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00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 告 陳○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72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317、
17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綺(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妨
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
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 8 堂法治教育課程。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
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
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
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
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
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
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
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
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
裁量,倘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
遽予審酌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
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 3 條第
1 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
見第 14 段(a)、第 19 段、第 27 段解釋參照)。司法院 111 年
度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
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
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
意見第 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
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
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 19 條「兒童免遭一切
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 13 號一般性意
見第 3 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
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
的權利;該號意見第 54 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
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
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
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
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
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
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
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
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
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
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
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
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
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
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
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37 段
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
程度,依公約第 9 條第 1 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 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 20 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
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61 段、
第 69 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
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
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
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
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
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
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
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52 段至
第 80 段、第 89 段解釋參照)。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
要時,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
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
有關的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參
考依據。
 ㈡卷查被告曾有 5 段親密關係,並於不同親密關係中接連生有 5
子,長男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 104 年間,因
被告不當管教,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進行安置,已由甲童生父家屬接回照養;於 107 年
8 月 19 日,家防中心獲報發現次男 A 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即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不當管教而渾身是傷,緊急安置後,
經法院數次裁定延長安置;於 108 年 3 月 13 日凌晨家防中心獲
報發現三男 B 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行在外遊蕩,全
身多處新舊傷,疑似與被告及繼父不當管教有關,緊急安置後,
亦數次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另被告與張○孝(名字詳卷)生
有四男 C 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其 2 人分居期間,張
○孝在視訊中告知被告 C 童在哭,被告因起床氣即順手拍打 C
童,視訊並即中斷,張○孝將此事通報家防中心。嗣被告與現
任配偶於 110 年 1 月 30 日生下五男 D 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被告及其現任配偶同住照養 C、D 童。又被告因 A、B 童之
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事件,家防中心安排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至 108 年 6 月 14 日進行 12 次親職教育諮商,被告對於諮
商師之建議未能執行,且多以自身方式因應,認同其原先採取
的教養方式,態度防備,評估被告受早期經驗即長期遭生父不
當管教而於國中時離家,未曾學習正向教養,且似認同並使用
其生父之管教模式所致。關於被告與 A 童關係修復方面,於 A
童安置期間,家防中心安排 A 童與被告之第 1 次視訊會面具有
正向經驗,但第 2 次(109 年 6 月 15 日)之視訊會面,則因 A
童情緒起伏較大,經評估後停止視訊,後續將視 A 童之狀態再
評估是否安排視訊會面;又被告表示出養 A 童之意願,若無法
順利出養亦表示願意接回,其態度消極,對 A 童後續照顧及教
養方式並無具體改善計畫,就 A 童之人身安全亦無法提供基本
保護。新北市政府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3 日裁處被告接受 16 小時
親職教育輔導,被告雖已完成,然考量被告產子(五男)及搬
遷他轄等因素,被告之親職教育功能仍待後續訪視評估報告。
以上資料,倘若屬實,則原判決就以上被告親子互動之歷程、
其間發生之具體事件、被告易於變換親密關係之個性、家庭成
員與環境因此之變異,並被告於親職輔導時似仍認同暴力管教
之態度,及接受親職教育後似尚未見被告管教之觀念、方法已
有具體改善跡象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未能納入被告之素行
資料、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併予審酌判斷,即評價被告前無不
良素行、A 童與被告仍有親情之依附關係、被告犯後已知所警
惕?又何以未將上述資料併予列為被告再犯風險之評估因子,
即逕認附負擔之緩刑足以轉化被告觀念,預防被告再犯?原判
決此部分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說明量
刑時應考量刑罰是否波及兒童之權利,作為選擇刑罰種類及必
要性之裁量,參以家庭關係之特性,對於家庭暴力犯罪之處理,
除一般預防與應報刑罰考量外,特別著重彼等關係之重建與復
歸,以及附負擔之緩刑涵括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
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兼具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之功能等情,確屬的論,惟稽之卷附資料,當事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量刑(含是否附加負擔緩刑)對 C、D 童之影
響(含被告入監服刑後照護 C、D 童之替代方案),並被告是否
持續與家防中心社工聯繫,關心 A 童,改變自己的教養態度與
方式等攸關維護 A、C、D 童最佳利益之事項,已起爭執而各執
一詞,又被告是否對 C 童有如張○孝所通報或其於第一審所證
疑似不當管教之實情為何,以及除延長安置裁定外,攸關 B 童
最佳利益之評判與維護,卷內俱無資料可憑,就 A、B、C、D 童
最佳利益之評判及維護方面,即難認相關事實已明,原審對此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行性;又原
判決僅審酌評價 C、D 童最佳利益部分即為量刑並諭知附負擔緩
刑,未納入 A 童(本件被害兒童)、B 童(與 C、D 童同為因被告
科刑判決致影響其受保障權益者)之最佳利益併予評價,同欠
周延,而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量刑及附
負擔緩刑之裁量權行使,亦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
宜否及如何宣告附加負擔緩刑,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
判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
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
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 3 條第 1 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下稱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14 段(a)、第 19
段、第 27 段解釋參照)。司法院 111 年度憲判字第 8 號判
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
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
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
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
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
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
害人而有公約第 19 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
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 13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f)
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
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
利;該號意見第 54 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
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
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
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
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
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
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
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
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
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
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
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
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
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
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
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
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37 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
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 9 條第
1 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 18 條(父母共同養育
兒童原則)、第 20 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
之規定,及童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61 段、第 69 段之
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
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
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
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
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
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
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
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
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
權會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52 段至第 80 段、第 89 段解釋
參照)。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兒童最佳
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時,允宜
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
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
關的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
參考依據。
參考法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9 條、第 18 條、第 20
條。
 刑法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