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32
【裁判日期】 105010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伊靜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伊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 2、3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臣豐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一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
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均係警方違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強制,
進而取得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予辨明,據以
之認定上訴人犯罪,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理由如下:
(1)該日七時五十五分警方搜索上訴人住家結束後,無拘票即強
行將上訴人押解至警局,構成非法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違
法逮捕、拘禁,而警方於違法逮捕、拘禁後,逕行製作警詢
筆錄取得上訴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該日九時至十六時三十九分,警方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即
開始對上訴人就案情為「實質詢問」,時間長達八個多小時
,且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該日上訴人之警詢筆
錄,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3)該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警方始開始製作筆錄,於首次踐行權
利告知時,惡意欺騙上訴人「有無選任辯護人不影響上訴人
權益」,嚴重侵害上訴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甚者,警方於
該日二十一時十三分開始,以結果錯誤之「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強迫上訴人承認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否則即要羈押上訴人。違法取得之上訴人自白,依法
應無證據能力。
(4)該日搜索、警詢及偵查等筆錄,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均未告
知上訴人所犯罪名、法條,以及違反該罪之法定刑度,致上
訴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該日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5)該日警詢筆錄,係上訴人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為警反覆脅
迫羈押,心生恐懼又無辯護律師在場協助,乃按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虛構情節,與卷內其他證據多有不符,欠缺任
意性及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七日因警方非法逮捕拘禁後移送檢察
署,警察以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使上訴人之身體、
精神強制之狀態,延伸至檢方偵訊時依舊存在,亦即警詢筆
錄之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效力應延續至檢察官偵訊階段,故上
訴人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原審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及其同日偵查中
訊問筆錄,因受不正詢問而配合警方要求,依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為虛偽自白,上訴人該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具任
意性及真實性,應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未查,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證人洪臣豐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勘
驗光碟,發現洪臣豐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確有毒癮發作,
不停流眼淚、流鼻涕、打哈欠,甚至雙眼闔上打瞌睡等身體
不適且精神不濟等情,且警方反覆誘導、強勢干擾,故證人
洪臣豐該日筆錄確有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其警詢所
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臣
豐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發
現洪臣豐涉及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方強制拘提到庭,檢察官
隨即以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質問,洪臣豐
冀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寬典,因
而不敢作出與警詢筆錄相反之回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除書之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
據能力,原審將洪臣豐上開二筆錄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
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偶然代接其配偶黃弘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經判決確定)電話,通話內容無涉買賣要素之意思形成,客
觀上所實施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上訴人根本
不瞭解其所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主觀上無販賣毒品或幫
助販賣毒品之故意,更遑論與黃弘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認上訴人突然接獲購毒者林春平來電表示「我要小
的」,是否知悉所稱「小的」之價金為何,有可議之處為理
由,而撤銷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上訴人已判
決無罪確定)。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同日接聽洪臣豐來電
即知悉販賣予洪臣豐之毒品品質、數量、價格,何以同日上
訴人可知悉洪臣豐來電之意,又不知悉林春平來電之意,原
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黃弘彬已取回手機自用,已親自接聽多名藥腳來電,上訴
人雖有代接黃弘彬電話,但絕無參與黃弘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洪臣豐之犯行,承辦員警洪振茂亦認上訴人並未有涉毒行
為,證人洪臣豐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公訴
人所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不符,且洪臣豐偵查中陳述,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確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而
購毒者陳述非另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毒之充
分證據,洪臣豐亦證稱係黃弘彬販毒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確
無販毒予洪臣豐之犯行,原審未予辨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
(六)證人洪臣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購毒者陳述」,其證明
力本質上即有欠缺,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上訴
人確實與洪臣豐就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等買賣要素
達成合意,或上訴人知悉洪臣豐於通話中所述為何意,無法
證明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有交付毒品給洪
臣豐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洪臣豐所陳
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
洪臣豐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話中所述「那個一半」
,以及「舊的那裡」所指為何,認上訴人與洪臣豐已達成毒
品交易上之合意,惟依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無
非被動回應「嗯」、「喔」、「你就舊的那裡嗎?」等語,
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通話中對洪臣豐所述有所了解,亦
未顯示上訴人對於毒品交易標的、價金、地點等買賣要素,
