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1528
【裁判日期】 1020418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醫上訴
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所稱「判決
違背判例」,除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
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
例外,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
間之計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
定)之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
律,其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亦應包含在內。且為符合首揭條
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所指違背判例,均應以足以影
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自不待言。本件被告范
國豐因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
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
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
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
揭本院民事判例,分別係就民法上之過失以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所為之闡述及說明。而刑法上之過失,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與民事判例以
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所分之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有別,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對於鑑定亦
設有專節,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
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罪責以及刑事鑑定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
,自應以刑事法律為依據,不得以判決違背民事判例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上揭
三則民事判例,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所稱「判決違
背判例」,除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
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外,
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
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定)之
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其
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亦應包含在內。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
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所指違背判例,均應以足以影響於判
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