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649
【裁判日期】 107022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蕭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01號、98年
度偵字第2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淑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7)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一)依刑法第55 條
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
2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7罪)、3月(其中19罪)、4
月(其中1罪),及就其中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
(即附表編號1 至7、9至11),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沒收、追徵(詳如
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 5月;(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係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倘被告未經合法傳
喚,或縱經合法傳喚,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
,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審
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被告蕭淑華女士」、送
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人「書記官林心念
」、送達處所「本院」、送達時間「106年3月2日下午15時30
分),係由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周振宇律師於送
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下簽名(並加註「代
」字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頁)。又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
明周振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依「刑事委任狀」記載,周振宇律
師之事務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不在原審法
院所在地),則將「應受送達人」註明為上訴人之傳票,逕行送
達予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送達代收人之周振宇律師代為收受
,難認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再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期日,一再提出最新申請取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以陳稱,上訴人經診
斷結果,罹患第二型躁鬱症(重鬱期),於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
長期治療中,精神狀況不佳,因此「無法」到庭等語(見原審卷
第71、74、179、183、190、197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
期日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保障上訴
人之訴訟上權益,自應調查明白。原判決固於理由中引用上訴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據以說明辯護人「
同意原審為被告缺席判決」、「希望為被告進行審判程序」等語
(見原判決第23 頁)。惟上訴人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純屬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事項,辯護人並無上述「同意」或「希望
」之權限。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係先後陳稱「(
法官問:若審理期日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會行一造
辯論,有何意見?)尊重合議庭依法辦理」或「(審判長問:被
告為何未到庭?)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我可以為她進行審理程
序」(見原審卷第196、210頁),原判決認為辯護人有前開「同
意」或「希望」情事,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至於原判決所
援引卷附長庚醫院103年7月25日函所述意見(見原判決第23頁
),距離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已有2年9月之久,尚難認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僅參酌上述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院函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適法。(二)事實欄一、(二)認定:上訴人
於仲盈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之日記帳上,故意漏載附表編號
6至24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帳戶款項之會計事
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
係「95年12月11日」而非96年間(見97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
第15頁、原判決第27頁)。倘若無訛,附表編號7 所示會計事項
,與所謂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直接關
聯,原判決予以列入,不無疏誤。(三)事實欄一、(一)係認定:上
訴人偽造取款條,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持以向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祥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款項等情,因認上訴人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
決第2、15、16頁)。則附表編號4、11、12、13、17所示提領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320
萬元,應全屬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不因上訴人將其中37
萬元、295萬元、290萬元、290萬元、270萬元,分別「轉存」到
仲盈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原判決復認定附表編號4、11、1
2、13、1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係30萬元、25萬元、30萬元、
30萬元、50萬元,據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6、28、29、30頁
),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同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係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倘被告未經合法傳
喚,或縱經合法傳喚,然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陳述,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 106 年 4 月 26 日上
午 9 時 30 分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被
告蕭○華女士」、送達方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
」、送達人「書記官林○念」、送達處所「本院」、送達時
間「106 年 3 月 2 日下午 15 時 30 分),係由上訴人在原審
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周○宇律師於送達方法「已將文書
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下簽名(並加註「代」字樣)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陳明周○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依「刑事委任狀」記載,周○宇律師之事務所在高雄市新
興區○○二路○號○樓之○ ,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將
「應受送達人」註明為上訴人之傳票,逕行送達予並非「應
受送達人」亦非送達代收人之周○宇律師代為收受,難認已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是否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尚非全無疑義。此攸關保障上訴人之訴訟
上權益,自應調查明白。原判決固於理由中引用上訴人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據以說明辯護人「
同意原審為被告缺席判決」、「希望為被告進行審判程序」
等語。惟上訴人是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純屬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之事項,辯護人並無上述「同意」或「希望」之權
限。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71 條、第 379 條第 6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