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林祐陞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祐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16歲之A 女
(民國91年3 月生,警卷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
卷)利用其熟睡,著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A 女二度翻身
、拉上棉被,可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
訴人放棄繼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
事跡敗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
未遂之適用,原判決論以障礙未遂,洵無違法可指。
四、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者,以行為人未違反幼年人之意願,然為保護幼年人自我
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而成立之犯罪;倘行為人對於幼年人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知或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保護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之性自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判決以本件
上訴人利用A 女熟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對A 女著手性
交行為而未遂,雖A 女事後清醒,因擔心自身安危而繼續裝
睡,過程中並無同意或不違背意願之表現,應從上訴人之主
觀犯意,以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論處,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罪名,因
而論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自無上
訴意旨所稱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
未加詳察而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1 項已意中止之規定減免其
刑,且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原判決論罪
已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明白說明之
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一)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係
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
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
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
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
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
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
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
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
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 16 歲之 A 女利用其熟睡著
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 A 女二度翻身、拉上棉被,可
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訴人放棄繼
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事跡敗
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
遂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 2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林祐陞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祐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16歲之A 女
(民國91年3 月生,警卷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
卷)利用其熟睡,著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A 女二度翻身
、拉上棉被,可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
訴人放棄繼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
事跡敗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
未遂之適用,原判決論以障礙未遂,洵無違法可指。
四、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者,以行為人未違反幼年人之意願,然為保護幼年人自我
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而成立之犯罪;倘行為人對於幼年人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知或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保護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之性自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判決以本件
上訴人利用A 女熟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對A 女著手性
交行為而未遂,雖A 女事後清醒,因擔心自身安危而繼續裝
睡,過程中並無同意或不違背意願之表現,應從上訴人之主
觀犯意,以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論處,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罪名,因
而論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自無上
訴意旨所稱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
未加詳察而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1 項已意中止之規定減免其
刑,且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原判決論罪
已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明白說明之
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一)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係
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
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
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
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
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
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
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
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
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對未滿 16 歲之 A 女利用其熟睡著
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見 A 女二度翻身、拉上棉被,可
能即將醒來,始未繼續其性交犯行,並以上訴人放棄繼
續實行犯行,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為免事跡敗
露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
遂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