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上 訴 人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佑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兒童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
 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俱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若判決與
 卷存證據資料尚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則為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
 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
 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 項所指之「
 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
 因民國106 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無贈送虛擬寶物「跑車」
 之意,而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向A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若回傳自行拍攝之裸照
 即可獲贈上開虛擬寶物,致A 女陷於錯誤,接續回傳其自拍
 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照片共3 張,理由欄並說明上訴人具有
 詐騙之犯意而使A 女自拍猥褻照片回傳予上訴人等情,然對
 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妨害、壓抑A 女自由意思而為自拍猥褻
 照片回傳給上訴人之決定,即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違反A 女意
 願部分,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於事實欄並未有何
 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所為違反A 女意願之相
 關證據資料,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附A 女之
 警詢筆錄,A 女陳稱上訴人於取得其裸照後,有可能傳給他
 人觀看,而其之所以仍同意以裸照交換虛擬寶物,係因「我
 很想要這個虛擬寶物。」又其已將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全數
 刪除,故無法提供給警員等語(他字4039號卷第21頁), A
 女於偵訊中再陳稱:「(妳如何決定要拍照給他?是對方做
 了什麼讓你決定這樣做?)他問要不要傳給他。我就拍照片
 給他。」等語(軍偵字65號卷第73頁);另A 女自拍之裸體
 照片,似刻意未拍及其臉部。倘此無訛,則A 女對於自拍身
 體隱私部位之裸體照片,似已知悉該等照片係法律所不容許
 之猥褻照片,就其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法益之可能被侵害,似
 無誤認,又上訴人並未對A 女施以帶有何恐嚇性質之詐術,
 則A 女同意拍攝裸體部位之猥褻照片給上訴人,似係出於交
 換虛擬寶物之動機而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施以妨害、壓抑 A
 女自由意思之詐術,進而違反A 女意願製造猥褻照片,自難
 謂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置理,
 率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
 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其適用與否,固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有利事證何以不予採納,事實審就此攸
 關被告科刑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予說理,否則亦屬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如何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於原審已以書面及言詞一再主張,惟原判決就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可採與否,即
 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應予酌減其刑,
 並未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說理,即未適用上述規定遽為科刑判
 決,此部分亦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
輕重,第 2 項與第 3 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 3 項所指之「詐術」,
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
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
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
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
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
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
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
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
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
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
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
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稽之卷附 A 女之警詢筆錄,A 女陳稱上訴人於取得其裸照
後,有可能傳給他人觀看,而其之所以仍同意以裸照交換
虛擬寶物,係因「我很想要這個虛擬寶物。」又其已將與
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故無法提供給警員等語,A 女
於偵訊中再陳稱:「(妳如何決定要拍照給他?是對方做了
什麼讓你決定這樣做?)他問要不要傳給他。我就拍照片
給他。」等語;另 A 女自拍之裸體照片,似刻意未拍及其
臉部。倘此無訛,則 A 女對於自拍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體照
片,似已知悉該等照片係法律所不容許之猥褻照片,就其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法益之可能被侵害,似無誤認,又上訴
人並未對 A 女施以帶有何恐嚇性質之詐術,則 A 女同意拍
攝裸體部位之猥褻照片給上訴人,似係出於交換虛擬寶物
之動機而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施以妨害、壓抑 A 女自由意
思之詐術,進而違反 A 女意願製造猥褻照片,自難謂無疑。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