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
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得男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該案內通訊監察錄
 音,就其與詹旻樺使用公用電話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或係
 合資購買毒品,或僅單純介紹藥頭買賣,並無販賣營利意圖
 之事實,且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實質內容,未經原審調查審酌
 ,因抗告人取證困難,請求准予調取抗告人案發時所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0955電話)、0000000000(下稱09
 31電話)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紀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經調取0931電話
 之通訊監聽錄音而為勘驗,發現均係以錄音帶之方式紀錄,
 有部分錄音帶無法播放,而依併同錄音帶綑縛之現存通訊監
 察對象通聯明細,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僅有1 筆與非行動電
 話之通聯,經播放確認後,並無對話內容;所調取之通訊監
 察錄音帶,僅有說明通話之「月、日、時、分、秒」,並無
 來電或去電號碼之說明,若無通聯明細,無從得知被監聽人
 之通話對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基上,上開通訊監察錄
 音,無從證明抗告人有上揭所主張之對話內容;且因錄音帶
 有部分無法播放,通聯紀錄亦無法確認其完整性,故難以確
 認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與非行動電話之詳實通話情形。另調
 取0955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最後一通電話紀錄經勘驗結
 果,無聲音或聲音模糊難辨內容,有勘驗筆錄足稽,已無從
 確認抗告人所述遭承辦員警栽贓之真實性。因認抗告人之主
 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經查:
 (一)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 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該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
 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
 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
 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
 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
 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
 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
 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
 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
 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
 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
 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3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
 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
 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
 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
 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
 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第288條
 之1第1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
 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
 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
 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
 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3之立法意旨
 、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
 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
 、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
 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二)勘驗,係由法院或檢察官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
 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
 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自當適法、公正、確實。聲
 請再審之案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證
 據進行勘驗時,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勘驗章節相關規定(
 含刑事訴訟法第42、43 條)。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
 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
 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
 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
 驗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
 法第150 條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被告受拘禁,或
 認其在場於行勘驗時有妨害者),被告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均
 有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尚應事先
 通知在場權人。此即勘驗之在場權及其例外。聲請再審之案
 件,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勘驗時,若有法定之例外情狀而未在
 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事後自應將勘驗之調查結果告知再
 審聲請人,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予以意見表達之機會,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本件原審對抗告人聲請調查其0931電話、0955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帶內容,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准予調取並實施勘驗。原
 審於勘驗上開錄音帶時,雖抗告人在監執行,有在場權之例
 外情狀,而無須通知其在場,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內容
 ,涉及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爭點釐清,原審亦認有實施勘驗之
 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事後卻未將該項證據勘驗之結果
 告知抗告人,予其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訊問筆錄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1、55至56 頁),已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觀之該次勘驗似由原審之法
 官助理為之,該份勘驗筆錄之末僅蓋有法官助理張齡之之戳
 章,並未記載實施時間,亦未記載原審法官曾到場實施勘驗
 ,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所踐行之勘驗程序亦非合法。
 乃原審竟以該勘驗筆錄,遽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顯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認適
 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理,除法院於
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刑
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 10 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
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
之 2 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
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
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該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2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
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
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
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
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
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
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立法
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
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法例,
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
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第 3 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益
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
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
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
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
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第 2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
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
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
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
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3 之立法意
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
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
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
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第 429 條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