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裁判日期】1040128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程翔(原名許定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
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
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者或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
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
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
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
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
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
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
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
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
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
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
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
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要旨)。三、經查,
本件被告甲○○前於一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為附命令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
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
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
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依法追訴。詎
原判決未察,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原判決即不無應為
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雖非於被告
不利,然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
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
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
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
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
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
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
,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
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
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
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
三、本件被告甲○○(原名許定綸)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
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
二0二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經該署檢察官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
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乃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詎原確定
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
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
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非
常上訴理由書已具體敘述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
要之理由,且查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
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
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程翔(原名許定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
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
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者或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
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
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
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
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
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
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
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
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
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
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
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
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要旨)。三、經查,
本件被告甲○○前於一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為附命令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
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
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
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
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依法追訴。詎
原判決未察,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
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原判決即不無應為
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雖非於被告
不利,然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
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
,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
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
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
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
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
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
,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
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
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
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敘
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
三、本件被告甲○○(原名許定綸)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
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
二0二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經該署檢察官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
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乃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詎原確定
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
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
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非
常上訴理由書已具體敘述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
要之理由,且查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
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
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