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050
【裁判日期】 1020731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一)緝
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
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
權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
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
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
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
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
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
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又上訴之撤回,即
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
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
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係被告所提起
者,惟有提起該上訴之被告本人始有撤回之權,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不得為之。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當然亦享有受其所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其律師之協助是否有效,仍應同受無效之
辯護二要件之檢驗。本件上訴人陳建文因強盜等罪案件,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九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及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原判決以:該次審理
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場全程參與,其之撤回上訴,係出
於自由意志,上訴權既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人復聲請繼續
審判,為不合法(原判決誤載為無理由,應予更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記
明其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匆促間來不及
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之情形下,因思慮不周而撤回上訴,此與「被
告有受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之原則有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該撤回上訴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遽予駁回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查,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
原起訴上訴人涉犯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為連續犯,第一審法院判
處其犯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二罪刑,嗣經更審前原審駁回其上訴
,遞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指明第二次犯行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
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選任楊俊樂律師為上訴人辯護,提出
準備程序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
迄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緝獲。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
原審審判期日,亦有其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人並提出辯護意旨
書狀,據以爭執本案除上訴人在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等之供
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等旨。依此情形,則原審審判長於詢問上訴
人:「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應該有可能都是涉犯加
重強盜罪,而且是連續犯,如果本院認為是加重強盜罪,而且是
連續犯的話,本院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的拘束,被告是否仍繼續要上訴?」時,既無證據足以證
明原審有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溝通之權利,在客觀上其
辯護人亦無不能協助上訴人之情形,則該辯護人本可適時提供其
專業上之意見供上訴人參酌判斷,乃上訴人徒憑空言,以其不及
與辯護人充分溝通為由,漫謂其之撤回上訴有違「被告有受辯護
人實質有效辯護」之原則,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摘其辯護人該次之辯護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無效辯護之要件。
揆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
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
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關
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
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
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
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
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
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又上訴之撤回,即
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
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
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係被告所提起
者,惟有提起該上訴之被告本人始有撤回之權,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不得為之。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當然亦享有受其所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其律師之協助是否有效,仍應同受無效之
辯護二要件之檢驗。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裁判日期】 1020731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一)緝
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
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
權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
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
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
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
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
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
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又上訴之撤回,即
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
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
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係被告所提起
者,惟有提起該上訴之被告本人始有撤回之權,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不得為之。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當然亦享有受其所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其律師之協助是否有效,仍應同受無效之
辯護二要件之檢驗。本件上訴人陳建文因強盜等罪案件,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九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及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原判決以:該次審理
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場全程參與,其之撤回上訴,係出
於自由意志,上訴權既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人復聲請繼續
審判,為不合法(原判決誤載為無理由,應予更正),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記
明其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匆促間來不及
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之情形下,因思慮不周而撤回上訴,此與「被
告有受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之原則有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該撤回上訴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遽予駁回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查,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
原起訴上訴人涉犯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為連續犯,第一審法院判
處其犯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二罪刑,嗣經更審前原審駁回其上訴
,遞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指明第二次犯行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
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選任楊俊樂律師為上訴人辯護,提出
準備程序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
迄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緝獲。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
原審審判期日,亦有其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人並提出辯護意旨
書狀,據以爭執本案除上訴人在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等之供
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等旨。依此情形,則原審審判長於詢問上訴
人:「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應該有可能都是涉犯加
重強盜罪,而且是連續犯,如果本院認為是加重強盜罪,而且是
連續犯的話,本院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的拘束,被告是否仍繼續要上訴?」時,既無證據足以證
明原審有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溝通之權利,在客觀上其
辯護人亦無不能協助上訴人之情形,則該辯護人本可適時提供其
專業上之意見供上訴人參酌判斷,乃上訴人徒憑空言,以其不及
與辯護人充分溝通為由,漫謂其之撤回上訴有違「被告有受辯護
人實質有效辯護」之原則,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摘其辯護人該次之辯護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無效辯護之要件。
揆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
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
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
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關
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
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
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
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
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
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
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又上訴之撤回,即
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
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
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係被告所提起
者,惟有提起該上訴之被告本人始有撤回之權,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不得為之。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當然亦享有受其所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至其律師之協助是否有效,仍應同受無效之
辯護二要件之檢驗。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