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750
【裁判日期】 1021121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永財
 宋韋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永財、宋韋汎(下稱陳永財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一)所載共同妨害祕密之犯行;陳永財接續有事實
 一之(二)所載妨害祕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事實一之(一)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及一之(二)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接續犯論陳永財以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
 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 月;論宋韋汎以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陳永財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永財等上訴意旨略以:(一)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
 位追蹤器及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非
「無故」。陳永財等於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行為時,合理確
 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詎 102 年 6 月 6 日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
台上字第 2302 號判決變更上開見解,原判決遽以援用,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台灣高等法
 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16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63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
 易字第 213 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
 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而
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且同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
 設備,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認陳永財等有本件犯行,顯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一)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
 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 315 條之 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
 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
 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
 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
 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原判決依憑
 陳永財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諵、證人即李旻諵之配
 偶劉怡伶、證人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曹海怡之證述;暨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追蹤器之採證照片 3 幀、現場查獲照片 4 幀、扣案物品照片
 1 幀、「君悅徵信」徵信委任契約 1 份、案件審閱單 3 份、「
 君悅偵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君悅徵信」名片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永財等於 101 年 6 月
 初,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陳永財提供,交由宋韋汎將具
 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 1 台(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安裝於李旻諵使用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側保險桿內,便
 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陳永財接
 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
 內含劉怡伶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由劉怡伶自行裝
 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李旻諵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陳永財先後向劉怡伶收費達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其中宋韋汎分得 2 萬元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容指為違
 法。至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167 號判決,業經本院
 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63 號判決,針對調
 查配偶外遇之林慧雯獲判處無罪確定,然圖利供給設備便利
 林慧雯窺視、竊聽之徵信社業者楊品鑫、徐恭瓊均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18、1480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0、2302 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均不足為有利於陳永財等之認
 定。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13 號判決,
 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況他案判決,亦無當然拘
 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
定之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目的之立
 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
 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罰之刑度
 ,而另立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加以處罰。因之,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同法第 315 條之 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正犯與
 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陳永財等提供監
 聽器、衛星追蹤器,便利劉怡伶窺視、監聽李旻諵非公開言
 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等犯行,應成立刑
 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名,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陳永財等執上開二罪間有限制從屬性關係,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令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永財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
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
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
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
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
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
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
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五之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