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
抗 告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聲請法官迴避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或第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因而不論基於審級利益或公平法院原則,在當事人就法官曾
 參與之裁判,不論下級審或前審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
 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
 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178號、第256號解釋)。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
 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當事人遇法官有上述情形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亦
 為同法第18條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
 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
 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
 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
 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
 或稱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
 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
 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調查證據或言詞辯論
 程序,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
 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
 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至法官於參與程
 序中,如有其他訴訟上指揮或有影響裁判作成相關之行為,
 是否足以引發外觀上裁判不公之聯想,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個案裁量迴避事
 由,不可不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
 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審理(下稱本案)。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原由第一
 審法院刑事第18庭法官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審理,民國
 106 年1月1日變更由刑事第19庭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
 維審理。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第一審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5 至18之審理程序,且該14次審理程序均傳
 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形成部分心證,依一
 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本案為第二審審理之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審理程序而言,客觀上已對法官中立性外觀產生動搖,
 影響抗告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且本案受命法官紀凱
 峰曾參與第一審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5,000 萬元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強制處分,以及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已審酌抗告
 人是否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羈押必要,依法院組織法第14
 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為維護法官中立性之要求,貫
 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本旨,客觀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 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迴避。惟所謂
 「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
 審理程序,若未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即非屬該條款
 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是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第一審如
 附表編號5 至18之審理程序,惟並未審結,亦未參與該案件
 之評議及判決,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並無該條款
 所列應迴避之事由;又本案聲明不服之裁判係「第一審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並非對第一審法院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聲明不服,就本案而言,自非同一案件,
 而無預斷案情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情。又本案受命法官紀
 凱峰並未承辦第一審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規定不得辦理該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不
 同,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至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受命
 法官紀凱峰曾參與第一審部分審理程序及上述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裁定為由,以一般通常人合理觀點,客觀上已對法官之
 中立性、公平性產生動搖,影響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
 節,核屬抗告人之主觀判斷,並無可採。應認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過程中,紀凱峰法官除參與對抗告人為具
 保與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外,在第一審判決25次之審理
 程序中,即參與其中14次審理程序,難認未因透過直接審
 理原則對於抗告人之陳述、辯護人對於證據之分析及證人
 之證詞等,形成一定程度之心證,雖不能據以推認因此會
 有審判不公正之情,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第1 項:「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
 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
 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聯合國人權事務委
 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法官判決時不得受其個
 人成見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案件預存定見;法院
 在合理觀察者審視下來看也必須是公正的」,及聯合國班
 加羅爾司法行為準則:「根據合理的旁觀者的看法,法官
 將不能作出公正的判決時,該法官須自行退出審理有關法
 律程序」等規範,只要客觀上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即
 有可能有動搖法官公正及中立性之地位,而應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迴避之事由,應予迴避。
(二)原裁定未細究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的立法理由,逕認紀
 凱峰法官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與第一審判決非為同一案件,無所謂預斷案情之可
 能。惟紀凱峰法官雖非辦理第一審案件偵查中審核抗告人
 強制處分之法官,而無直接適用該條之餘地,但觀其立法
 理由,係著重在法官審核刑事被告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時,
 因其所接觸之卷證資料,有影響審核法官心證之可能性,
 故為貫澈公平審判原則,始要求在偵查程序中負責審核強
 制處分之法官,嗣後於法院審理階段應予迴避,依相同法
 理,本案應予迴避等語。
四、經查: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確曾參與如附表編號5 至18即第
 一審之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
 作成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裁定。惟本案的「前審」裁判為第一審實
 體判決,該判決合議庭法官為江俊彥、林彥成與林勇如,本
 案受命法官紀凱峰並未參與,縱其曾參與作成前述證據調查
 程序或強制處分等裁定,惟依前述說明,既未參與實體判決
 的決定,難謂有因而對本案可能產生不公之情,自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應迴避事由
 。至第一審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為
 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所為之強制處分,乃基於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仍維持起訴後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並決定強制處分
 的規定,此等程序事項之判斷,與刑罰權有無的實體事項判
 斷標準,均有不同,此與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始為決定者,
 法理不同。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承辦「
 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
 件之審判事務,而不及於「審判中依職權決定強制處分案件
 」法官之理,否則起訴後受理審判案件的法院豈非均不得依
 職權為任何強制處分,或只要作成強制處分,均應迴避本案
 審理?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處分之事項,既未全面改
 行當事人進行原則,自不能單純以法官於審理中曾依職權發
 動或作成強制處分,作為應迴避之事由。據此,法院組織法
 第14條之1第2項明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的規定,
 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解釋為立法者明示
 排斥適用於審判中的強制處分案件,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抗告意旨所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及聯合國班
 加羅爾司法行為準則相關規範意旨,認為只要客觀上在合理
 觀察者之審視下,有可能動搖法官公正及中立性之地位,即
 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應迴避之事由等語,毋寧應
 屬同法第18條第2 款事由的判斷標準,惟抗告意旨並未依此
 條款聲請迴避。而本件僅以上述事實:參與進行部分調查證
 據程序,未對實體判決表示過任何意見,僅依現行制度職權
 作成強制處分等,實難認在合理觀察者之審視下,有可能動
 搖法官之公正及中立性,而構成應予迴避之事由。本件抗告
 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第一審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為法
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所為之強制處分,乃基於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仍維持起訴後由法院依職權發動並決定強制處
分的規定,此等程序事項之判斷,與刑罰權有無的實體事
項判斷標準,均有不同,亦與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始為決
定者,法理不同。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
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
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不及於「審判中依職權
決定強制處分案件」法官之理,否則起訴後受理審判案件
的法院豈非均不得依職權為任何強制處分,或只要作成強
制處分,均應迴避本案審理?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
處分之事項,既未全面改行當事人進行原則,自不能單純
以法官於審理中曾依職權發動或作成強制處分,作為應迴
避之事由。據此,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不
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的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應解釋為立法者明示排斥適用於審判中
的強制處分案件,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