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169
【裁判日期】 1070321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
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
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
,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
,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
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
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
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
,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
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
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
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
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本
件抗告人傅永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已指
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
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
撞擊疼痛等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處7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一)第28頁、第29頁可證,此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
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
查勘驗結果,僅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
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審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
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是前述聲請本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應
係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原裁定誤為原審78 年度上更(一)
字第291號)判決,惟本件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並
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
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
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
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
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
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
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 條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
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
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
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
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
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
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
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
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傅○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已指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
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
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撞擊疼痛等情形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 77
年度偵字第 2604 號卷第 28 頁、第 29 頁可證,此為
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
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
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查勘驗結果,僅說明
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
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第 434 條。
【裁判日期】 1070321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
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
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
,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
,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
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
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
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
,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
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
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
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
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本
件抗告人傅永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已指
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
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
撞擊疼痛等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處7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一)第28頁、第29頁可證,此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資
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
查勘驗結果,僅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
定程式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審7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
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是前述聲請本旨所示原確定判決應
係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原裁定誤為原審78 年度上更(一)
字第291號)判決,惟本件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並
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一)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
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
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
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
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
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
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 434 條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
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惟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
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
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
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
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
存在之證據。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
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
不能遽以聲請人未檢具該等資料,即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傅○盛因強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已指明:檢察官偵查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
勘驗抗告人身上傷勢,抗告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
走路也未一跛一跛,胸部亦無被手肘撞擊疼痛等情形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 77
年度偵字第 2604 號卷第 28 頁、第 29 頁可證,此為
對抗告人有利之新證據等語,顯已指陳其欲證明再審
原因存在之證據資料。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再審
意旨就其憑為新證據之檢察官偵查勘驗結果,僅說明
出處,並未檢附該證據資料,認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
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433 條、第 43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