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910
【裁判日期】 1071018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銘志有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係以被害人高萬居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臺北縣三
 峽鎮,下同)中山路107 巷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下稱失竊小貨車),為警於同年月31日在同市區大同路24
 0 巷底尋獲,經警將車內菸灰盒採集之菸蒂、檳榔渣送檢驗
 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可證上訴人曾乘坐過
 該車,上訴人辯稱林榮杰曾開該車來找伊,惟並無證據證明
 林榮杰曾駕駛失竊小貨車,證人高家郁證詞及顯聖堂監視攝
 影,因該監視攝影影像模糊,無法比對,僅能顯示案發時有
 2 名不詳人士進入顯聖堂內翻動功德箱之情形,並未拍攝停
 放顯聖堂前外面之失竊小貨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
 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稽之卷內資料,警方尋獲失竊小貨車後
 ,在其儀錶板下菸灰盒內查獲之菸蒂、檳榔渣,經檢驗其DN
 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固可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事
 實,惟該菸蒂、檳榔渣究係上訴人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
 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無證據證明前,自
 未可任執一端。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車子是朋友開的」
 、「監視器上的人我認識,他有開那台小貨車來找過我,我
 有到車上去抽菸、嚼檳榔... 那個人外號叫『阿吉』,他目
 前可能在宜蘭監獄受刑... 『阿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他約60到61年次... 我入監服刑前有在北所愛滋病舍遇到『
 阿吉』,他有HIV...」等語(第一審審易卷第66頁,易卷第
 74、75頁),並聲請傳喚「阿吉」作證。第一審函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符合上訴人所指之人,經覆以
 有3人符合(第一審易卷第85頁、第99至117頁),第一審提
 示該3 人照片令上訴人辨識,上訴人指其中之林榮杰即為其
 所指之人。林榮杰於第一審證稱認識上訴人,惟否認竊取失
 竊小貨車,及無駕駛該車去載上訴人等語(第一審易卷第16
 1、162頁)。上訴人雖未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
 存在,然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件
 依卷內證據資料,似無直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證
 據,而警方於案發後復未能在失竊小貨車之駕駛座、方向盤
 、門把等處採得上訴人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而得推論上訴
 人曾駕駛失竊小貨車,間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至
 於車上查獲之菸蒂、檳榔渣,雖足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
 事實,然未能逕予排除上訴人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
 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該菸蒂、檳榔渣可以證明上
 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曾停留失竊小貨車
 及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上訴人竊盜,稍嫌速斷,與證據
 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
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
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
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
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
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
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
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
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
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二)稽之卷內資料,警方尋獲失竊小貨車後,在其儀錶板
下菸灰盒內查獲之菸蒂、檳榔渣,經檢驗其 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固可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
之事實,惟該菸蒂、檳榔渣究係上訴人竊取車輛時遺
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
無證據證明前,自未可任執一端。上訴人於第一審辯
稱:「車子是朋友開的」、「監視器上的人我認識,
他有開那台小貨車來找過我,我有到車上去抽菸、嚼
檳榔...那個人外號叫『阿○』,他目前可能在宜蘭監
獄受刑...『阿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約 60 到 61 年
次...我入監服刑前有在北所愛滋病舍遇到『阿○』,
他有 HIV...」等語,並聲請傳喚「阿○」作證。第一
審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符合上訴
人所指之人,經覆以有 3 人符合,第一審提示該 3 人
照片令上訴人辨識,上訴人指其中之林○杰即為其所
指之人。林○杰於第一審證稱認識上訴人,惟否認竊
取失竊小貨車,及無駕駛該車去載上訴人等語。上訴
人雖未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存在,然已
盡其形式舉證責任,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本
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似無直接證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
貨車之證據,而警方於案發後復未能在失竊小貨車之
駕駛座、方向盤、門把等處採得上訴人指紋或其他生
物跡證,而得推論上訴人曾駕駛失竊小貨車,間接證
明上訴人竊取失竊小貨車,至於車上查獲之菸蒂、檳
榔渣,雖足證明上訴人曾停留車上之事實,然未能逕
予排除上訴人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之可能性
。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該菸蒂、檳榔渣可以證明上訴
人竊取失竊小貨車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曾停留失竊小
貨車及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上訴人竊盜,稍嫌速
斷,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