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300
【裁判日期】 10105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盧冠志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妏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冠志、陳怡妏意圖營
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盧冠志單獨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及論處盧冠
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主刑部分,盧冠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十年,陳怡妏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部分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強制辯護案
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一人為數被
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
,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受辯護人協
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辯
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存
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取必要措
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未於審判
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無害違誤
審查原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有不利之影響者,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共
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王永炫為共
同辯護人,茲陳怡妏與辯護人迄未主張此之共通辯護有何利害相
反而不能為有效辯護之情形,觀之原審審理過程,就調查證據部
分,既未使令上訴人二人相互指證,而陷辯護權行使左右為難之
困境,在結辯及科刑範圍方面,亦均能兼顧各個被告之利益,尚
無厚此薄彼或相互齟齬情事,以致造成不能為適當有效之辯護,
而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有何不利之影響。乃陳怡妏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審僅指定一位公設辯護人為辯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實非的論,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要不待言。(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權限,核無陳怡妏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或不公之情
事。又原判決業已論述說明警方早對吳文偉使用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得悉吳文偉涉有販賣毒品予盧冠志之犯罪嫌疑,並非
基於盧冠志之供述而查獲吳文偉涉嫌販賣毒品,乃認尚無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予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盧冠志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就其供出吳文偉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云云,自無可取。(三)、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
自白及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
李宗穎、沈詩凡等人之證詞,上訴人等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等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復說
明其中事實欄一之(一),盧冠志於其與陳凱茵間第二通對話內容中
,確實有提到「那東西我女朋友幫我包起來的」等語,而事實欄
一之(三),盧冠志與謝仲仁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中,亦確實有提到「
都是我女朋友用的」等詞。參以上訴人等皆自承二人生活在一起
,日常生活開銷都是由盧冠志支付,以及其等之交易販毒方式,
乃認陳怡妏否認有與盧冠志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凱茵、謝仲仁之犯
行,為無可採取;至事實欄一之(二),則據證人陳鴻章證稱:第一
通電話乃其與陳怡妏通話,詢問可不可以先交付安非他命,嗣後
付款,之後與盧冠志約在海山捷運站交易時,陳怡妏亦在車上,
則陳怡妏參與該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另事實欄一之(四),依證人
吳佳於審理時證稱: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的對話內容係伊打
電話給陳怡妏,表示要償付盧冠志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拿毒品給
伊時所欠之貨款等語,及陳怡妏在該次通話中,亦自承已知悉吳
佳與盧冠志先前交易毒品之事,自堪認陳怡妏就該次販賣毒品
予吳佳之犯行,與盧冠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事實欄一
之(六),證人李宗穎於偵審中均證稱:當天係有一名男子駕車搭載
陳怡妏前來交易毒品,而陳怡妏亦供稱當天係盧冠志駕車載伊前
去與李宗穎碰面等語,自足認定盧冠志確有參與該次犯行;而事
實欄二之(三),證人沈詩凡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係向盧冠志購買
毒品並已當場付訖貨款等情明確,參酌盧冠志與沈詩凡間第一通
電話之對話內容中,盧冠志對沈詩凡稱「你看有多少就『買』多
少啊,你要『買』幾個」等語,益見其二人係聯絡毒品之買賣交
易。凡此,顯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前後略有差異之
供詞,記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而陳怡妏於第一審已明白捨棄對盧冠志為詰問,其於
原審復未聲請詰問,自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並與
數罪併罰各次之犯行均應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背。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
一人為數被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
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
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
形存在(辯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
利害衝突存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
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
未於審判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
無害違誤審查原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
權之行使有不利之影響者,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三百七十八條。
