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7、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王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2190、2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8571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㈠所示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犯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成年人共同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及收沒。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論
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對
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⒈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
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
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
、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
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
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
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
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
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
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
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
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
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
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
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
(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
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
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
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
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洪敏睿(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介紹少年周○諺(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至「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分得少年周○諺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自己於
同年1 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說明:教唆他
人犯罪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
行為所吸收,應以實行正犯論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高,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
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
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見原判決第12、13頁)。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
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
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
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
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
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
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
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
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
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
用。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
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5、21、22頁),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仍
應合一審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
12日、17日向被害人乙○○、丙○○施詐,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翁自強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
、少年周○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見原判決第3頁)。
如果無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翁自強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與少年周○諺復持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
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金融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
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
錢部分起訴,惟倘與追加起訴、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
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於更審時,倘認被告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詳酌被
告犯該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一) 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
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
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
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
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
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
罪恝置不論。
2.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
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
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
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
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
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
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
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
,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
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
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
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 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
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
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
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
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
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四) 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
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王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2190、2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8571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㈠所示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犯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成年人共同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及收沒。又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論
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對
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⒈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
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
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
、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
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
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
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
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
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
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
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
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
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
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
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
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
(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
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
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
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
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洪敏睿(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介紹少年周○諺(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至「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分得少年周○諺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自己於
同年1 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說明:教唆他
人犯罪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
行為所吸收,應以實行正犯論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高,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
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
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見原判決第12、13頁)。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
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
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
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
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
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
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
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
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
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
用。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
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5、21、22頁),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仍
應合一審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
12日、17日向被害人乙○○、丙○○施詐,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翁自強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
、少年周○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見原判決第3頁)。
如果無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翁自強之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與少年周○諺復持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
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金融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
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洗
錢部分起訴,惟倘與追加起訴、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
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於更審時,倘認被告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詳酌被
告犯該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一) 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
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
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
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
法條競合、「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
像競合、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
罪恝置不論。
2.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
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
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
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
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
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
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
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
,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
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
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
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
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 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
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
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處罰,法定刑固較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重。然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
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
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成年人
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四) 原判決徒憑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法定刑較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重,遽認後者之輕度行為應
為前者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進而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分別與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5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