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585
【裁判日期】 1010524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楊喬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二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二0一六三、二三九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戴嘉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及上訴人郭威辰、楊喬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
皆論處戴嘉良、郭威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強制罪二罪
刑,另論處郭威辰犯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論處楊喬瑋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強制罪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
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
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又學理上所
指之任意共犯,其屬共同正犯不論矣,即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但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非
屬此之共犯。至所謂補強證據,則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組織犯罪
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
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
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
共犯審判外之自白,自亦非共犯自白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
理由欄貳、二之(一),分別引述所謂「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陳昭
男、劉臣耀、邱漢哲等人之供詞,及如其附表一、二所載戴嘉良
與郭威辰、郭威辰與曹耀仁(由原審通緝),或與其他成員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戴嘉良與郭威辰有共同主持「海罡
堂」犯罪組織,楊喬瑋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揆之說明
,自尚欠補強。究竟該「海罡堂」有如何之內部管理組織結構,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立證,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資判斷,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單憑共犯之自白遽以為上訴人三
人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犯
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
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規定處罰外,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若更著手實行犯
罪,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適用,若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仍應回
復至刑法有關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起訴書認上訴人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適用
,原判決雖依數罪併罰論處罪刑,惟依其事實欄四之記載,及理由
欄貳、二之(一)、4之(3)-III 之說明,似係將上訴人三人為逼
債而夥同「海罡堂」其他成員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七之三號
原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
條等強制行為,資為戴嘉良、郭威辰有指揮「海罡堂」組織成員
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之論據。如若無訛,則上訴人三人所為上開行
為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應有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
適用。原判決謂屬數罪併罰,自有可議。(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
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
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
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
,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訴,於
此情形,上訴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甲、
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將乙事實部分
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復
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移審之效力不及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上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戴
嘉良主持「海罡堂」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強制等犯罪事實,既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謂戴嘉良就有罪部分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部分
(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七),而未併為審判,亦不無誤會。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更審時應併注意就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為審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
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
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
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
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
知有罪之判決,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但僅於
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僅被告就有罪之甲事實
聲明上訴,於此情形,上訴審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
之結果,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審判決本應
將乙事實部分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原審未對之為無
罪之裁判,復因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移審
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外,基於公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訴審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