已達成合意,原判決逕以未確定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洪臣豐之事實作為前提,擬制推測上訴
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七)上訴人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販賣海洛
因之事實,不了解海洛因之價格,更遑論對於販賣後所得利
益、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等攸關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
圖營利主觀要件之事項能有所認知,是上訴人根本不具販賣
毒品之主觀上營利意圖。原判決泛言推論上訴人具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營利意思,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毒品可供販賣,毒品來源、取
得管道為何?等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人一○二年三月七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 2、3 犯行之依據,雖原判決對於該日各該筆錄證據
能力之判斷為論述,然對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一)、(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
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
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
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
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
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
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
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
之延續效力。本案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七日經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後,諭知限制居住,其人身自由即未受拘束,嗣一○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傳喚
到案並發交警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由不同之偵查人員製
作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否認前次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即附表一編號 1 部分)。另自白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
實,並表示「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警方有播放錄音檔
給我聽,我有看譯文,因為那一天我老公黃弘彬有被警方查
獲,所以我有印象。」(見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至
於附表一編號 3 之事實則表示「真的沒印象」、「這二通是
我和洪臣豐通話沒錯,我真的忘記到底有沒有去。」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就犯罪事實部分否認、部分自白
、部分表示沒印象,嗣檢察官於同日複訊時,其供稱:警局
所講實在,警察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其有跟洪臣豐收取三百元並再次否認附表一編
號 1 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姑不論,上訴
人一○二年三月七日之警、偵訊筆錄是否因不具任意性而應
予排除,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筆錄距其爭執
之第一次警詢時間已超過一個半月,偵訊之時間、主體、客
觀環境及情狀均已不同,且上訴人就所涉犯行部分否認、部
分自白、部分表示沒印象,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
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
訊之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及
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三)所指,容有誤解,原判
決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證人洪臣豐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
,認警方詢問人員並未誘導詢問,詢問期間洪臣豐雖有打呵
欠略有睏意情形,然對警員之問答多能明瞭,並予回答,因
而判斷證人洪臣豐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足以接受詢問,並無
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六頁),
原判決已就證人警詢時之客觀上環境及條件,整體加以觀察
而為判斷;另證人洪臣豐同年月十八日偵訊光碟同經原審法
院勘驗,認證人洪臣豐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未受妨礙,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見原判決第十六至二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
開證人洪臣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四)所指,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 1.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附表一編號 2 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證人洪
臣豐之證詞,再佐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通訊監察書等卷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並說明:
(1)證人洪臣豐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對於員警的問題
均能切題回答,且清楚證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確定
交易成功;其不願意出庭指證,是怕黃弘彬會來找其等語;
嗣於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跟上訴人
買過二次,有在相片及通聯譯文旁邊簽名、蓋指印,其精神
狀況聽得懂檢察官的訊問等語。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一致,且能明確表達不願出庭指證黃弘彬與上訴人之理
由,顯然能夠清楚瞭解員警所問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與後果
。其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在交易地點等了一、二
個小時才拿到毒品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虛偽證述,無足採
信。本次毒品交易係上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一節
,應堪認定。(2)證人黃弘彬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
因持有毒品遭警逮捕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至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始結束偵訊,此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訊筆錄可稽。而上訴人與證人洪臣豐均陳稱本次毒品交
易時間在二十一時許,且互核相符,顯無可能如證人黃弘彬
證稱:當日係其拿毒品與洪臣豐交易云云,證人黃弘彬所證
係迴護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上訴人辯稱:當日係由黃弘彬出
面赴洪臣豐之約,亦不足採信。2.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附表一
編號 3 犯行,係依憑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
有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接聽其購毒電話,並與之議定
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事實,佐以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洪臣豐通話等情,並有通訊監察書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並說明:(1)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一日開庭
時始辯稱其僅係代正在洗澡之黃弘彬接聽電話並傳話予洪臣
豐云云,距離案發時已長達二年之久,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
真,理應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將此情供出,而非二年之後,始
為此抗辯,倘上訴人確係代黃弘彬傳話予洪臣豐,亦無於電
話中向洪臣豐表示「好,我馬上到」,而非「他」馬上到,
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黃弘彬迴護之證詞,均不足採信。(2)附
