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333
【裁判日期】 101082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判論處
被告李伊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
惟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
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
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
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
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
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原判決雖援引證人李家祥於第一審審理時
所述,案發當日上午三時餘與上午十一時許,其二度以電話與被
告聯絡,均為委託被告代向被告友人洽詢有無安非他命,經被告
洽妥後,彼等二人、被告友人雙方分別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其係
向被告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因彼此互不認識,乃委由被告單獨
攜帶價款至被告友人車上,將安非他命取回交予李家祥等語,為
判斷本件被告交付李家祥安非他命,非為營利,而係基於幫助李
家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其調貨等情之論據,認被告交易安非
他命係出於幫助李家祥施用之犯意。然李家祥前於偵查中供陳案
發當天上午,其駕車依被告指示於宜蘭運動公園公廁旁等候,被
告先自行至附近他處與友人交易毒品,約十分鐘後折返,其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旋將其中約三分之一
以二千元轉賣他人;繼當天中午,其再度與被告聯絡洽購安非他
命,並依被告指示於被告小客車上等候,被告則單獨下車會晤友
人,約五分鐘後返回,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其始終未
親睹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過程,亦不知被告毒品來源等語(見三
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三○八六號
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似意指向被告本人購買安非他命
,始終未曾言及委託被告調貨,核與其嗣於第一審所證,不盡相
符。從而被告為李家祥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交付李家祥,究係單
純為便利、助益李家祥施用安非他命,抑或為從中牟利,仍欠明
瞭,猶待究明釐清。況持有或交易毒品,均事涉刑責,且政府查
緝甚嚴,依卷附前案紀錄所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
戒紀錄,就此殊難諉為不知;而李家祥、被告分別供述彼等係於
民國一○○年初、一○○年五月初相識等語(見三○八六號偵查
卷第十四、二十三頁),苟屬實在,彼等非但並無任何特殊親誼
,且係於本件行為前甫初識,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李家祥
,竟甘冒刑責風險,於上午三時餘之深夜時分,接獲李家祥需求
安非他命之電話,立即代為聯絡「藥頭」,並偕同李家祥前往約
定地點,親自出面向「藥頭」購得安非他命再轉交李家祥,甚且
當天中午再度重覆同一行為,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原判決
就此未置一詞,徒以本件毒品非出於被告主動,且被告係應李家
祥購毒之表示,始向他人取得安非他命交付李家祥,遽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另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殊待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
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
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
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
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
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
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
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
行險僥倖之機。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