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裁判字號】 105,台非,45
【裁判日期】 1050309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四年執字第二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
 第 18、90、116、18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 51 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 50 條之
 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 50 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 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8 年上
 字第 1360 號、32 年非字第 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 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自
 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
 第 4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 4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 181 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 276 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呂哲毅先犯重利罪,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繼犯施用毒品罪,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犯非法攜帶刀
 械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前述罪合於刑
 法第 50 條之數罪併罰要件,乃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
 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已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確定(先聲請後確定);其後該署檢察官又疏就前述
 罪於 104 年 11 月 4 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已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確定(後聲請
 先確定);以上事實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承上說明可知前述罪業經上
 開兩裁定重複定應其執行之刑,則後確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即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
 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後
 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
 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
 聲請,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
 ,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
 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被告呂哲毅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重利等五罪,檢
 察官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以 104 年執字第 2276 號聲請書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前之聲請)。原審法院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7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確定。檢察官復於 104 年 11 月 3 日以同上案號聲請書,
 就同上五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後之
 聲請)。原審法院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730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確定。有上開二
 聲請案全卷附卷可稽。本件前之聲請為裁定時,後之聲請既
 未提出,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
 為不合法。從而,法院對後之聲請,本不應受理,其所為之
 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既經確定,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予以救濟。非常上訴意旨不為該項指摘,反指摘前之
 聲請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
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法
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
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同理,法院對於
後聲請之案件,縱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於先之聲請裁定後
,先行確定,但後聲請之裁定,於先聲請裁定時,既未確定,即
無既判力,先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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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聲請,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法理,本不應受理
,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