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
上 訴 人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訴外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際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將其自有資金貸與該公
司並收取高額利息;另以該公司貸與資金、還款或盈餘分紅等為由
,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而侵占入己,致該公司受
有損害,經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以書面請求時任該公司監察人
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遭王璽寧於同年 2 月 4 日回函拒絕,伊自
得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 21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以個人名義,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民法第 544 條、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為揚
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
司新臺幣(下同)1160 萬 2432 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擴張
)金額至 1480 萬 2432 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揚際公司之不法行為,
且訴外人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自 94 年 8 月 16 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通知揚際公司合
法之監察人,其起訴不符合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況揚際公司因有
資金需求,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該公司,並比照該公司原始股東趙
榮章退股時給付退股金之方式計息;揚際公司就總經理紅利發放已
行之有年,計算方式亦具體固定,未有股東反對;當時係因股東均
為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在職員工,
為避免牴觸通用公司之規定,故將分紅透過伊帳戶轉付全體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前以揚際公司於 94 年 8 月 16 日、100 年 11 月
1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合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與
該公司會計簡寶香偽造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持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
均不成立,及確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依各該決議成立自 94 年 8 月
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 3614 號、105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均已確定。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0 萬股,上訴人持有 25
萬股(持股比例 50%),雖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 1%以上之股東,但其於 105 年間以書面通知王璽寧對被上訴人
起訴時,王璽寧並非揚際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請求王璽寧提起訴
訟,不符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因上訴人本件起訴在先
,而異其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表訴訟,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
起,30 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修正
前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有關少
數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係於 107 年修正時始調整為「
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上訴人既於 105 年
間起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於監察人未依法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係因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追究董事責任本屬
公司之職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自應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
之機會,必於監察人受請求後未依法起訴時,少數股東始得對董事
起訴。是倘少數股東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實質上執行公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足認已賦予該公司評估
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而其未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即取得該條第 2
項之訴訟實施權,不因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
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以兼顧公司利益與程序安定。查上訴人
於 105 年間以書面請求揚際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
訴,惟王璽寧未於收受該通知後依法起訴,乃原審所認定。倘上訴
人為上開通知時,王璽寧實際執行揚際公司之監察業務,且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否認其間委任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合法取
得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因上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原審未遑究明,徒以上訴人於 105 年間以
書面通知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時,王璽寧並非揚際公司之監察人
云云,遽認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少數
股東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
人未依法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係因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追究董事責任本屬
公司之職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
董事起訴(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自應先賦予公司評
估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必於監察人受請求後未依法起
訴時,少數股東始得對董事起訴。是倘少數股東已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實質上執行公
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足認已賦予該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
起訴之機會而其未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即取得該條第 2 項
之訴訟實施權,不因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經
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以兼顧公司利益與程序
安定。
相關法條:公司法(修正前)第 214 條、第 2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