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李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
111執聲他6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慧(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聲字第 85 號
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確定,及以 103
年度聲字第 948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10 月確定。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即附表編號 1、2 之罪),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之犯罪日期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 50 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
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 100 年 12 月 15 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在此
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本院刑事
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A、B確定裁定均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之罪
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 111 年 7 月 29 日南檢文壬
111 執聲他 624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回復略以:台端書狀所稱
A裁定,該定刑集團最早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 1、2 罪)為
96 年 12 月 10 日,而B裁定中各罪均在 98 年間(即判決確定後
)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
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
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
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
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
,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
法第 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489 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刑法第 50 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
第 51 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
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
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
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
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
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
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
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
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
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
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 條
第 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 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
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
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
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
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17 年 10 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 34 年 2 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
96 年 12 月 10 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1 月 21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以附表編號 1 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 月,與附表編號 2 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而
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是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 96 年 12 月 10 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 50 條所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用毒品 2 罪外,其餘附表
編號 3 至 7 所示販賣毒品 5 罪之犯罪日期在 96 年 6 月至 7 月
,判決確定日期則為 100 年 12 月 15 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
期則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 99 年 3 月
17 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
施用毒品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 10 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販賣毒品 5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毒品 3
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4 至 11 所示販賣毒品 8 罪,另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 30 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
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
),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1、2 之施用毒品 2 罪,依其原確定
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0 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
逾 30 年 10 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
用毒品 2 罪與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之販賣毒品 5 罪為一組合,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下限為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
徒刑 15 年 8 月以上),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
毒品 3 罪與附表編號 4 至 11 所示之販賣毒品 8 罪為另一組合
,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10 月(下限為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
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 34 年 2 月,遠較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計
刑期總和上限不逾 30 年 10 月,仍長達 3 年 4 月以上,反更不
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
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 34 年 2 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
上限仍不逾 30 年 10 月,總和下限則僅為 16 年 8 月以上(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
A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用毒品 2 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
時所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10 月,合計為 16 年 8 月),此
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 3 年 4 月以
上,最多則可長達 17 年 6 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
另定上述 15 年 10 月以上、但不得逾 30 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
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
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
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
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
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 41 歲,自 100 年 7 月 28
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
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
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
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
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未見及此,誤認A、B裁定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
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
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
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
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
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 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
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
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
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
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
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
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李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7月29日南檢文壬
111執聲他6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慧(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聲字第 85 號
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確定,及以 103
年度聲字第 948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10 月確定。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即附表編號 1、2 之罪),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之犯罪日期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
刑法第 50 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
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 100 年 12 月 15 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犯罪日期在此
之前,惟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本院刑事
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A、B確定裁定均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之罪
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 111 年 7 月 29 日南檢文壬
111 執聲他 624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回復略以:台端書狀所稱
A裁定,該定刑集團最早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 1、2 罪)為
96 年 12 月 10 日,而B裁定中各罪均在 98 年間(即判決確定後
)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
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
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
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
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
,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
法第 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 110 年度
台抗字第 489 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刑法第 50 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
第 51 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
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
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
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
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
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
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
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
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
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
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
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 條
第 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 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
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
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
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
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17 年 10 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 34 年 2 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
96 年 12 月 10 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1 月 21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以附表編號 1 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 月,與附表編號 2 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而
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是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 96 年 12 月 10 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 50 條所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用毒品 2 罪外,其餘附表
編號 3 至 7 所示販賣毒品 5 罪之犯罪日期在 96 年 6 月至 7 月
,判決確定日期則為 100 年 12 月 15 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
期則為 98 年 6 月至 99 年 1 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 99 年 3 月
17 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A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
施用毒品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 10 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販賣毒品 5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毒品 3
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4 至 11 所示販賣毒品 8 罪,另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 30 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
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
),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 1、2 之施用毒品 2 罪,依其原確定
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10 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
逾 30 年 10 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
用毒品 2 罪與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之販賣毒品 5 罪為一組合,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4 月(下限為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
徒刑 15 年 8 月以上),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施用
毒品 3 罪與附表編號 4 至 11 所示之販賣毒品 8 罪為另一組合
,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10 月(下限為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
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 34 年 2 月,遠較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計
刑期總和上限不逾 30 年 10 月,仍長達 3 年 4 月以上,反更不
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
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 34 年 2 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
上限仍不逾 30 年 10 月,總和下限則僅為 16 年 8 月以上(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10 月以上,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
A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施用毒品 2 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
時所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10 月,合計為 16 年 8 月),此
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 3 年 4 月以
上,最多則可長達 17 年 6 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
另定上述 15 年 10 月以上、但不得逾 30 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
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
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
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
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
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 41 歲,自 100 年 7 月 28
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
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
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 3 至 7 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
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
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未見及此,誤認A、B裁定已生
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
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
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
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
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
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
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 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
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
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
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
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
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
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
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參考法條: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