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
【裁判字號】 107,台非,23
【裁判日期】 107032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姚皓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
上訴字第 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 630、27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撤銷。
姚皓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二、查被
告姚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212 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 年 ;另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
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9
、16號案審理,該院就上開部分均撤銷,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惟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更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亦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惟查本件係被告上訴,
該院並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而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卻於獲得減刑後又翻異前供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由,就此撤銷重判14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徵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有違反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
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者,上級審於撤銷改判時,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合
於上開但書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如違反上開規定,而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者,即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姚皓中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212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另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部分,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另就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及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開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部分,嗣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原審
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處有期徒刑11年;另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仍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14年,並就上開2 罪所
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
三、惟查: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
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SIM卡 1 張)係被告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
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14 年
,此部分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為重,依前揭說
明,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
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
決另適用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依沒收新
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
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
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動電話(含 SIM 卡
)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
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032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姚皓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
上訴字第 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 630、27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撤銷。
姚皓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二、查被
告姚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212 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 年 ;另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
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9
、16號案審理,該院就上開部分均撤銷,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惟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更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亦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惟查本件係被告上訴,
該院並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而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卻於獲得減刑後又翻異前供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由,就此撤銷重判14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徵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有違反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
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者,上級審於撤銷改判時,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合
於上開但書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如違反上開規定,而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者,即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姚皓中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6、212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另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部分,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另就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及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開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部分,嗣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原審
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處有期徒刑11年;另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仍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14年,並就上開2 罪所
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
三、惟查: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
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SIM卡 1 張)係被告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動電話(含
SIM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
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改處有期徒刑14 年
,此部分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為重,依前揭說
明,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除
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原判
決另適用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依沒收新
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
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
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動電話(含 SIM 卡
)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
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