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玲興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935 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視為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郁仁部分均撤銷,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黃郁仁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 2 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部分,而駁回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被告緩刑 3 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
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職務,而應於嗣後同一案件迴避審判,不得執行職務?
此一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經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
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向
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三、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大
字第 1924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
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理由如下:
㈠控訴原則(即彈劾主義)係公平審判之基石,公平審判則為訴
訟權之核心領域: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
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且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16 條、第 8
條)。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是刑事訴訟程序,應貫徹控訴原則,落實審檢分立及法
定法官原則,非由法院以外之訴追者(即檢察官及自訴人,下
同)起訴或自訴,法院不能對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或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始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
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
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
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
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
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
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
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思維予以
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
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
法公正性之信賴。
㈡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執行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或由檢察官依
法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我國現制以檢察官為偵查
之主體,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
用,並於判決確定後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法院組織
法第 60 條、第 61 條)。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
、彈劾或不告不理原則,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
質上截然有別。然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
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
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
動性功能。此外,被告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亦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偵查程序至此本已終
局終結,復因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顯與審判權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
性及獨立性之特徵不符,反而近似於檢察權之具有公益性、主
動性及當事人性質。又交付審判程序,雖在偵查程序終結以後
,固非屬偵查程序或其延伸程序;但一經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進行審判。其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
察官,但所為之交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
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現
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縱使該案件嗣後於審判程序,仍應
經檢察官踐行舉證、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嚴格證明程序,參與准
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亦能保持客觀中立而不致有所偏頗,
然該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之起訴職務,客觀上自
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
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此
參諸立法者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
制度本旨,乃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就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規定不
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
官,對於被告涉嫌犯罪預斷成見之程度,顯較承辦偵查中強制
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為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尤
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應
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本於同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之相同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行迴避:
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強制起訴」
及日本「付審判(準起訴)」制度而設。然德國強制起訴制度規
定由邦高等法院管轄,如聲請有理由,則應為提起公訴之裁定
,檢察官有義務執行強制起訴之裁定,故須提出起訴書向對應
管轄之下級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違反控訴原則之問題(參見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 4 項、第 175 條)。日本立法例雖
與我國同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但同時規定法官曾參與
准予付審判裁定時,應自行迴避執行職務(參見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7 款)。我國刑事訴訟法既參考
德、日立法例而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等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條文,復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258 條之 1 規定,在制度設計上更接近於日本法制,
但並未同時規定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本案之審判,或在第 17 條增訂上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倘
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應見其特別說明與德、日立法例不同考量
之意見,但上述相關條文之立法過程或立法說明均未見對此有
所討論敘述,應係明顯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
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但基於確
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
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㈣結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以確保人
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
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
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
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
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
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
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
以裁定在案。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本件自應受刑
事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查本件告訴人黃郁文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4080 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分署檢察長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71 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分
案由該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法官黃鳳岐及法
官李貞瑩合議審理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以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同法院
嗣分案 110 年度訴字第 269 號,仍由上揭 3 位法官合議審理,
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仍參
與判決,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 罪刑,及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揆之上開說明,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
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違
誤,依上述說明,應有理由。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依法撤銷並
發回第一審法院,猶予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
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黃郁仁部分判決均予撤銷,
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類推適用同法第 400 條前段之規
定,直接將本件發交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台
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
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理由如下:
㈠控訴原則(即彈劾主義)係公平審判之基石,公平審判
則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
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且人民身體
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 16 條、第 8 條)。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之目的
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刑事訴訟程序,
應貫徹控訴原則,落實審檢分立及法定法官原則,非由
法院以外之訴追者(即檢察官及自訴人,下同)起訴或
自訴,法院不能對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或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
、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
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
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執行職務(刑事
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
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
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
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
目的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
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
㈡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
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
或由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我國
現制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
,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於判決確定後負責指
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61 條
