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2790
【裁判日期】 1070920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謝清林
 曾志弘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葉永森
 黃書庭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黃茂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及追加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2、3664、8090、192
88、18095、1646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05、127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曾志弘加重強盜、謝清林、葉永森、黃書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清林、葉永森、黃書庭有
 共犯原判決事實二之準強盜犯行,謝清林並與上訴人曾志弘
 有共犯原判決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謝清林、葉永森、黃書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及謝清林、曾志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清林等4 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謝清林等4人之部分供述(
 準強盜部分,謝清林、葉永森、黃書庭均供認共同至本件案
 發現場被發覺,離去後,又折回現場;加重強盜部分,謝清
 林及曾志弘均直承黃茂鑫被釋放後,黃茂鑫原欲駕駛被害人
 林信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其嗣
 表示不會駕駛手排車輛,乃改由謝清林駕駛該車輛,跟隨曾
 志弘駕駛搭載黃茂鑫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離去,謝
 清林嗣將林信齊之上開車子棄置於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 段
 某處,再搭曾志弘之車輛離開各等情),共同正犯曾志弘就
 準強盜部分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齊、郭怡君,證人趙
 文通之證詞,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紀錄列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趙文通所書立之交車事故
 回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林信齊手繪之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所遺留之手套上有與葉永森相
 符之DNA- STR型別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
 定謝清林、葉永森、黃書庭有準強盜犯行,謝清林與曾志弘
 有加重強盜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如何確與事實
 相符之依憑,對於謝清林等4 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謝清林等4 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謝清林等4 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葉永森固確於民國103年8月3 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左
 尺骨骨幹及左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接受診治等情。但 
 此距其所為之104年1月29日本案已近半年,其傷勢如何應有
 相當程度之回復,佐以於現場所扣得嫌犯遺留之手套上,係
 驗出與葉永森相符之DNA-STR 型別,復未驗出其他之上訴人
 等之DNA ,因認葉永森確有參與本案,其於第一審之相關病
 歷資料,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
 由,並無葉永森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合之違
 法情形。
(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
 謂之「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
 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
 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再所謂「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
 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
 之情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論述之理由,謝清林等 4
 人與黃茂鑫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著手
 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雖已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且黃茂
 鑫亦經被害人壓制在現場,謝清林等4 人甫行逃離盜所,為
 營救黃茂鑫,旋再返回現場,持槍(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
 有殺傷力)指向郭怡君,要求釋放未離開盜所之黃茂鑫,而
 施以強暴,乃為脫免共同正犯黃茂鑫之受逮捕。此時,共同
 竊盜之黃茂鑫因無與謝清林等4 人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固僅成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原判決
 認定謝清林等4 人應該當於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謝
 清林、黃書庭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
 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
 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林信齊於原審
 審理中關於何人持鐵棍之細節事項,雖有與偵查及警詢所述
 略有不一之情事,然其如何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亦詳加敘明
 其取捨理由,並無葉永森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五)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
 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
 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
 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為數罪併罰。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已說明謝清林等4 人所
 犯準強盜部分與謝清林、曾志弘所犯之加重強盜行為明顯可
 分,係其等先為準強盜後,再另行起意為加重強盜,應予分
 論併罰。另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謝清林等所
 犯上開二罪部分所使用之槍枝雖非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
 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林信齊、
 郭怡君當時如何確有不能抗拒之情事,均已分別詳為論述,
 核無違法。謝清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顯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具體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曾志弘所
 共同參與之加重強盜部分如何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憑,且
 於原審106年2 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謝清林等4 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376至377 頁),
 又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再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謝清林等4 人及其辯護人仍僅答稱以:「同前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376至377頁、390頁),均未曾聲
 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
 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
 得指為違法。曾志弘上訴主張其就林信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葉永森主張原審未再調閱現場
 監視器,查明其能否參與準強盜犯行,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各等情,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黃書庭及葉
 永森均有參與返回前揭中古車倉庫營救黃茂鑫,其中黃書庭
 並負責把風,等待接送謝清林等人離去,而其所駕駛車輛之
 所以會較林信齊及曾志弘之車輛早1 分鐘餘出現於該監視器
 ,黃書庭仍無先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詳為論斷。彼等既在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黃書庭及葉永森均為共同正犯,於
 法俱無不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
 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曾志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準強盜及黃茂鑫加重強盜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
 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
 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
 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曾志弘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準強盜及
 上訴人黃茂鑫加重強盜部分,不服原判決,依序於106年5月
 5日、同年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曾志弘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
 於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準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另黃茂鑫未曾補提上訴理
 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
 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黃茂鑫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
 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
 明定。黃茂鑫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
 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黃茂鑫就其加重竊盜部分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一)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應以
強盜論。其所謂之「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
中,或甫結束但仍處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
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
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而
言;再所謂「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捕施行強暴
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之情
事。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論述之理由,謝○林等 4 人
與黃○鑫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
著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雖已得手即為被害人發
覺,且黃○鑫亦經被害人壓制在現場,謝○林等 4 人
甫行逃離盜所,為營救黃○鑫,旋再返回現場,持槍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指向郭○君,要
求釋放未離開盜所之黃○鑫,而施以強暴,乃為脫免
共同正犯黃○鑫之受逮捕。此時,共同竊盜之黃○鑫
因無與謝○林等 4 人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固僅成立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原判決
認定謝○林等 4 人應該當於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並無謝○林、黃○庭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 32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