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林 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90、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金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員林啟裕於案發時支付小費之原因,有可能是因按摩師傅
 的按摩技巧佳,也有可能是特地支付小費,不一定是性交易
 。原判決祇憑證人林啟裕之證述及其支付小費之事實,遽認
 上訴人有對林啟裕為半套性交易,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
 符。
(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適用範
 圍,應視證人將面臨之不利益程度,決定是否應告知得拒絕
 證言權,不限於刑事罰始有適用。故證人倘因據實陳述,將
 致自己蒙受權利甚鉅之處罰,縱該處罰非刑事罰,亦應對其
 告知得拒絕證言權。本件上訴人於共同被告林振富所涉妨害
 風化案件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有關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
 ,其具結程序不無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原判決認拒
 絕證言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犯罪之處罰,係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啟裕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富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訴人虛偽證述內容之偵訊筆錄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證人林啟
 裕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說要更舒服
 的話,只要再付新臺幣1,000 元就可更舒服,其給小費後,
 上訴人就按摩其陰莖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語,證人林啟
 裕為警察,與林振富、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糾紛,衡情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上訴人之理,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
 承:曾收取林啟裕給的小費等語,如上訴人未同意提供額外
 之性交易服務,林啟裕焉有主動支付高額小費之理?堪認上
 訴人曾對林啟裕暗示為半套之性交易,並以雙手撫摸林啟裕
 之生殖器等情;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依法具結後,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⑶上訴人有無與林
 啟裕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足以影響林振富是否涉犯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罪嫌之偵查、裁判結果,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⑷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原審辯
 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一)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8頁)。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林啟裕為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而於林振富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
 偽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棄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且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
 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
 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
 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指因證言之內容本
 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
 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
 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
 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
 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則不與焉。原判決
 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二)之主張,業
 於理由欄壹、二、(二)載敘:⑴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
 「處罰」,專指刑事犯罪之處罰,辯護意旨執前主張拒絕證
 言權規定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刑事罰,尚包括可能受其他行
 政裁罰之情形在內云云,與相關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
 不符,過度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作證義務之範圍,並
 非可採;⑵上訴人縱有在上開養生會館內與證人林啟裕從事
 猥褻行為性交易,亦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
 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在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件中
 ,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之危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其於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
 絕證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
 命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尚
 無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旨(見原
 判決第5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且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
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
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
之,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
指因證言之內容本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
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
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
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
危懼、不安,則不與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