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3594
【裁判日期】 106113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
上 訴 人 李慧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8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0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慧卿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郭宜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 15 年
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
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種種,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
心良苦。
近年來,民調顯示司法不受國人信任,原因固或多端,但例
如蘇建和等 3 死囚案、徐自強死刑改判無罪案、蘇炳坤再三
喊冤案,造成國人深刻的不良印象,當有加乘作用。其實深
入檢討,可以發現都是肇因於職司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
尚未詳實蒐證完成,就草率移送結案所致,而其癥結,無非
過度重視供述證據,卻忽略其可變異性。事實上,翻供是我
國常見的民族性之一,被告、證人,甚至被害人,皆同,一
旦發生,辯護律師無不極力爭執,有時因此可以成為翻案的
絕佳理由。
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
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
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
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
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
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 3 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
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 1 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
性作用,第 2 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
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
,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
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
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
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
,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是從事司法實務工作
者都深知的一項鐵律;反之,祇憑一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的心證,亦屬簡單的通識。若司法警察(官)利用
前述強暴、脅迫、詐欺等等不正方法,蒐集供述證據,即難
認適格的證據,如其既係唯一的主要證據資料,卻無其他獨
立的法定證據方法,而所謂的補強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乏足
夠的佐證力道,檢察官仍照單全收、據以起訴,事實審法院
復予支持、採納、判罪,人民如何甘服?
而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
構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
係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
確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
但關於受追訴的對象─「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
,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
構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
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
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證人即購毒者郭宜信,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警詢之初,似僅稱係向其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中所
示「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並提出該女子的聯絡電話
門號「0000000000」,供警查證,警員則於筆錄製作完成後
,要求郭宜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絡「姐仔」出面
,但無人接聽(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 49 頁,原審卷第 159
頁),迄至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郭宜信猶未能明確指認上
訴人是否即為前揭所稱綽號「姐仔」之人,則真相如何,攸
關重典,自當查明。
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一─(五)內,指出郭宜信於警局所為犯罪
嫌疑人(上訴人檔案照片)的指認程序,可能受有不當的暗
示,欠缺憑信性的擔保;另證人即目擊毒品交易的警員黃文
位於第一審所為明確指認,亦可能受到其前於偵查中單一指
認上訴人時的知覺記憶所污染,因而排除該等證據方法的運
用(見原判決第 8 頁倒數第 17 行至第 10 頁第 7 行),已見基
層警員的蒐證程序進行,非無可議。從而,郭宜信於偵查、
歷審的證言,僅足作為其有無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的參
據,然與上訴人是否即為「姐仔」其人,似缺少關聯性。如
此,是否足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事本件毒品交易的證據
?實值探究。
復依卷載資料追溯本案偵查脈絡,似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鄭文明最初(103 年 6 月 4 日)向郭宜信詢及販毒者「姐仔
」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時,實無所獲,而係歷經數月,始
陸續從吳政霖、李俊逸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中,得悉亦有綽
號「姐仔(姐阿)」之人涉嫌販毒,乃在吳政霖、秘密證人
A1(按指前揭 2 人中之 1 人;此秘密證人之警詢筆錄和其公
開之警詢筆錄,兩相比對,差異甚大,尤其關於指認販毒者
部分,在偵查中甚且拒絕作證,檢察官因此不採,就此報請
偵辦部分,處分不起訴,餘見後述)的指認下,據以推認上
訴人亦涉本案,才會在事發後 5 個月(即 103 年 11 月 4 日)
,逕赴郭宜信替人助選所在處所,要求郭宜信補行指認程序
,並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以上分見警卷第 6、
8、10、12-17、21-24 頁,原審卷第 143 頁)。然原審傳
喚證人鄭文明作證訊問時,鄭文明就其如何覓取上訴人的資
料及照片,卻稱「太久了已忘記。過程忘記了」(見原審卷
第 142 頁),語焉不詳,其究竟係如何循線查獲上訴人?是
否另有隱情?實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尤其是鄭文明自承相
關指認作業,未依循標準指認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 144 頁
),則郭宜信指證陳述之「任意性」、「憑信性」的擔保,
更應補強、探究。
此外,黃文位既於初次偵查作證時,未能從「犯罪嫌疑人照
片」中指認出上訴人,並自承:「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有點遠
,不太能當場指認出該女子」(見偵卷第 49 頁),嗣於第二