表二編號 3 之監聽譯文內容,有關證人洪臣豐「那個一半,
我十分鐘到」及上訴人「你在哪裡」、「舊的那裡嗎」、「
我馬上到」等內容及洪臣豐證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係與洪臣
豐議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時間、地點。上訴人辯稱不
知係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3)依證人黃弘彬、洪臣豐均證
稱係黃弘彬交付毒品及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上訴人於與洪臣豐通電話時,尚未到達現場,不能認係交付
毒品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此次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者係黃弘彬,上訴人與黃弘彬具共犯關係。3.販
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藉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同。且海洛因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率有暴利可圖。我國查緝販賣海
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與
他人並收取價金,或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議定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等
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論述及指駁,經核尚無悖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關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 2 接獲林春平來電表示
「我要小的」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林春平就買賣毒品
之「數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但依通話內容並未提及「
價金」,就交易地點亦未達成合意,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2、3 部分有提及「一半」、「3」等內容,而得認定上訴人
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合意,自屬二事,無相左之處
。又原判決並就全案證據資料,參互佐證,為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營利之事實及意圖,核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五)至(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
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海
洛因係取自其夫黃弘彬之小皮包內(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而證人黃弘彬亦坦認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國良
」者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原判決認綜合
全案卷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
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三頁),則原審認事證
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八)所指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
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
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
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
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
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
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
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
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
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
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 105010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伊靜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伊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 2、3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臣豐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一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
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均係警方違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強制,
進而取得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予辨明,據以
之認定上訴人犯罪,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理由如下:
(1)該日七時五十五分警方搜索上訴人住家結束後,無拘票即強
行將上訴人押解至警局,構成非法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違
法逮捕、拘禁,而警方於違法逮捕、拘禁後,逕行製作警詢
筆錄取得上訴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該日九時至十六時三十九分,警方未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即
開始對上訴人就案情為「實質詢問」,時間長達八個多小時
,且違反應全程錄音錄影之法定程序,該日上訴人之警詢筆
錄,係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3)該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警方始開始製作筆錄,於首次踐行權
利告知時,惡意欺騙上訴人「有無選任辯護人不影響上訴人
權益」,嚴重侵害上訴人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甚者,警方於
該日二十一時十三分開始,以結果錯誤之「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強迫上訴人承認施用、販賣毒品
犯行,否則即要羈押上訴人。違法取得之上訴人自白,依法
應無證據能力。
(4)該日搜索、警詢及偵查等筆錄,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均未告
知上訴人所犯罪名、法條,以及違反該罪之法定刑度,致上
訴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進而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該日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5)該日警詢筆錄,係上訴人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為警反覆脅
迫羈押,心生恐懼又無辯護律師在場協助,乃按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虛構情節,與卷內其他證據多有不符,欠缺任
意性及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七日因警方非法逮捕拘禁後移送檢察
署,警察以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使上訴人之身體、
精神強制之狀態,延伸至檢方偵訊時依舊存在,亦即警詢筆
錄之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效力應延續至檢察官偵訊階段,故上
訴人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原審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及其同日偵查中
訊問筆錄,因受不正詢問而配合警方要求,依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為虛偽自白,上訴人該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具任
意性及真實性,應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未查,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證人洪臣豐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勘
驗光碟,發現洪臣豐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確有毒癮發作,
不停流眼淚、流鼻涕、打哈欠,甚至雙眼闔上打瞌睡等身體
不適且精神不濟等情,且警方反覆誘導、強勢干擾,故證人
