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697
【裁判日期】 107080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游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6、6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
55、18538、186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2
、24713、24714、2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品宏、游明智沒收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及追
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宏、游明智2 人與凌偉倫(凌偉
倫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氯假麻黃( Chloropseudoephedrine )及氯麻黃(
Chloroephedrine罪。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陳品
宏出資購買,登記在游明智名下)係引導、押送載運上述毒
品之貨車所用,為完成運輸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之一,第一
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對上訴人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違誤,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對陳品宏、游
明智沒收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
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
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
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
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
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
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足見依本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原判決既認定:本案第四級毒品係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駕駛00-0000 號貨車,載運至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碼頭,共
同正犯游明智則駕駛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自小客車
以為引導、押送(見原判決第2頁)。則該編號3所示自小客
車顯非專供上訴人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依上揭說明,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之餘地。陳品宏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追徵違法,為有理由。而游明
智雖未就此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陳品宏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品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質淨重共有113.
715 公斤、氯假麻黃純質淨重共有1000.698公斤。唯此所
謂「純質」之事實認定,顯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書,係記載上開2 種毒品之純度各僅10%及88%者不符
。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審酌扣案毒品純度並非100%,日後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相對減低,理應從輕量刑,而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品宏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已說明上述鑑定毒品之純質淨重,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各項證物原始淨重,配合
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鑑定書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示(見警二卷第 35至37、101
、102 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鑑定書
記載不符,尚有誤會。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陳品
宏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游明智罪刑及與陳品宏2 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沒收部分
: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6 年10月18日、同年月25
日提起上訴,就游明智罪刑及與陳品宏2 人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沒收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
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
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
(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
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
,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
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
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
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
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
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
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
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亦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依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
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第 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
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7080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游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6、6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
55、18538、186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2
、24713、24714、2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品宏、游明智沒收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及追
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宏、游明智2 人與凌偉倫(凌偉
倫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氯假麻黃( Chloropseudoephedrine )及氯麻黃(
Chloroephedrine罪。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陳品
宏出資購買,登記在游明智名下)係引導、押送載運上述毒
品之貨車所用,為完成運輸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之一,第一
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對上訴人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違誤,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對陳品宏、游
明智沒收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
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
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
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
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
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
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足見依本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原判決既認定:本案第四級毒品係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駕駛00-0000 號貨車,載運至福建省金門縣料羅碼頭,共
同正犯游明智則駕駛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自小客車
以為引導、押送(見原判決第2頁)。則該編號3所示自小客
車顯非專供上訴人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依上揭說明,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之餘地。陳品宏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追徵違法,為有理由。而游明
智雖未就此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陳品宏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品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氯麻黃純質淨重共有113.
715 公斤、氯假麻黃純質淨重共有1000.698公斤。唯此所
謂「純質」之事實認定,顯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之鑑定書,係記載上開2 種毒品之純度各僅10%及88%者不符
。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審酌扣案毒品純度並非100%,日後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相對減低,理應從輕量刑,而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品宏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已說明上述鑑定毒品之純質淨重,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各項證物原始淨重,配合
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鑑定書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示(見警二卷第 35至37、101
、102 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鑑定書
記載不符,尚有誤會。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陳品
宏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游明智罪刑及與陳品宏2 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沒收部分
: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06 年10月18日、同年月25
日提起上訴,就游明智罪刑及與陳品宏2 人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沒收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
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
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
(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
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
,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
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
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
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
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
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
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
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亦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
規定。依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
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4 期第 20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
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