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陳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 號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卷查:(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
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編號34之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
、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原判決理由欄(下
稱理由欄)缺乏認定為營業秘密之詳細論敘,附表三編號19
之Control Valve 規格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又事實欄二之(
四)雖認定附表一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
,且屬於大連公司之語文著作,惟附表一編號30 密等/著作
屬性欄僅標示「語文著作」,而無機密等級之標示,究以何
者為是,前後不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擅自重製、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
01 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附
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附表二編號05(即附
表三編號01)之PID、PFD圖面;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
02(即9R-2011設備圖面)之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
附表一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物料規格及製程
資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23、附表二編號04
、附表三編號12(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
24至32之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等等(見原判
決第3至5頁),並於附表一、一之一、二、三臚列大連公司
遭受上訴人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之全部營業秘密清冊(
見原判決第23頁反面以下),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說明: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資訊,係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
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
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
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
件資料等旨,並引用證人即大連公司之林福伸(警卷第31、
32頁、第一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 119
頁)、張宗文(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林晶瑩(
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劉家瑞、陳鈞皓(第一審卷三
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沈家安(同前卷第97
至105 頁)之證言,及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
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
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上訴人民國100年6 月 2
日Email(偵他卷第9、32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
卷第35至42頁,第一審卷三第119至138頁)為論證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稽之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內
容,其中證人林福伸於警詢時僅概括指證:「這些檔案是本
公司累積多年的VAE產品生產經驗的文書資料,內含VAE產品
生產、製造之重要技術和參數資料…故本公司並無申請專利
,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坊間並無從
獲得。」等語(見市調卷第32頁),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
對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相關資訊時證稱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
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82頁),其餘證言,
則係確認P&ID圖具有秘密性並有採取保密措施等情。至於張
宗文、林晶瑩、劉家瑞、陳鈞皓、沈家安等人之證詞,則分
別證明P&ID圖之意義、標示位置、管線數量及觀看圖面重點
(見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P&ID圖有加密須解密
(見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P&ID圖有保密措施,是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見第一審卷三第75、78頁);規格書是機
密文件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大連公司機密,P&ID圖不得
洩漏(見第一審卷三第87、88頁);大連公司針對檔案傳輸
有管理及資訊安全措施,並有內控稽核,P&ID圖為大連公司
機密,有加密管控及保密措施(見第一審卷三第97、102、1
05頁)。而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大連公司對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曾參與 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知悉PID 圖面屬於極機密資訊等情。惟理
由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種資訊彼此間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
依附,是否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則
付之闕如。凡此,涉及上訴人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
及其範圍,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析論
敘,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速
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
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說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
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
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
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
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
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
,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
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
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
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
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
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
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
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
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
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陳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 號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卷查:(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
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編號34之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
、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原判決理由欄(下
稱理由欄)缺乏認定為營業秘密之詳細論敘,附表三編號19
之Control Valve 規格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又事實欄二之(
四)雖認定附表一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
,且屬於大連公司之語文著作,惟附表一編號30 密等/著作
屬性欄僅標示「語文著作」,而無機密等級之標示,究以何
者為是,前後不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擅自重製、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
01 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附
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附表二編號05(即附
表三編號01)之PID、PFD圖面;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
02(即9R-2011設備圖面)之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
附表一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物料規格及製程
資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23、附表二編號04
、附表三編號12(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
24至32之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等等(見原判
決第3至5頁),並於附表一、一之一、二、三臚列大連公司
遭受上訴人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之全部營業秘密清冊(
見原判決第23頁反面以下),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說明: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資訊,係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
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
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
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
件資料等旨,並引用證人即大連公司之林福伸(警卷第31、
32頁、第一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 119
頁)、張宗文(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林晶瑩(
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劉家瑞、陳鈞皓(第一審卷三
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沈家安(同前卷第97
至105 頁)之證言,及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
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
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上訴人民國100年6 月 2
日Email(偵他卷第9、32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
卷第35至42頁,第一審卷三第119至138頁)為論證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稽之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內
容,其中證人林福伸於警詢時僅概括指證:「這些檔案是本
公司累積多年的VAE產品生產經驗的文書資料,內含VAE產品
生產、製造之重要技術和參數資料…故本公司並無申請專利
,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坊間並無從
獲得。」等語(見市調卷第32頁),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
對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相關資訊時證稱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
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82頁),其餘證言,
則係確認P&ID圖具有秘密性並有採取保密措施等情。至於張
宗文、林晶瑩、劉家瑞、陳鈞皓、沈家安等人之證詞,則分
別證明P&ID圖之意義、標示位置、管線數量及觀看圖面重點
(見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P&ID圖有加密須解密
(見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P&ID圖有保密措施,是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見第一審卷三第75、78頁);規格書是機
密文件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大連公司機密,P&ID圖不得
洩漏(見第一審卷三第87、88頁);大連公司針對檔案傳輸
有管理及資訊安全措施,並有內控稽核,P&ID圖為大連公司
機密,有加密管控及保密措施(見第一審卷三第97、102、1
05頁)。而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大連公司對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曾參與 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知悉PID 圖面屬於極機密資訊等情。惟理
由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種資訊彼此間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
依附,是否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則
付之闕如。凡此,涉及上訴人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
及其範圍,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析論
敘,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速
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
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說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
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
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
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
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
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
,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
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
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
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
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
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
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
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
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
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