)。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彈劾或不
告不理原則,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
截然有別。然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
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
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動性功能。此外,被告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偵查程序至此本已終局終結,復
因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裁定
准予交付審判,顯與審判權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
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不符,反而近似於檢察權之具有公
益性、主動性及當事人性質。又交付審判程序,雖在偵
查程序終結以後,固非屬偵查程序或其延伸程序;但一
經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
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進行審判。其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察官,但所為之交
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審判
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
現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縱使該案件嗣後於審判程
序,仍應經檢察官踐行舉證、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嚴格證
明程序,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亦能保持客觀
中立而不致有所偏頗,然該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
檢察官之起訴職務,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
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
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此參諸立法者
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
本旨,乃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就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
,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曾參與准予交
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對於被告涉嫌犯罪預斷成見之程度
,顯較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為強,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尤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者,應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本於
同法第 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
避之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行迴避:
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強制
起訴」及日本「付審判(準起訴)」制度而設。然德國
強制起訴制度規定由邦高等法院管轄,如聲請有理由,
則應為提起公訴之裁定,檢察官有義務執行強制起訴之
裁定,故須提出起訴書向對應管轄之下級審法院提起公
訴,並無違反控訴原則之問題(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 4 項、第 175 條)。日本立法例雖與我國同規
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但同時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
付審判裁定時,應自行迴避執行職務(參見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7 款)。我國刑事訴訟
法既參考德、日立法例而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等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條
文,復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258 條之 1 規定,在制度
設計上更接近於日本法制,但並未同時規定曾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案之審判,或在第
17 條增訂上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倘係立法者有意
為之,應見其特別說明與德、日立法例不同考量之意見
,但上述相關條文之立法過程或立法說明均未見對此有
所討論敘述,應係明顯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
除。而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
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 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
案之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
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之規定,自行
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㈣結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之職務,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
則之疑慮,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
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
,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
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若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8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
、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第 379 條第 2
款。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第 60 條、第 6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24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玲興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935 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視為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郁仁部分均撤銷,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黃郁仁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 2 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部分,而駁回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被告緩刑 3 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
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
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職務,而應於嗣後同一案件迴避審判,不得執行職務?
此一法律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經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
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向
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三、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大
字第 1924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
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理由如下:
㈠控訴原則(即彈劾主義)係公平審判之基石,公平審判則為訴
訟權之核心領域: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
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且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16 條、第 8
條)。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是刑事訴訟程序,應貫徹控訴原則,落實審檢分立及法
定法官原則,非由法院以外之訴追者(即檢察官及自訴人,下
同)起訴或自訴,法院不能對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或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始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
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
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
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
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
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
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
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思維予以
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
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
法公正性之信賴。
㈡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執行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或由檢察官依
法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我國現制以檢察官為偵查
之主體,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
用,並於判決確定後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法院組織
法第 60 條、第 61 條)。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
、彈劾或不告不理原則,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
質上截然有別。然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
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
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
動性功能。此外,被告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亦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偵查程序至此本已終
局終結,復因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顯與審判權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
性及獨立性之特徵不符,反而近似於檢察權之具有公益性、主
動性及當事人性質。又交付審判程序,雖在偵查程序終結以後
,固非屬偵查程序或其延伸程序;但一經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進行審判。其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
察官,但所為之交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
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現
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縱使該案件嗣後於審判程序,仍應
經檢察官踐行舉證、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嚴格證明程序,參與准
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亦能保持客觀中立而不致有所偏頗,
然該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之起訴職務,客觀上自
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
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此
參諸立法者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
制度本旨,乃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就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規定不
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
官,對於被告涉嫌犯罪預斷成見之程度,顯較承辦偵查中強制
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為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尤
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應
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本於同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之相同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行迴避:
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強制起訴」
及日本「付審判(準起訴)」制度而設。然德國強制起訴制度規
定由邦高等法院管轄,如聲請有理由,則應為提起公訴之裁定
,檢察官有義務執行強制起訴之裁定,故須提出起訴書向對應
管轄之下級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違反控訴原則之問題(參見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 4 項、第 175 條)。日本立法例雖
