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339
【裁判日期】 107111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供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卷附
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
人於警員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後,同意警員搜索其住處,當
場在其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有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執行逮捕書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其搜索、逮捕合
乎法定程序,而員警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已合
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應警之詢
問,始自白前開犯行,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另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漫指本件搜索、逮捕不合法定程序,原判決未適用
自首規定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原判決基此論處2 罪刑,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自主意思自願
同意搜索,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雯作證
警方違法搜索,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未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
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承辦員警作證,及命警
方提出查獲上訴人之錄影光碟,即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
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
【裁判日期】 107111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供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卷附
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憑為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
人於警員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後,同意警員搜索其住處,當
場在其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有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執行逮捕書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其搜索、逮捕合
乎法定程序,而員警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已合
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應警之詢
問,始自白前開犯行,如何不符自首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另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漫指本件搜索、逮捕不合法定程序,原判決未適用
自首規定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原判決基此論處2 罪刑,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自主意思自願
同意搜索,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雯作證
警方違法搜索,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未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
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承辦員警作證,及命警
方提出查獲上訴人之錄影光碟,即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
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