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非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5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1、79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
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信
雄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罪時,該公共危險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仍未執行,即與累
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原審竟誤認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對被
告所犯上述之罪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前揭公
共危險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所犯之
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3 月,於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5 年內已
執行完畢,而就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累犯,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
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在
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19條第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
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
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
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
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
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款);在監執行期
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 條第 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
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5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31、79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
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信
雄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罪時,該公共危險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仍未執行,即與累
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構成累犯。原審竟誤認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對被
告所犯上述之罪論以累犯,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前揭公
共危險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所犯之
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3 月,於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5 年內已
執行完畢,而就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累犯,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
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在
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19條第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
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
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
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
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
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款);在監執行期
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 26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9 條第 3 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
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