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142
【裁判日期】 1050114
【裁判案由】 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一、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智勇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住宅乃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處,若燒燬,全家將失去住
 處,其無放火燒燬之動機。其點火目的在洩憤,且母親劉陳
 ○鳳於其放火 3 至 5 分鐘後回家,猶能自力滅火,可見火勢甚
 微小,其有無放火罪故意,即有可疑,應為有利其之認定。
 原判決認其有放火故意,尚有違誤。
 (二)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倘放火
 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且若無不知
 情之他人在內時,依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意旨,應認
 與該條放火罪之客體不符,而不成立該罪。另系爭住宅係獨
 棟建築,四週無其他建物,且屋內僅其一人而無他人在場,
 則其主觀上顯無法預見本件放火行為將損害其他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客觀上亦不致對該棟房屋以外之他人
 住宅,造成任何危險或公共危險。其無公共危險之犯意與行
 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能論處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
 罪刑。
 (三)依刑法體系解釋方法,其所為僅犯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第 35
 3 條第 1 項、第 3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而非犯保護社會
 法益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公共危險罪。原判決法律之適用,
 顯有不當云云。
 (四)案發時,其行為與常人有異,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能力而為
 行為之能力,確實較常人為低。且其妻林○純於案發當天通
 報嘉義縣消防局時,即稱其有「精神病」;其母、兄均曾證
 述其受不了刺激、精神或情緒不穩定;其服役時曾確診有精
 神疾病,因而停役,足證其確實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原判決
 未調查其平時之精神狀態,逕認其無刑法第 19 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爰請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
 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放火罪之犯意與犯行;其行
 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其 10 
 餘年前因病停役之事證,不足憑為有利認定;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 1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
 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
 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
 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
 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
 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
 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
 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
 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
 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要旨(一)謂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
 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
 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
 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
 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
 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
 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三)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
 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
 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
 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
 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
 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
 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
 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
 無抽象危險存在。
 (四)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
 同居住其內,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
 (含共同正犯)居住其內者,顯不相同,自難援引。又依卷
 附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相
 片,系爭房屋雖南向鄰 166 縣道,其餘三面鄰農田,無四鄰
 ,然本件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危險或
 實害之不發生,係繫於偶然之「其他居住者之外出未歸」,
 亦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人隨時有進出或路過受波及之可能,
 難認該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而謂上訴人明
 知其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另上訴人既對所實行之放火罪構
 成要件行為有認知,原判決認其有公共危險之故意與行為,
 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與首揭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
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
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
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
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
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
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
,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
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
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
判例要旨謂:「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
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
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
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
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
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
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
的。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