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357
【裁判日期】 107122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玉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鄭凱鴻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被告
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 105
年3 月28日8 時45分許,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然因受思覺失調
症發作影響,發展出同時認為自己是古時候的堯,可以不受我國
法律制裁之妄想認知,與必須殺害1 名四川女子,將來才會有四
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妄想性偏邏輯思考驅使之精神障礙,使其
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
殺人之控制能力,均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自其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下同)舊宗路
之大潤發購物中心,購買全長28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長17公分
、寬8.5 公分之菜刀1 把,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將機車停妥後,
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把菜刀步行至位於環山路之臺北市立
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
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
望時,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其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至
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被告行經內湖路1 段285 巷8 弄內
時,因擔心前述人員追來,發現其持有菜刀,故先將菜刀藏置在
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菜刀,並於同日11時 8
分許,步行至西湖國小對面之治磐社區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
象。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劉○○(101 年4 月出生,名字詳卷
;下稱劉童)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名字詳卷)沿西湖國小
大門行經環山路1 段9 巷口,欲由該處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被
告自對街觀察,認定劉童為其欲尋找之行兇對象且欠缺抵抗能力
,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穿越馬路至劉童後方,先將劉童推倒、
壓制在地,再持菜刀多次猛力砍切劉童後頸部,造成劉童當場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並宣告扣
案之菜刀1 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
 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
 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
 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及該院劉英杰醫師關於被
 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以及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該院吳建昌醫師關於被
 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等鑑定意見均無足採,而認
 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故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9至66頁)。但:
(一)關於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部分:
原判決既認同「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乃指能否辨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
 所不許之能力,換言之,乃對於事物有無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
 ,屬於認知與理解能力的問題」之見解(見原判決第43頁);
 則被告對其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如何,自應由其是否有能
 力辨識殺人是違反整體法秩序之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並不以
 其是否知悉有中華民國刑法所定殺人罪為限。然而,原判決竟
 又謂:北榮及劉英杰醫師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之鑑定意見
 ,未考量被告行為前及行為時均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
 皇上」,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殺人行為可以不受中華民國
 法律制裁之整體法秩序認知重大衝突之情況,遽指其行為時辨
 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未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亦嫌
 速斷,難以憑採(見原判決第53頁);即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我國法制認知為由,認定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此部分理由之
 說明,前後並非一致,已有未恰。
再依卷內資料:(1)被告於105 年4月21日偵訊時稱:「…我殺
 了小女生要去自首…就自首啊,看能不能減輕其刑…(問:知
 否殺人可能會被判死刑?答:)知道…」(見偵查卷二第61、
 62頁);(2)北榮精神狀況鑑定書載稱:被告於鑑定時認為不論
 是在「你們中華民國」的社會,或是以「堯」為主政者的國度
 ,「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
 見偵查卷二第114頁背面);(3)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
 :被告認為做完這個行動(即殺人)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所
 以必須要事先安頓好,要是用家裡的菜刀會被沒收,家裡就沒
 有菜刀用了,所以一定要去買1 把新的、殺人是一定會被抓的
 (見原審卷二第342 、343 頁)。倘若無誤,則被告對於殺人
 行為係屬違法乙情之辨識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洵有再予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釐清,徒以被告行為時並非意思完
 全自由之人,即認為其對於殺人係屬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理由亦有欠完備。
(二)關於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部分:
 原判決認北榮、臺大醫院及劉英杰、吳建昌醫師關於被告於行
 為時,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鑑定意見,均不足採為判斷被
 告責任能力之參考依據,無非以:
上開鑑定意見作成之前提事實,有重大誤認之瑕疵;亦即,依
 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攀爬並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
 時,係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其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
 至附近徘徊(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是被告跳下圍牆離開,
 「係因發覺有人觀望注意」,並非「遭人質問」、「受西湖國
 小教師質問」,上開鑑定意見卻以被告係遭人質問而離開為據
 ,判斷其「控制能力未達到顯著減低程度」、「做選擇之能力
 、避免逮捕能力良好」,均有前提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見原
 判決第58至64頁)。然而,被告係「因發覺有人注意到其行徑
 怪異」或係「因遭人質問」而選擇避開,對於其控制能力是否
 顯著減低之判斷,到底有何差別?原判決並未敘明,乃逕將鑑
 定意見捨棄不採,理由已有欠備。又此項事實之誤認,是否會
 影響北榮、臺大醫院及劉英杰、吳建昌醫師之相關鑑定意見?
 原審若認有疑,自應再請鑑定醫院、醫師依專業學識為說明,
 乃竟捨此未為,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北榮、臺大醫院及劉英杰醫師認為被告「忍耐遲延能力良好」
 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蹲在圍牆柱子上時,僅止於觀察尋找
 做案目標之預備殺人階段,尚未形成殺害特定人之犯意,無所
 謂「延遲忍耐」可言(見原判決第60、63頁)。然而,刑法第
 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犯殺人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殺人之犯意者而言,並不以殺害特定人為必要。原判決既認
 被告蹲在圍牆柱子上時,已屬預備殺人階段,則被告見有人注
 意到其行徑怪異即行避開,進而將菜刀先行隱藏,何以不屬於
 有能力延遲忍耐其殺人之意?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當時係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原判決
 並未說明有何依據,乃逕以被告尚未形成殺害特定人之意作為
 區分標準,認為相關鑑定意見不足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二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
 為人如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
 ,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
 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
 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
 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 項但書增設規定
 ,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
 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
 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
 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並於理
 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
 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
 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
 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25年而
 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陳若璋教授團隊
 、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
 、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
 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
 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
 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見原判決第78
 至80頁)。但:
(一)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而未經撤銷假
 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
 有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
 後執行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
 釋出監時執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
 ,可能尚未滿60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
 護5 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
 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認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
 ,仍有假釋之可能,竟於第78頁倒數第6 列又謂:「…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使被告與社會『永久隔絕』,始符…」云云,用
 語亦稍欠嚴謹)。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
 告應「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 
 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
 則是否合於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
 」為監護處分,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
 之適用亦非適當。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66、
 100 至112 、122 至136 頁)。原判決僅就被告第二審上訴意
 旨指摘第一審「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
 神障礙,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恐有違
 誤」部分,說明如何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6至67頁)
 ;但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依法量刑,認事用
 法未恰等情,究竟有無理由及法律上應為如何處理,則全未論
 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
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
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
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
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
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
,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
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
,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
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
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
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
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
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
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
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
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
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
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
接轉型』…」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
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
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因此,本件被告
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行。原判
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
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
護 5 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
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
結果,認被告應「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
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
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尚非
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
亦非適當。
參考法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