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880
【裁判日期】 1070606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薛金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
 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
 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過
 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
 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事
 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
 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
 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稱:其頃接獲(106 年5 月
 9 日下午3 時40分審判程序)開庭通知,惟因其患有尿毒症 
 ,每週需接受3 次血液透析治療,故具狀請假等情,並提出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尿毒
 症;醫師囑言:106/03/25 迄今定期於本院接受血液透析治
 療,每週3 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則上訴人
 所請求是否全然無據?其因上開病況究竟能否於106 年5 月
 9 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應訊?客觀上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自行放棄到庭權利?因事涉上訴人訴訟在
 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之保障,而與認定其是否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至有關係,且非原審法院無法查明之事項。乃原審未
 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卷內亦查無原審覆知上訴人不准其請假
 ,原訂期日照常進行等事由之書面資料,逕以縱其事先已與
 枋寮醫院約定該日診療,亦非不可調整變更為由,即遽認其
 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尚有可議。
(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
 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
 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是依法應用辯護人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
 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此類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
 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
 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又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
 ,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
 逾3 人。」即同1 被告至多得選任3 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
 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
 ,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
 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
 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
 保障人權。本件於原審,上訴人原已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辯護
 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於審判期
 日自應由劉家榮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益。卷查劉家
 榮律師於106年4月13日具刑事請假狀稱:其頃接獲(106年5
 月9日下午3時40分審判程序)開庭通知,惟因其當日另案受
 委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股別:雲股,案號: 
 105年度親字第34號)於當日下午14點30 分進行,故具狀聲
 請改定開庭時間等情,並提出106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0、71
 -2頁),原審於接獲該份請假狀後,並未批示是否准予改定
 開庭時間,僅逕予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嗣於106年5月9 日審理期日,即僅由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
 師辯護,而於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均未到庭下,
 逕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原審非不得查明劉家榮律師是
 否確有衝庭無法於本案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之原因,卷內亦查
 無原審覆知劉家榮律師,不准其請假之任何文書。而106年5
 月9 日之審理期日雖經指定辯護人邱聰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但於上訴人本人亦未到庭下,衡情難以取代或兼及劉家榮
 律師之辯護甚明。為保障上訴人之辯護依賴權,原審亦非不
 得協調劉家榮律師委任他人另執行他案或改期,而遽行終結
 本案,自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亦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
 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
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除有特別規定
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 371 條亦載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因審判程序為法院審理訴訟之中心,透
過當事人雙方及其辯護人之法庭活動,使審判者獲取
心證而為判決;對經合法傳喚之被告,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
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
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
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二)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
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
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
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
審判。是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屬刑
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
,此類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
行使訴訟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
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護被告之
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又我國
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
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 3 人。」即同
1 被告至多得選任 3 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
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
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
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
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
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本件於原審,上訴人原
已選任劉○榮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於
審判期日自應由劉○榮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以維其權
益。卷查劉○榮律師於 106 年 4 月 13 日具刑事請假狀
稱:其頃接獲(106 年 5 月 9 日下午 3 時 40 分審判程
序)開庭通知,惟因其當日另案受委任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股別:雲股,案號:105 年度親
字第 34 號)於當日下午 14 點 30 分進行,故具狀聲請
改定開庭時間等情,並提出 106 年 3 月 10 日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原審於
接獲該份請假狀後,並未批示是否准予改定開庭時間
,僅逕予指定辯護人(邱○安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嗣於 106 年 5 月 9 日審理期日,即僅由指定辯護人邱
安○律師辯護,而於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劉○榮律師
均未到庭下,逕予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106 年 5 月 9
日之審理期日雖經指定辯護人邱○安律師為上訴人辯
護,但於上訴人本人亦未到庭下,衡情難以取代或兼
及劉○榮律師之辯護甚明。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71 條、第 379 條第 6 款、第 7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