒刑 15 年為輕,此時依本院先前已統一之見解,即
按「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論處,並認有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然若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
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特別規定」,必須優先
適用,而排除其他毒品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如此,甚
難說明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何能依毒
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將行為之刑期減輕至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且若
遇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不能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之加重原因(此時最重處斷刑可達有期
徒刑 10 年 6 月)而致人於死時(刑法第 276 條之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則兩者分論併罰,最重可處有
期徒刑 15 年 6 月,倘仍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為
「特別規定」(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 15 年),應優先適
用,恐陷於評價不足之慮,且與本院以往向依「重法優
於輕法」、「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處理此類毒品與禁偽藥案件法規競合所樹立之法律
適用安定性、明確化,及為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並調和實務運作圓融無礙之美意有悖,此時仍應回歸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再視個案情況有無毒品
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較為妥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6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刑法第 276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32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4058、4060、74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同時轉讓禁藥、偽藥及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藥)性
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
若轉讓具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
死之加重結果者,毒品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以第二級毒品
為例,本院對於行為人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未達
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純質淨
重 10 公克以上)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即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反面解釋),因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該案件性質上亦屬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為毒品條例規範之事實,基於「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認亦
應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俾使法
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維繫價值體系間和諧。相對
地,若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在 10 公克以上,或係
明知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轉讓,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因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
其第 2 項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相同原則
,應適用加重後之毒品條例而不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理,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必藉由解釋,自然有毒
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針對「轉讓禁偽
藥致人於死罪」,若轉讓具有禁藥性質而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予未懷胎之成年人因而致人於死時,因行
為人對於轉讓禁藥之基本行為,須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
論處,對此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同條第 2 項前段之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條文規定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此均自白,若基
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認
接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認可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所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
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亦得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
刑,自為妥適。然倘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
重 10 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懷胎婦女,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卻因而致人於死時,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處斷刑最重可達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如再加上修正
後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0 萬以下罰金,於此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而有加重刑
之情形,縱依數罪併罰之例,其處斷刑相加結果(即 7 年 6 月
+5 年=12 年 6 月)均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可處最重法
定刑有期徒刑 15 年為輕,此時依本院先前已統一之見解,即按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論處
,並認有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
然若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
特別規定」,必須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毒品條例或刑法相關規
定,如此,甚難說明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何
能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 2項規定將行為之刑期減輕至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且若遇轉讓
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
罰金,即不能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
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之加重原因(此
時最重處斷刑可達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而致人於死時(刑法第
276 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則兩者分論併罰,最重
可處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倘仍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為
「特別規定」(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 15 年),應優先適用,恐陷
於評價不足之慮,且與本院以往向依「重法優於輕法」、「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處理此類毒品與禁偽
藥案件法規競合所樹立之法律適用安定性、明確化,及為減少
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並調和實務運作圓融無礙之美意有悖
,此時仍應回歸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再視個案情況
有無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較為妥當。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第 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行為時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指對於當時已滿 18 歲但尚未成
年之被害人楊靜惠,按為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 3 條之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並於 11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
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身分),及涉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嫌(指對於已成年之同案被告
黃育維)。經原審審理結果,事實欄係認定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1 日同時轉讓含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
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 PMA)及屬管制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下稱 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下稱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及楊靜惠(下稱黃育維等 2 人)施用,其中楊靜惠陸續
施用上開紅色藥錠各半顆(合計 1 顆)後,出現幻覺、以身體
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因過量施用紅色
藥錠所含 PMA、N-Ethylpentylone 成分,並混和使用 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2 至 29 列)等情。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原
判決則於理由乙、貳、五、㈡、㈤及㈦中係謂: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予黃育維之禁藥、偽藥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且轉讓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故無毒品
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轉讓偽藥 N-Ethylpentylone
予楊靜惠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且楊靜惠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於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轉讓禁藥 PMA 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
,係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
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
毋庸再依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第 1、2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法
律」。又被告係以一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
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轉讓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禁
、偽紅色藥錠予黃育維等 2 人使用,仍應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 15 頁第 12 列至第 16 頁第 1 列
、第 16 頁第 9 至 12、20 至 23 列)等語。倘若無訛,則原判決
既認楊靜惠係過量施用含有上開禁藥及偽藥之紅色藥錠致中毒
性休克死亡,卻認被告就此係以一行為犯「轉讓偽藥」及「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2 罪,依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
斷,但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及刑法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未置一語予以說明,亦與前述事實欄說
明楊靜惠施用被告轉讓之偽藥 N-Ethylpentylone 亦為致死之
原因不符,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被告轉讓禁藥 PMA 致楊靜惠死亡部分,既
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一方面逕行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而排除毒品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另一方面
復認被告相競合所犯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輕罪,因符合毒品
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規定,將原本僅能依想像競合之例,
於論處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時作為量刑參考之因子,
直接據為量處被告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 年)以下之減輕其刑(即判處有期徒刑 4 年)依據,亦未剖
析明白並詳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末以,扣案之
紅色藥錠 4 顆既經鑑定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PMA 及第三
級毒品 N-Ethylpentylone 成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僅宣告沒收
而無銷燬,亦未敘明任何理由(見原判決第 18 頁第 8 至 20 列
),同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部分違背法令,核均為有理由。而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背法
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與已
判決確定之黃育維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被告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 7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被
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謂:其將楊靜惠屍體選擇其家人常至
容易發現之去處置放,與一般棄屍於荒野情形顯不相同,益見
其主觀犯意非惡,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
重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理
由參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 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
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未聲明僅就
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一部上訴,故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
部分,仍屬檢察官上訴本院之範圍,而檢察官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提起上訴,就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第 395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一)轉讓具有禁藥或偽藥(以下除分別記載外,統稱為禁偽
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在基本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及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之例,惟若轉讓具
有禁偽藥性質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因而發生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者,毒品條例對此未有規定,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則明文規定「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
(二)針對「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若轉讓具有禁藥性質
而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予未懷胎
之成年人因而致人於死時,因行為人對於轉讓禁藥之基
本行為,須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對此產生
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同條第 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
致人於死罪(其條文規定為「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但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此均自白
,若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之法理,認接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認可依毒品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相同理由,就行為人所
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亦得
依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自為妥適。然倘轉
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懷胎婦女,或行為人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卻因而致人於死時,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處斷刑最重可達有期徒刑 7
年 6 月,如再加上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以下罰金
,於此轉讓禁藥致人於死而有加重刑之情形,縱依數罪
併罰之例,其處斷刑相加結果(即 7 年 6 月+5 年=12
年 6 月)均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可處最重法定刑
有期徒刑 15 年為輕,此時依本院先前已統一之見解,即
按「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論處,並認有毒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然若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
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屬於「特別規定」,必須優先
適用,而排除其他毒品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如此,甚
難說明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何能依毒
品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將行為之刑期減輕至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且若
遇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不能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或其第 2 項之加重原因(此時最重處斷刑可達有期
徒刑 10 年 6 月)而致人於死時(刑法第 276 條之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則兩者分論併罰,最重可處有
期徒刑 15 年 6 月,倘仍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前段為
「特別規定」(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 15 年),應優先適
用,恐陷於評價不足之慮,且與本院以往向依「重法優
於輕法」、「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處理此類毒品與禁偽藥案件法規競合所樹立之法律
適用安定性、明確化,及為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並調和實務運作圓融無礙之美意有悖,此時仍應回歸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處理,再視個案情況有無毒品
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較為妥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6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刑法第 27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