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861
【裁判日期】 1010607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良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良誣告乃弟陳榮寰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
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
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
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陳榮寰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榮塘、陳榮義、陳榮寰、洪敏
、黃銘煌(律師)與蔡昇泰(上訴人僱傭之司機)等人之證詞,
憑以判斷說明案發當日發生扭打衝突者為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
人三人,並因地勢不平,其三人均跌倒在地,陳榮寰雖在現場附
近,但未參與扭打過程,亦無出手推倒、毆打上訴人,此為上訴
人親身經歷及可得而知之事實,乃竟明知而憑空虛捏陳榮寰有出
手推倒、毆打上訴人之情節,進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
告陳榮寰涉犯傷害行為之事實,意圖使陳榮寰受傷害罪之刑事處
分,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
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無所
謂誤認或懷疑可言。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榮
寰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
論述明白。至於陳榮塘、陳榮義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確實時間與
地點,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因與上訴人誣指陳榮
寰傷害之基本行為無涉,究非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
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
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
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
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
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