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003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春江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溫春江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借款時未簽立借據,係告訴人蔡登宏
拿白紙要其簽載,且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本件房地過戶他人,又偽
造承諾書、協議書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
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一)、犯罪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敘明採為論斷依據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四二頁
以下筆錄),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
法則無違;就卷附借據影本,其立借據人「溫春江」手寫文字部
分與上訴人之筆跡相似、其上「溫春江」之印文,亦同於其印鑑
證明之印文,上訴人確有捏造蔡登宏偽造該借據,虛構事實以誣
告蔡登宏犯行等情,併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借款當時有否
預扣利息及扣取金額若干,或本件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之
多寡,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誣告犯行無涉,縱所載不一致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
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
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
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
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
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
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間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
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及八月間另具狀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誣告行為,
雖經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要件
,予以簽結,然上訴人既係基於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
為提告,仍無解於其有該部分之誣告犯行。(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
文書之調查方法,固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參與調查證據之權
利,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
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卷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委任同一之辯護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
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經辯護人閱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
之證據資料已然知悉熟諳,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為本件判
決基礎之證據,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
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已對該調查
程序提出其意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
有對部分證據資料為同時提示調查之瑕疵,然無礙於上訴人防禦
權之行使,亦非重大瑕疵而足以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即難謂為
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本件借據確係上訴人自行書
立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勘驗該借據原本,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
告訴時,必須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
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
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
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春江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溫春江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借款時未簽立借據,係告訴人蔡登宏
拿白紙要其簽載,且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本件房地過戶他人,又偽
造承諾書、協議書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
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一)、犯罪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已敘明採為論斷依據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四二頁
以下筆錄),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
法則無違;就卷附借據影本,其立借據人「溫春江」手寫文字部
分與上訴人之筆跡相似、其上「溫春江」之印文,亦同於其印鑑
證明之印文,上訴人確有捏造蔡登宏偽造該借據,虛構事實以誣
告蔡登宏犯行等情,併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借款當時有否
預扣利息及扣取金額若干,或本件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之
多寡,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誣告犯行無涉,縱所載不一致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
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
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
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
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
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
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間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
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及八月間另具狀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誣告行為,
雖經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要件
,予以簽結,然上訴人既係基於使蔡登宏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
為提告,仍無解於其有該部分之誣告犯行。(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
文書之調查方法,固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參與調查證據之權
利,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
據時,即令違反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
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卷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委任同一之辯護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
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經辯護人閱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
之證據資料已然知悉熟諳,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為本件判
決基礎之證據,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
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已對該調查
程序提出其意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
有對部分證據資料為同時提示調查之瑕疵,然無礙於上訴人防禦
權之行使,亦非重大瑕疵而足以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即難謂為
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本件借據確係上訴人自行書
立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勘驗該借據原本,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
告訴時,必須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
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
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
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