【裁判日期】 10105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盧冠志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妏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冠志、陳怡妏意圖營
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盧冠志單獨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及論處盧冠
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主刑部分,盧冠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十年,陳怡妏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部分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一)、強制辯護案
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一人為數被
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就案件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防禦時
,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受辯護人協
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存在(辯
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存
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取必要措
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未於審判
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無害違誤
審查原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
有不利之影響者,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共
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王永炫為共
同辯護人,茲陳怡妏與辯護人迄未主張此之共通辯護有何利害相
反而不能為有效辯護之情形,觀之原審審理過程,就調查證據部
分,既未使令上訴人二人相互指證,而陷辯護權行使左右為難之
困境,在結辯及科刑範圍方面,亦均能兼顧各個被告之利益,尚
無厚此薄彼或相互齟齬情事,以致造成不能為適當有效之辯護,
而對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有何不利之影響。乃陳怡妏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審僅指定一位公設辯護人為辯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實非的論,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要不待言。(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權限,核無陳怡妏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或不公之情
事。又原判決業已論述說明警方早對吳文偉使用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得悉吳文偉涉有販賣毒品予盧冠志之犯罪嫌疑,並非
基於盧冠志之供述而查獲吳文偉涉嫌販賣毒品,乃認尚無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予減輕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盧冠志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就其供出吳文偉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云云,自無可取。(三)、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
自白及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凱茵、陳鴻章、謝仲仁、吳佳、
李宗穎、沈詩凡等人之證詞,上訴人等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等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復說
明其中事實欄一之(一),盧冠志於其與陳凱茵間第二通對話內容中
,確實有提到「那東西我女朋友幫我包起來的」等語,而事實欄
一之(三),盧冠志與謝仲仁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中,亦確實有提到「
都是我女朋友用的」等詞。參以上訴人等皆自承二人生活在一起
,日常生活開銷都是由盧冠志支付,以及其等之交易販毒方式,
乃認陳怡妏否認有與盧冠志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凱茵、謝仲仁之犯
行,為無可採取;至事實欄一之(二),則據證人陳鴻章證稱:第一
通電話乃其與陳怡妏通話,詢問可不可以先交付安非他命,嗣後
付款,之後與盧冠志約在海山捷運站交易時,陳怡妏亦在車上,
則陳怡妏參與該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另事實欄一之(四),依證人
吳佳於審理時證稱: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的對話內容係伊打
電話給陳怡妏,表示要償付盧冠志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拿毒品給
伊時所欠之貨款等語,及陳怡妏在該次通話中,亦自承已知悉吳
佳與盧冠志先前交易毒品之事,自堪認陳怡妏就該次販賣毒品
予吳佳之犯行,與盧冠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事實欄一
之(六),證人李宗穎於偵審中均證稱:當天係有一名男子駕車搭載
陳怡妏前來交易毒品,而陳怡妏亦供稱當天係盧冠志駕車載伊前
去與李宗穎碰面等語,自足認定盧冠志確有參與該次犯行;而事
實欄二之(三),證人沈詩凡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係向盧冠志購買
毒品並已當場付訖貨款等情明確,參酌盧冠志與沈詩凡間第一通
電話之對話內容中,盧冠志對沈詩凡稱「你看有多少就『買』多
少啊,你要『買』幾個」等語,益見其二人係聯絡毒品之買賣交
易。凡此,顯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前後略有差異之
供詞,記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而陳怡妏於第一審已明白捨棄對盧冠志為詰問,其於
原審復未聲請詰問,自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並與
數罪併罰各次之犯行均應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背。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數人時,除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外,得指定
一人為數被告共同辯護,非謂必須為每一被告指定一辯護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否利害相反,須
就案件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亦即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有效之辯護為衡。鑑於刑事被告享有
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故不問是共同辯護人主張有利害相反之情
形存在(辯護人經由與數被告之溝通中,更能明白是否有潛在之
利害衝突存在或危險),抑或法院得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均應即採
取必要措施以適當保護每一位被告之辯護權,惟如被告或辯護人
未於審判中主張及此,或法院有未盡利害相反之調查情形,基於
無害違誤審查原則,當亦必其真實之利害相反已造成對實質辯護
權之行使有不利之影響者,始得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三百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