洪臣豐該日筆錄確有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其警詢所
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臣
豐一○二年三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發
現洪臣豐涉及施用毒品罪嫌,經警方強制拘提到庭,檢察官
隨即以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質問,洪臣豐
冀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寬典,因
而不敢作出與警詢筆錄相反之回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除書之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
據能力,原審將洪臣豐上開二筆錄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
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偶然代接其配偶黃弘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經判決確定)電話,通話內容無涉買賣要素之意思形成,客
觀上所實施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上訴人根本
不瞭解其所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主觀上無販賣毒品或幫
助販賣毒品之故意,更遑論與黃弘彬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認上訴人突然接獲購毒者林春平來電表示「我要小
的」,是否知悉所稱「小的」之價金為何,有可議之處為理
由,而撤銷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上訴人已判
決無罪確定)。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同日接聽洪臣豐來電
即知悉販賣予洪臣豐之毒品品質、數量、價格,何以同日上
訴人可知悉洪臣豐來電之意,又不知悉林春平來電之意,原
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黃弘彬已取回手機自用,已親自接聽多名藥腳來電,上訴
人雖有代接黃弘彬電話,但絕無參與黃弘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洪臣豐之犯行,承辦員警洪振茂亦認上訴人並未有涉毒行
為,證人洪臣豐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公訴
人所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不符,且洪臣豐偵查中陳述,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確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而
購毒者陳述非另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販毒之充
分證據,洪臣豐亦證稱係黃弘彬販毒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確
無販毒予洪臣豐之犯行,原審未予辨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
(六)證人洪臣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購毒者陳述」,其證明
力本質上即有欠缺,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上訴
人確實與洪臣豐就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等買賣要素
達成合意,或上訴人知悉洪臣豐於通話中所述為何意,無法
證明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有交付毒品給洪
臣豐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洪臣豐所陳
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
洪臣豐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話中所述「那個一半」
,以及「舊的那裡」所指為何,認上訴人與洪臣豐已達成毒
品交易上之合意,惟依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無
非被動回應「嗯」、「喔」、「你就舊的那裡嗎?」等語,
根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通話中對洪臣豐所述有所了解,亦
未顯示上訴人對於毒品交易標的、價金、地點等買賣要素,
已達成合意,原判決逕以未確定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洪臣豐之事實作為前提,擬制推測上訴
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
(七)上訴人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販賣海洛
因之事實,不了解海洛因之價格,更遑論對於販賣後所得利
益、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等攸關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
圖營利主觀要件之事項能有所認知,是上訴人根本不具販賣
毒品之主觀上營利意圖。原判決泛言推論上訴人具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營利意思,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毒品可供販賣,毒品來源、取
得管道為何?等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人一○二年三月七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
表一編號 2、3 犯行之依據,雖原判決對於該日各該筆錄證據
能力之判斷為論述,然對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一)、(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
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
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
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
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
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
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
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
之延續效力。本案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七日經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後,諭知限制居住,其人身自由即未受拘束,嗣一○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傳喚
到案並發交警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由不同之偵查人員製
作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否認前次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即附表一編號 1 部分)。另自白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
實,並表示「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警方有播放錄音檔
給我聽,我有看譯文,因為那一天我老公黃弘彬有被警方查
獲,所以我有印象。」(見偵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至
於附表一編號 3 之事實則表示「真的沒印象」、「這二通是
我和洪臣豐通話沒錯,我真的忘記到底有沒有去。」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就犯罪事實部分否認、部分自白
、部分表示沒印象,嗣檢察官於同日複訊時,其供稱:警局
所講實在,警察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其有跟洪臣豐收取三百元並再次否認附表一編
號 1 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姑不論,上訴
人一○二年三月七日之警、偵訊筆錄是否因不具任意性而應
予排除,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筆錄距其爭執
之第一次警詢時間已超過一個半月,偵訊之時間、主體、客
觀環境及情狀均已不同,且上訴人就所涉犯行部分否認、部
分自白、部分表示沒印象,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
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
訊之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及
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三)所指,容有誤解,原判
決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證人洪臣豐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
,認警方詢問人員並未誘導詢問,詢問期間洪臣豐雖有打呵
欠略有睏意情形,然對警員之問答多能明瞭,並予回答,因
