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
上 訴 人 方聰明(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0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3155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4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聰明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387 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予
準用。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
同法第 398 條第 3 款、第 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
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於 112 年 3 月 6 日死亡之事實,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前段意旨參照)。此係因被告
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
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
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因此,
倘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而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上訴
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
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依上說明,本件因上訴人死亡,訴訟主體
已不存在而應諭知不受理,本院已無從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
是否存在,原判決主文對第三人即參與人林偉勝諭知沒收部分
,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87 條、第 398 條第 3 款、第 303 條
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對第三人沒收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前段意旨參照)。
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之前提要件
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
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
造成裁判之矛盾。因此,倘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且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
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