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
再 抗告 人 孔○○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該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中。再抗
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未顧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強行將其帶走,復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致其私密部
位受傷等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
案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其任之。
二、原法院以:觀諸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所訂定之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類型。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
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
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
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
再抗告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其任之,除核與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規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亦屬實現本案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明,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准許。
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
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
,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
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民國101年5
月17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
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原裁定採限
縮解釋,認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
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不得逾越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
暫時處分之類型,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其任之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
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第 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
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
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
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
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
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發布之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故法
院仍得為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
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原裁定採限縮解釋,認暫
時處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雖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不得逾越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所
定暫時處分之類型,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其任之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