次偵查作證時,才在當場真人、單一指認的情形下,指認上
訴人為其所目擊販毒之人,嗣經審判長質以當時現場所見之
女子的外觀特徵時,略謂:「白髮大概三、四成」(見第一
審卷第 79 頁),不僅與上訴人偵訊所當庭拍攝的照片(見偵
卷第 61 頁)有間,亦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
現在頭髮都是黑色」(見第一審卷第 79 頁;按上訴人當時另
案在監執行,應不可能染髮)不相符合,其前後所證,是否
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偵查指認程序是否
有當,而無瑕疵?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尤有甚者,黃文位於第一審謂僅承辦「郭宜信持有毒品」案
件,但對於相關之「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最後由何
人承辦,卻推稱不知(見第一審卷第 81 頁),而有與鄭文明
相互推諉之情(見偵卷第 33 頁),是否心虛?誠屬可疑。何
況,上訴人遭警移送、涉嫌分別販賣毒品予吳政霖、李俊逸
、郭宜信,前 2 人部分,終經檢察官查明,認為嫌疑不足,
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94 頁),果
若無訛,似見承辦警員查案不夠嚴謹,其等憑為推論上訴人
涉犯本案重嫌的指證(即吳政霖、秘密證人 A1),憑信性既
已動搖,事後的追及、指認程序,似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前
述證人不利於上訴人的指述,可否逕採?檢察官猶然勉強單
就郭宜信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則予撤銷改
判有罪,諭知重刑(15 年 8 月有期徒刑),反差甚大,既於
毋枉毋縱有關,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有無獲
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採證認事的證據法則運用
能否達致令人信服、無合理懷疑程度?允宜再三斟酌。
再者,原審既查得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
為「趙三賢」,並非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 280 頁),復
經傳喚趙三賢到庭作證,供明:不知道有該門號,也不認識
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 332 頁);又細繹卷附該「00000000
89」門號的撥出通聯紀錄,既顯示曾於 103 年 6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與上訴人自承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所通聯(同上卷第 290 頁),可見該「0000000000」門號持
用人,似乎另有其人,則原審據此認定持用該「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上訴人本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似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另據鄭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卷郭宜信手機的通聯紀
錄(按指原審卷第 152 頁;按非由電訊公司提供),係根據
其手機通話紀錄抄出等語,然如前述,郭宜信於警詢後,應
警所求,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聯絡「姐仔」未果,
則該筆通聯紀錄,當然會在郭宜信手機最後 10 通撥出的紀錄
內,但得否因此逕行執為郭宜信證述購毒經過、來源可信的
補強證據,似亦值慎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構
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係
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確
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但
關於受追訴的對象ˇ「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
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構
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
(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
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61 條。
【裁判日期】 106113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
上 訴 人 李慧卿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8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0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慧卿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郭宜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 15 年
8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
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種種,豈能輕率、
大意,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
心良苦。
近年來,民調顯示司法不受國人信任,原因固或多端,但例
如蘇建和等 3 死囚案、徐自強死刑改判無罪案、蘇炳坤再三
喊冤案,造成國人深刻的不良印象,當有加乘作用。其實深
入檢討,可以發現都是肇因於職司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
尚未詳實蒐證完成,就草率移送結案所致,而其癥結,無非
過度重視供述證據,卻忽略其可變異性。事實上,翻供是我
國常見的民族性之一,被告、證人,甚至被害人,皆同,一
旦發生,辯護律師無不極力爭執,有時因此可以成為翻案的
絕佳理由。
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
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
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
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
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
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 3 項
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
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 1 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
性作用,第 2 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
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
,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
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
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
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
,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是從事司法實務工作
者都深知的一項鐵律;反之,祇憑一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的心證,亦屬簡單的通識。若司法警察(官)利用
前述強暴、脅迫、詐欺等等不正方法,蒐集供述證據,即難
認適格的證據,如其既係唯一的主要證據資料,卻無其他獨
立的法定證據方法,而所謂的補強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乏足
夠的佐證力道,檢察官仍照單全收、據以起訴,事實審法院
復予支持、採納、判罪,人民如何甘服?
