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641
【裁判日期】 1070725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再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
 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
 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
 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建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
 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
 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再抗
 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
 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不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當然得自己向法院聲請,此乃憲法所保障訴訟權。第
 一審及原審均不願替其解決問題,請本院能定應執行之刑,
 或由本院認定應由司法院解釋,以資解決其問題云云。
四、惟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之提起,應循之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
 當合理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乃立
 法機關衡量此案件性質,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依各罪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
 對象。則是否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即非單純得以判決辨
 別,為防止濫行聲請,避免虛耗國家有限司法資源,限由執
 掌刑罰執行權之檢察官為之。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為聲請,以資保障。
 是上開對於聲請人資格所為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必要。
五、再抗告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其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或主張本院應聲請司法院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
,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
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
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
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