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黃建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審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僅係形式上確定),因上訴審
法院此項違法之程序判決自始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質確定
力與拘束力,故上訴人原已提出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從而
,上訴審法院仍應就上訴人合法之上訴依法加以審判,並不
受原先違法駁回上訴判決效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黃建泓不
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原雖以其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 年度台上
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亦即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仍有
後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院上開駁回之程序判決係誤
認上訴人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自始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
質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故上訴人原提起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本院仍應就其原先合法之上訴依法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
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
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
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
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
,亦同時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 款規定「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已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
為判斷,以杜爭議。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
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敘明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遽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並為兼顧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又上訴人被訴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 1 月 15 日經修正公布第 20
條、第 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 35 條之 1,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前 2 項之規
定」;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
,由釋放後 5 年改為 3 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
正第 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亦同時
增訂第 35 條之 1 過渡規定,該條第 1 款規定「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 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已明定應
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以杜爭議。是以,只要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
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
時機之立法本旨。
(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敘明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遽予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35 條之
1。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黃建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審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僅係形式上確定),因上訴審
法院此項違法之程序判決自始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質確定
力與拘束力,故上訴人原已提出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從而
,上訴審法院仍應就上訴人合法之上訴依法加以審判,並不
受原先違法駁回上訴判決效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黃建泓不
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原雖以其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 年度台上
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亦即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仍有
後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院上開駁回之程序判決係誤
認上訴人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自始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
質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故上訴人原提起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本院仍應就其原先合法之上訴依法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
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
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
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
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
,亦同時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 款規定「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已明定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
為判斷,以杜爭議。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
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敘明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遽予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並為兼顧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又上訴人被訴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 年 1 月 15 日經修正公布第 20
條、第 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 35 條之 1,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前 2 項之規
定」;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亦即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
,由釋放後 5 年改為 3 年。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載敘:「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
正第 3 項」等旨,本次修正顯係著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復參酌本次修正,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亦同時
增訂第 35 條之 1 過渡規定,該條第 1 款規定「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 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業已明定應
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以杜爭議。是以,只要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所
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之適用,俾符前述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
時機之立法本旨。
(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敘明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遽予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第 35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