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盧帝伊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犯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代號3429B107002 號男子
 (民國90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當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3 千元,容
留A男在上訴人提供之居所為該名男子為「半套」(即俗稱
打手槍,下同)之有對價猥褻行為,上訴人從中分得5 百元
之利潤,其餘2千5百元則交付A男;又另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議定以3 千元之價格,媒介
A男在「Q汽車旅館」為「半套」之有對價猥褻行為,A男
依約前往,經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援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究係何者
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以致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者?何者
係以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
一種者,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無從就原審此部分適用證
據法則之當否為審斷,遑論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交待各項證據
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員警之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
無證據能力,且內容是警方偵辦後之意見陳述,又其餘證據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媒介A男為猥褻行為,均不足以作為證明
上訴人確有抽佣5 百元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三)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A男到庭,A男因而未能於審判程
序就上訴人應處之刑度表示意見。又A男及其母親雖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A男
亦表示願宥恕上訴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判
決漏未斟酌此量刑減輕因子,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 項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
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本件於第一審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表示
同意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63至64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時,提示本案卷內證據,詢問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64至67頁)。依上開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無涉,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原判決雖未就本案之證據能力於理由欄內說明
,惟本案原審採認為犯罪事實之證據既有證據能力,且無損
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即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得
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
自白、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器
翻拍畫面、A男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
與A男電話錄音譯文、員警與上訴人電話通訊內容譯文、員
警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作為上訴人自白
其於事實欄一(一)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3 千元,從
中分得5百元之利潤,其餘2千5 百元交付A男;於事實欄一
(二)有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議定以3 千元之價格,媒介A男
為猥褻行為等情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除因被害
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
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
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
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
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
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
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
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
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
判期日已依法傳喚A男,然A男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
意見(見原審卷第54、56、60頁),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
69頁),則原審未待A男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危害、惡性、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A
男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款項〕、學經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五)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
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
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289 條
第 2 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
制度」,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
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
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
,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
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
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
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
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
(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傳喚A男,然A男經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亦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審未待A男到
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