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許○○(代號3345-107139Z,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
 (代號3345-107139Z,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5 次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一)、論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 罪,
各處有期徒刑1 年(事實欄一之(一));(二)、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事實欄一之(二))。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並願盡一切可能彌補被害
 人A女(代號3345-107139 ,姓名詳卷),希能獲得被害人
 諒解及達成和解,也願當面向被害人表示懺悔,反省本身所
 犯錯誤,期能因此導正被害人正確價值觀。故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即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原審對此攸關其量刑利益之
 重要事項置而不論,亦未發文函詢被害人意願,自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進行主義變革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並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後,對於被告之人權極為
 重視,相對地,對於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並未受有同等關注
 。觀諸國際公約(如聯合國西元1985年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
 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或外國立法(如美國1982年
 被害人及證人綜合保護法、1984年犯罪被害人法、法國1983
 年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德國1986年被害人保護法等),
 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參與」予以規範,賦與
 被害人訴訟主體的地位,除得以向檢察或審判機關陳述意見
 外,並積極賦與各種「主體性參與」的權限。藉由被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參與,使其等可以表達意見,並藉此與司
 法人員或加害者溝通,以求雙方有更進一步互為認同的機會
 ,以消弭司法與人民法感情間的隔閡並提昇公信力。有鑒於
 此,在我國除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原有對於被害人(或
 告訴人及委任之代理人)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和證物(
 本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證據保全(本法第219 條之 1
 、第219 條之6 )、告訴(本法第232 條)、陪同在場或陳
 述意見(本法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第314 條第2 項)、受通知(本法第255 條第 2
 項、第263 條)、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本法第256 條
 第1 項、第258 條之1 )、請求檢察官上訴(本法第344 條
 第3 項)、受徵詢(本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協商程序
 的同意(本法第455 條之2 第2 項)、自訴程序(本法第31
 9 至343 條),暨散見於各個特別法(如證人保護法第4 條
 、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9 至11條、第15條、第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22條、第23條、第36至38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至1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3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
 第15條、第20條、第23至26條等)中有關保護被害人具體規
 定外,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修正,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
 本法第248 條之2 及第271 條之4 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或法
 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
 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將「修復
 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本法第248 條之3 關於被害人
 隱私保護、第271 條之3 陪同在場等規定,避免被害人受到
 「二度傷害」;復增訂第七編之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本法第455 條之38至46),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
 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
 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
 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又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
 15日公布增訂本法第163 條第4 項關於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
 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之規定,使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以告訴人身分參與
 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適正達成追訴犯罪的目
 的,及修正本法第289 條第2 項規定,賦予審判期日到場之
 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下稱
 被害人等),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在
 在顯示對於被害人等之保護已刻不容緩,俾提昇被害人在刑
 事訴訟程序相對弱化的地位。惟上開各該規定原則上均為保
 障被害人等權利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尤以本法
 第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
 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等
 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厥為被害人等對於案情
 的瞭解及其中利害關係,實質上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
 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
 的利益息息相關,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
 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
 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
 給予被害人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可適度彌補其受創心寧
 ,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的參考。因此,除
 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
 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
 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
 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
 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
 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如為避免性侵
 害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所為之減少陳述、被害人於先前作證、
 陳述時顯現身心創傷或受有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
 陳述、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所定因被害人不具有對等的
 談判能力,故於未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前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等)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
 到庭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
 機會。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繼父,其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
 5 罪,均屬家庭暴力犯罪,並由被害人之生父(代號 3345-
 107139B,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提出告訴,第一審及
 原審於準備、審理期日均依法傳喚被害人或A女之父到庭陳
 述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5、25、45、71、73、79頁;原審卷
 第57、79、83、107 、119 、123 頁),且A女之父或其委
 任之代理人已多次表示被害人不願再見上訴人或與其和解等
 情(見第一審卷第51頁;原審卷第91頁),另上訴人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無庸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見第
 一審卷第53頁),則原審未俟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
 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
 違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一)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修正,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增
訂本法第 248 條之 2 及第 271 條之 4 關於檢察官於偵查
中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
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
復,即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本法第
248 條之 3 關於被害人隱私保護、第 271 條之 3 陪同在
場等規定,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復增訂第七
編之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本法第 455 條之
38 至 46),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讓被害人觀點可
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人參與程序
,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彌補其
痛苦與不安。又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增訂本法第 163 條第 4 項關於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以告
訴人身分參與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適正
達成追訴犯罪的目的,及修正本法第 289 條第 2 項規定
,賦予審判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
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下稱被害人等),於科刑辯論前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等之
保護已刻不容緩,俾提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相對弱
化的地位。惟上開各該規定原則上均為保障被害人等權
利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
(二)A女之父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已多次表示被害人不願再見
上訴人或與其和解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
已表示無庸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審未俟被害
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48-2 條、第 248-3 條
、第 271-3 條、第 271-4 條、第 289 條、第 7 篇
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