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861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良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良誣告乃弟陳榮寰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
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
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
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洪敏
、黃銘煌(律師)與蔡昇泰(上訴人僱傭之司機)等人之證詞,
憑以判斷說明案發當日發生扭打衝突者為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
人三人,並因地勢不平,其三人均跌倒在地,陳榮寰雖在現場附
近,但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上訴人,此為上訴
人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實,乃竟明知而憑空虛捏陳榮寰有出
手推倒、毆打上訴人之情節,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
告陳榮寰涉犯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
分,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
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
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榮
寰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
論述明白。至於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確實時間與
地點,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因與上訴人誣指陳榮
寰傷害之基本行為無涉,究非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
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
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
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
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
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良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良誣告乃弟陳榮寰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
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
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
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洪敏
、黃銘煌(律師)與蔡昇泰(上訴人僱傭之司機)等人之證詞,
憑以判斷說明案發當日發生扭打衝突者為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
人三人,並因地勢不平,其三人均跌倒在地,陳榮寰雖在現場附
近,但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上訴人,此為上訴
人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實,乃竟明知而憑空虛捏陳榮寰有出
手推倒、毆打上訴人之情節,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
告陳榮寰涉犯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
分,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
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
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榮
寰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
論述明白。至於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確實時間與
地點,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因與上訴人誣指陳榮
寰傷害之基本行為無涉,究非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
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
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
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
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
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