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裁判日期】1040806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
度審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裕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沈裕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
克,純質淨重計十三.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玖個、封膜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玖佰拾
柒個、吸管陸支、注射針筒拾捌支、注射用水伍個,均沒收之
。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吸
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
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
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
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
(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
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即得以『吸
收犯』論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沈裕偉
於一○二年十一月間,為供己施用,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粉末物品(合計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克,純質淨重十
三.一九公克),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一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一次。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
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十三.一九公
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原審徒以『吸收犯之成立
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
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
無可能延伸包括全部之施用毒品在內,即除施用毒品前,持有供
施用毒品份量之該次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行為間,確具包含於
施用行為之罪質內外,其餘持有毒品之行為,在邏輯上原不能當
然解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沈裕偉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此一判決顯然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與施用關係之『吸收犯』
見解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沈裕偉為供己施用,於一○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某處,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克(純質淨重計十三
.一九公克)之海洛因,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一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置於針筒,再自行注射於體內,而施用海洛
因一次等情。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因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乃原
審法院未察,誤以「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
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
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無可能延伸包括全部之施用毒
品在內,即除施用毒品前,持有供施用毒品份量之該次持有毒品
行為,與施用行為間,確具包含於施用行為之罪質內外,其餘持
有毒品之行為,在邏輯上原不能當然解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認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ㄧ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
度審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裕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沈裕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
克,純質淨重計十三.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玖個、封膜機壹台、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玖佰拾
柒個、吸管陸支、注射針筒拾捌支、注射用水伍個,均沒收之
。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吸
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
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
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
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
(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
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即得以『吸
收犯』論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沈裕偉
於一○二年十一月間,為供己施用,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粉末物品(合計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克,純質淨重十
三.一九公克),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一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一次。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
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達十三.一九公
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其就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原審徒以『吸收犯之成立
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
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
無可能延伸包括全部之施用毒品在內,即除施用毒品前,持有供
施用毒品份量之該次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行為間,確具包含於
施用行為之罪質內外,其餘持有毒品之行為,在邏輯上原不能當
然解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就被告沈裕偉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此一判決顯然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與施用關係之『吸收犯』
見解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沈裕偉為供己施用,於一○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某處,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驗餘淨重共四十五.○一公克(純質淨重計十三
.一九公克)之海洛因,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一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置於針筒,再自行注射於體內,而施用海洛
因一次等情。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因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乃原
審法院未察,誤以「吸收犯之成立必須是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
得由他罪所涵蓋者作為基礎,在此一前提下,無論持有毒品數量
多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絕無可能延伸包括全部之施用毒
品在內,即除施用毒品前,持有供施用毒品份量之該次持有毒品
行為,與施用行為間,確具包含於施用行為之罪質內外,其餘持
有毒品之行為,在邏輯上原不能當然解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認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與
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ㄧ項、第十一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