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林 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90、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金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員林啟裕於案發時支付小費之原因,有可能是因按摩師傅
的按摩技巧佳,也有可能是特地支付小費,不一定是性交易
。原判決祇憑證人林啟裕之證述及其支付小費之事實,遽認
上訴人有對林啟裕為半套性交易,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
符。
(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適用範
圍,應視證人將面臨之不利益程度,決定是否應告知得拒絕
證言權,不限於刑事罰始有適用。故證人倘因據實陳述,將
致自己蒙受權利甚鉅之處罰,縱該處罰非刑事罰,亦應對其
告知得拒絕證言權。本件上訴人於共同被告林振富所涉妨害
風化案件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有關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
,其具結程序不無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原判決認拒
絕證言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犯罪之處罰,係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啟裕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富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訴人虛偽證述內容之偵訊筆錄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證人林啟
裕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說要更舒服
的話,只要再付新臺幣1,000 元就可更舒服,其給小費後,
上訴人就按摩其陰莖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語,證人林啟
裕為警察,與林振富、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糾紛,衡情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上訴人之理,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
承:曾收取林啟裕給的小費等語,如上訴人未同意提供額外
之性交易服務,林啟裕焉有主動支付高額小費之理?堪認上
訴人曾對林啟裕暗示為半套之性交易,並以雙手撫摸林啟裕
之生殖器等情;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依法具結後,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⑶上訴人有無與林
啟裕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足以影響林振富是否涉犯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罪嫌之偵查、裁判結果,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⑷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原審辯
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一)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8頁)。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林啟裕為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而於林振富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
偽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棄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且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
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
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
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指因證言之內容本
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
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
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
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
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則不與焉。原判決
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二)之主張,業
於理由欄壹、二、(二)載敘:⑴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
「處罰」,專指刑事犯罪之處罰,辯護意旨執前主張拒絕證
言權規定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刑事罰,尚包括可能受其他行
政裁罰之情形在內云云,與相關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
不符,過度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作證義務之範圍,並
非可採;⑵上訴人縱有在上開養生會館內與證人林啟裕從事
猥褻行為性交易,亦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
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在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件中
,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之危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其於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
絕證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
命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尚
無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旨(見原
判決第5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且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
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
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
之,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
指因證言之內容本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
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
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
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
危懼、不安,則不與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林 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
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490、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林金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員林啟裕於案發時支付小費之原因,有可能是因按摩師傅
的按摩技巧佳,也有可能是特地支付小費,不一定是性交易
。原判決祇憑證人林啟裕之證述及其支付小費之事實,遽認
上訴人有對林啟裕為半套性交易,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
符。
(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適用範
圍,應視證人將面臨之不利益程度,決定是否應告知得拒絕
證言權,不限於刑事罰始有適用。故證人倘因據實陳述,將
致自己蒙受權利甚鉅之處罰,縱該處罰非刑事罰,亦應對其
告知得拒絕證言權。本件上訴人於共同被告林振富所涉妨害
風化案件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有關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
,其具結程序不無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原判決認拒
絕證言權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犯罪之處罰,係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啟裕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富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訴人虛偽證述內容之偵訊筆錄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證人林啟
裕於偵查及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說要更舒服
的話,只要再付新臺幣1,000 元就可更舒服,其給小費後,
上訴人就按摩其陰莖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語,證人林啟
裕為警察,與林振富、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糾紛,衡情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上訴人之理,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
承:曾收取林啟裕給的小費等語,如上訴人未同意提供額外
之性交易服務,林啟裕焉有主動支付高額小費之理?堪認上
訴人曾對林啟裕暗示為半套之性交易,並以雙手撫摸林啟裕
之生殖器等情;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供前依法具結後,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⑶上訴人有無與林
啟裕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足以影響林振富是否涉犯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妨害風化罪嫌之偵查、裁判結果,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⑷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原審辯
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一)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8頁)。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林啟裕為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而於林振富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
偽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棄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且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
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
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
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指因證言之內容本
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
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
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
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
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則不與焉。原判決
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二)之主張,業
於理由欄壹、二、(二)載敘:⑴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
「處罰」,專指刑事犯罪之處罰,辯護意旨執前主張拒絕證
言權規定之適用範圍,不限於刑事罰,尚包括可能受其他行
政裁罰之情形在內云云,與相關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
不符,過度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作證義務之範圍,並
非可採;⑵上訴人縱有在上開養生會館內與證人林啟裕從事
猥褻行為性交易,亦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
政不法行為,足認上訴人在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件中
,不因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之危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其於同案被告林振富妨害風化案偵查中作證時,本不得拒
絕證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是檢察官逕
命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尚
無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旨(見原
判決第5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且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或稱拒絕證言權,旨在
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
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
之,證人之陳述倘無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所稱得拒絕證言之陳述,係
指因證言之內容本身,而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攸關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及可得推認其犯罪事實基礎之密接關
聯事實,惟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
形。且所稱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
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倘單純證人主觀上之
危懼、不安,則不與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