而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
構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
係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
確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
但關於受追訴的對象─「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
,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
構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
方(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
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證人即購毒者郭宜信,於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警詢之初,似僅稱係向其行動電話聯絡紀錄中所
示「姐仔」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並提出該女子的聯絡電話
門號「0000000000」,供警查證,警員則於筆錄製作完成後
,要求郭宜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絡「姐仔」出面
,但無人接聽(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 49 頁,原審卷第 159
頁),迄至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郭宜信猶未能明確指認上
訴人是否即為前揭所稱綽號「姐仔」之人,則真相如何,攸
關重典,自當查明。
原判決既於理由貳─一─(五)內,指出郭宜信於警局所為犯罪
嫌疑人(上訴人檔案照片)的指認程序,可能受有不當的暗
示,欠缺憑信性的擔保;另證人即目擊毒品交易的警員黃文
位於第一審所為明確指認,亦可能受到其前於偵查中單一指
認上訴人時的知覺記憶所污染,因而排除該等證據方法的運
用(見原判決第 8 頁倒數第 17 行至第 10 頁第 7 行),已見基
層警員的蒐證程序進行,非無可議。從而,郭宜信於偵查、
歷審的證言,僅足作為其有無向「姐仔」之人購買毒品的參
據,然與上訴人是否即為「姐仔」其人,似缺少關聯性。如
此,是否足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從事本件毒品交易的證據
?實值探究。
復依卷載資料追溯本案偵查脈絡,似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鄭文明最初(103 年 6 月 4 日)向郭宜信詢及販毒者「姐仔
」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時,實無所獲,而係歷經數月,始
陸續從吳政霖、李俊逸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中,得悉亦有綽
號「姐仔(姐阿)」之人涉嫌販毒,乃在吳政霖、秘密證人
A1(按指前揭 2 人中之 1 人;此秘密證人之警詢筆錄和其公
開之警詢筆錄,兩相比對,差異甚大,尤其關於指認販毒者
部分,在偵查中甚且拒絕作證,檢察官因此不採,就此報請
偵辦部分,處分不起訴,餘見後述)的指認下,據以推認上
訴人亦涉本案,才會在事發後 5 個月(即 103 年 11 月 4 日)
,逕赴郭宜信替人助選所在處所,要求郭宜信補行指認程序
,並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以上分見警卷第 6、
8、10、12-17、21-24 頁,原審卷第 143 頁)。然原審傳
喚證人鄭文明作證訊問時,鄭文明就其如何覓取上訴人的資
料及照片,卻稱「太久了已忘記。過程忘記了」(見原審卷
第 142 頁),語焉不詳,其究竟係如何循線查獲上訴人?是
否另有隱情?實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尤其是鄭文明自承相
關指認作業,未依循標準指認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 144 頁
),則郭宜信指證陳述之「任意性」、「憑信性」的擔保,
更應補強、探究。
此外,黃文位既於初次偵查作證時,未能從「犯罪嫌疑人照
片」中指認出上訴人,並自承:「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有點遠
,不太能當場指認出該女子」(見偵卷第 49 頁),嗣於第二
次偵查作證時,才在當場真人、單一指認的情形下,指認上
訴人為其所目擊販毒之人,嗣經審判長質以當時現場所見之
女子的外觀特徵時,略謂:「白髮大概三、四成」(見第一
審卷第 79 頁),不僅與上訴人偵訊所當庭拍攝的照片(見偵
卷第 61 頁)有間,亦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
現在頭髮都是黑色」(見第一審卷第 79 頁;按上訴人當時另
案在監執行,應不可能染髮)不相符合,其前後所證,是否
合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偵查指認程序是否
有當,而無瑕疵?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
尤有甚者,黃文位於第一審謂僅承辦「郭宜信持有毒品」案
件,但對於相關之「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最後由何
人承辦,卻推稱不知(見第一審卷第 81 頁),而有與鄭文明
相互推諉之情(見偵卷第 33 頁),是否心虛?誠屬可疑。何
況,上訴人遭警移送、涉嫌分別販賣毒品予吳政霖、李俊逸
、郭宜信,前 2 人部分,終經檢察官查明,認為嫌疑不足,
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94 頁),果
若無訛,似見承辦警員查案不夠嚴謹,其等憑為推論上訴人
涉犯本案重嫌的指證(即吳政霖、秘密證人 A1),憑信性既
已動搖,事後的追及、指認程序,似又非無瑕疵可指,則前
述證人不利於上訴人的指述,可否逕採?檢察官猶然勉強單
就郭宜信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則予撤銷改
判有罪,諭知重刑(15 年 8 月有期徒刑),反差甚大,既於
毋枉毋縱有關,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有無獲
得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法院採證認事的證據法則運用
能否達致令人信服、無合理懷疑程度?允宜再三斟酌。
再者,原審既查得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
為「趙三賢」,並非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第 280 頁),復
經傳喚趙三賢到庭作證,供明:不知道有該門號,也不認識
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 332 頁);又細繹卷附該「00000000
89」門號的撥出通聯紀錄,既顯示曾於 103 年 6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與上訴人自承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所通聯(同上卷第 290 頁),可見該「0000000000」門號持
用人,似乎另有其人,則原審據此認定持用該「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上訴人本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似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另據鄭文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卷郭宜信手機的通聯紀
錄(按指原審卷第 152 頁;按非由電訊公司提供),係根據
其手機通話紀錄抄出等語,然如前述,郭宜信於警詢後,應
警所求,撥打該「0000000000」門號,聯絡「姐仔」未果,
則該筆通聯紀錄,當然會在郭宜信手機最後 10 通撥出的紀錄
內,但得否因此逕行執為郭宜信證述購毒經過、來源可信的
補強證據,似亦值慎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一個被告和一個犯罪事實,作為其構
成內容(刑法的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和刑事訴訟法第 7 條
相牽連情形,關涉擴張問題,屬例外),其中,犯罪事實係
指適合於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雖不必為精確
的歷史事件,而祇要具備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已足,但
關於受追訴的對象ˇ「被告」之人別(非指身分基本資料,
而係特定),則一定要完全精確。易言之,縱然確有某一構
成犯罪的社會事件發生,但其行為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
(含檢察官、自訴人)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
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