而判斷證人洪臣豐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足以接受詢問,並無
信用性及憑信性之嚴重瑕疵(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六頁),
原判決已就證人警詢時之客觀上環境及條件,整體加以觀察
而為判斷;另證人洪臣豐同年月十八日偵訊光碟同經原審法
院勘驗,認證人洪臣豐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未受妨礙,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見原判決第十六至二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
開證人洪臣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四)所指,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 1.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附表一編號 2 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證人洪
臣豐之證詞,再佐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通訊監察書等卷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並說明:
(1)證人洪臣豐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對於員警的問題
均能切題回答,且清楚證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確定
交易成功;其不願意出庭指證,是怕黃弘彬會來找其等語;
嗣於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跟上訴人
買過二次,有在相片及通聯譯文旁邊簽名、蓋指印,其精神
狀況聽得懂檢察官的訊問等語。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一致,且能明確表達不願出庭指證黃弘彬與上訴人之理
由,顯然能夠清楚瞭解員警所問問題及其回答之內容與後果
。其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改稱當天在交易地點等了一、二
個小時才拿到毒品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虛偽證述,無足採
信。本次毒品交易係上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一節
,應堪認定。(2)證人黃弘彬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
因持有毒品遭警逮捕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至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始結束偵訊,此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訊筆錄可稽。而上訴人與證人洪臣豐均陳稱本次毒品交
易時間在二十一時許,且互核相符,顯無可能如證人黃弘彬
證稱:當日係其拿毒品與洪臣豐交易云云,證人黃弘彬所證
係迴護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上訴人辯稱:當日係由黃弘彬出
面赴洪臣豐之約,亦不足採信。2.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附表一
編號 3 犯行,係依憑證人洪臣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
有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接聽其購毒電話,並與之議定
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事實,佐以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洪臣豐通話等情,並有通訊監察書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並說明:(1)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一日開庭
時始辯稱其僅係代正在洗澡之黃弘彬接聽電話並傳話予洪臣
豐云云,距離案發時已長達二年之久,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
真,理應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將此情供出,而非二年之後,始
為此抗辯,倘上訴人確係代黃弘彬傳話予洪臣豐,亦無於電
話中向洪臣豐表示「好,我馬上到」,而非「他」馬上到,
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黃弘彬迴護之證詞,均不足採信。(2)附
表二編號 3 之監聽譯文內容,有關證人洪臣豐「那個一半,
我十分鐘到」及上訴人「你在哪裡」、「舊的那裡嗎」、「
我馬上到」等內容及洪臣豐證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係與洪臣
豐議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時間、地點。上訴人辯稱不
知係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3)依證人黃弘彬、洪臣豐均證
稱係黃弘彬交付毒品及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上訴人於與洪臣豐通電話時,尚未到達現場,不能認係交付
毒品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此次出面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者係黃弘彬,上訴人與黃弘彬具共犯關係。3.販
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藉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同。且海洛因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率有暴利可圖。我國查緝販賣海
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
賣營利,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與
他人並收取價金,或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議定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等
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論述及指駁,經核尚無悖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關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 2 接獲林春平來電表示
「我要小的」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林春平就買賣毒品
之「數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但依通話內容並未提及「
價金」,就交易地點亦未達成合意,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2、3 部分有提及「一半」、「3」等內容,而得認定上訴人
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合意,自屬二事,無相左之處
。又原判決並就全案證據資料,參互佐證,為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營利之事實及意圖,核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五)至(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
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海
洛因係取自其夫黃弘彬之小皮包內(見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而證人黃弘彬亦坦認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國良
」者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原判決認綜合
全案卷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
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三頁),則原審認事證
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八)所指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
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
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
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
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
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
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
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
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
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
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