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2183
【裁判日期】 107070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周忠勇
選任辯護人 李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
2875、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周忠勇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2 罪部分,因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僅
就此2 罪與後述理由貳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維持第一審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有如下之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
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
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
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
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
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
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 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
其只針對附表一編號1、2、4 至15部分(即後述理由貳部分
)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太重,希望判8 年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反面)。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14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
4 至15),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
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
原審卷第18頁);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表明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
不當為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惟依前開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部分,自應視為均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此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刑有關係
之此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
(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及第99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罪刑(
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5,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予以說明第一審如何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再遞減其刑至3分之2,
竟可得出上訴人所犯各該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4月,或有期徒刑5年8
月,或有期徒刑5年9月,自屬理由不備。又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000元者,即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交易金額為5,000元者,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
8月;交易金額為6,000元者,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
予以維持,亦難謂合於罪刑比例原則。
四、惟按:(一)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
、65條參照);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
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
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
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
;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
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
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
期上加以遞減。(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法定本刑為死期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分別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
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 至15所示之刑,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外,並說明:本件量刑不受他案判決拘束
等旨。經核於法核無不合,且第一審所量上開刑度已屬從輕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量之
刑均屬過重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併予敘明部分
上訴人所犯如主文第1項所示2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維
持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本院
自無庸再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諭知。又本件相關各罪
之定執行刑,應待各罪均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
法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
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
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
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
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
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
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
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
稱其只針對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好等語。其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
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
判決之應執行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
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自應視為均已
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審
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
與定執行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
,誤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7070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周忠勇
選任辯護人 李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
2875、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周忠勇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2 罪部分,因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僅
就此2 罪與後述理由貳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維持第一審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有如下之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
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
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
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
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
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
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 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
其只針對附表一編號1、2、4 至15部分(即後述理由貳部分
)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太重,希望判8 年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反面)。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14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
4 至15),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
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
原審卷第18頁);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表明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刑
不當為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惟依前開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部分,自應視為均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此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刑有關係
之此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
(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及第99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罪刑(
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5,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予以說明第一審如何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再遞減其刑至3分之2,
竟可得出上訴人所犯各該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4月,或有期徒刑5年8
月,或有期徒刑5年9月,自屬理由不備。又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000元者,即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交易金額為5,000元者,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
8月;交易金額為6,000元者,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
予以維持,亦難謂合於罪刑比例原則。
四、惟按:(一)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
、65條參照);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至3分之2,
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2分之1或3分之2,至於最少可減幾分
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有二種
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參照)
;其減輕標準不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參
照)。所謂遞減者,係指就法定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予
以減輕者而言,並非先就減得之刑定其刑期,再於已定之刑
期上加以遞減。(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法定本刑為死期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分別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
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 至15所示之刑,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外,並說明:本件量刑不受他案判決拘束
等旨。經核於法核無不合,且第一審所量上開刑度已屬從輕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量之
刑均屬過重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併予敘明部分
上訴人所犯如主文第1項所示2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維
持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本院
自無庸再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諭知。又本件相關各罪
之定執行刑,應待各罪均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
法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
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
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
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
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
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
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
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
稱其只針對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好等語。其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
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
判決之應執行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
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自應視為均已
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審
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
與定執行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
,誤認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