與我國同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但同時規定法官曾參與
准予付審判裁定時,應自行迴避執行職務(參見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7 款)。我國刑事訴訟法既參考
德、日立法例而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等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條文,復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258 條之 1 規定,在制度設計上更接近於日本法制,
但並未同時規定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本案之審判,或在第 17 條增訂上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倘
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應見其特別說明與德、日立法例不同考量
之意見,但上述相關條文之立法過程或立法說明均未見對此有
所討論敘述,應係明顯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
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但基於確
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
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㈣結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以確保人
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
行迴避。而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
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
之審判,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觀點,
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若未自行
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
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
以裁定在案。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本件自應受刑
事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查本件告訴人黃郁文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4080 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分署檢察長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71 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分
案由該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法官黃鳳岐及法
官李貞瑩合議審理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以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2 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同法院
嗣分案 110 年度訴字第 269 號,仍由上揭 3 位法官合議審理,
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仍參
與判決,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 罪刑,及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揆之上開說明,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
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違
誤,依上述說明,應有理由。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依法撤銷並
發回第一審法院,猶予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
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黃郁仁部分判決均予撤銷,
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類推適用同法第 400 條前段之規
定,直接將本件發交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台
上大字第 1924 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
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理由如下:
㈠控訴原則(即彈劾主義)係公平審判之基石,公平審判
則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
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且人民身體
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 16 條、第 8 條)。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之目的
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刑事訴訟程序,
應貫徹控訴原則,落實審檢分立及法定法官原則,非由
法院以外之訴追者(即檢察官及自訴人,下同)起訴或
自訴,法院不能對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或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
、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
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
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執行職務(刑事
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
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
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
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
目的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
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
㈡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
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
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
或由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我國
現制以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
,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於判決確定後負責指
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61 條
)。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彈劾或不
告不理原則,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
截然有別。然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
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
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動性功能。此外,被告原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偵查程序至此本已終局終結,復
因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裁定
准予交付審判,顯與審判權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
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不符,反而近似於檢察權之具有公
益性、主動性及當事人性質。又交付審判程序,雖在偵
查程序終結以後,固非屬偵查程序或其延伸程序;但一
經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
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進行審判。其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察官,但所為之交
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審判
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
現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縱使該案件嗣後於審判程
序,仍應經檢察官踐行舉證、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嚴格證
明程序,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亦能保持客觀
中立而不致有所偏頗,然該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
檢察官之起訴職務,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
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
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此參諸立法者
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
本旨,乃於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就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
,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曾參與准予交
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對於被告涉嫌犯罪預斷成見之程度
,顯較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為強,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尤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者,應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本於
同法第 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
避之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行迴避:
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強制
起訴」及日本「付審判(準起訴)」制度而設。然德國
強制起訴制度規定由邦高等法院管轄,如聲請有理由,
則應為提起公訴之裁定,檢察官有義務執行強制起訴之
裁定,故須提出起訴書向對應管轄之下級審法院提起公
訴,並無違反控訴原則之問題(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第 4 項、第 175 條)。日本立法例雖與我國同規
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但同時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
付審判裁定時,應自行迴避執行職務(參見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7 款)。我國刑事訴訟
法既參考德、日立法例而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等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條
文,復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258 條之 1 規定,在制度
設計上更接近於日本法制,但並未同時規定曾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案之審判,或在第
17 條增訂上述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倘係立法者有意
為之,應見其特別說明與德、日立法例不同考量之意見
,但上述相關條文之立法過程或立法說明均未見對此有
所討論敘述,應係明顯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
除。而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
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 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
案之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
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之規定,自行
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㈣結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之職務,而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
則之疑慮,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
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因此,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之職務者,固應依上述規定自行迴避。而參與准予
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在實質效果上既等同於執行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仍參與其後同一案件之審判
,顯已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及公平法院等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規定,本於同一法理,及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
觀點,自應類推適用本條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若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審判者,其判決自有同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8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7 款、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
、第 266 條、第 268 條、第 319 條、第 379 條第 2
款。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第 60 條、第 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