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林依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
 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拾獲唐
 菁茹所有遺失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
 物予以侵占入己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大伯蕭維
 欣所交付之手機係他人所遺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
 受使用之犯罪事實兩相歧異。原判決竟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條,改依同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10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
 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
 ,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
 其權益。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
 、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
 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
 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
 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
 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
 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
 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
 ,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
 足。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
 罪之嫌疑及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同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名,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頁)。是原審於審判程序已就審判之罪名、範圍予以
 特定,並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上所進行之攻擊防禦予以充分
 保障,即無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
 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之。故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 
 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
 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
 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
 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
 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
 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
 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
 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
 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
 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
 訴訟經濟。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
 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
 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
 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
 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部分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
 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惟因被告取得該手機使用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旨(
 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5 頁第1 行)。經核
 原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法條,變更
 為同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依上
 說明,應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
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
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
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
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
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
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