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96 年度花簡字第 5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96 年度毒偵字第 7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181 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
規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復按
刑法第 49 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 47、48 條),於前所
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
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
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
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
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
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
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中所
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
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
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2957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 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
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
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 49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
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
法第 49 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
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
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
,縱在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而於 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
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49 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
畢,而於 5 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 49 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
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735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字第 594 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劉宗明前曾於 93 年間,因
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2 年度花審
字第 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甫於 94 年 10 月 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3
月 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2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 年 1 月
15 日 1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第
49 條修正後,因其上開前所犯罪,係在刑法第 49 條修正前受軍法
機關判處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一時失察,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五、經查類似犯
罪事實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目前貴院法律見解不一。1.
肯定說:認適用累犯規定者,如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
字第 594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
字第 795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278 號確定判決。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94 號確定判決認構成累犯,是前開 4 件確定判決經本署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惟均為貴院判決駁回。肯定說認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
者,不適用之』。嗣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於修
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
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
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於刑法第 49 條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
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
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論以累犯。2.否定說:認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
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 (一)字第 77
號等 2 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12
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不構成
累犯,是以類此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分歧而有統一法律見
解之必要,建請貴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統一法律見解,併此說明。」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
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
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
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
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
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
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
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
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
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
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
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
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
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此為本院 96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而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9 條,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部分,關於被
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該條修正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之情形,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103 年 11 月 4 日
103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依該決議所採肯定說之見
解,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47 條規定論以累犯。嗣本院刑事大法庭
於 111 年 10 月 5 日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裁定明揭上述情
形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旨,並經本院提案庭以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以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4 號判決為終局裁判
,而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惟在本院以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4 號判決
變更法律見解前,依 103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
確定裁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查本件
被告劉宗明於 9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 92 年度花審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於 94 年 10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係依軍法受裁判,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 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被告係
於 96 年 1 月 15 日接受採尿前
96 小時內,即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之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固與本院上述最
新之統一見解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大法庭見解作成
前所為,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事後作成之最新統一見解不同,仍
屬個案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執為
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另以前開有無累犯規定適用之法律爭議,本
院先後見解不一,因而建請向本院大法庭提案,以統一法律見解。
惟建立大法庭制度之目的,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
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案件,不能
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解已因大法庭之
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
業如前述,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而判決
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
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
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
上訴之提起,既不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
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
裁定以統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建立大法庭制度之目的,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
權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
案件,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
解已因大法庭之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
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
即失效,而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
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
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
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上訴之提起,既不
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前原確定判決
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裁定以統
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4。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 4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96 年度花簡字第 5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96 年度毒偵字第 7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181 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
規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復按
刑法第 49 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 47、48 條),於前所
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
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
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
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
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
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
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中所
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
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
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2957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 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
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
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 49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
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
法第 49 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
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
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
,縱在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而於 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
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49 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
畢,而於 5 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 49 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
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735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字第 594 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劉宗明前曾於 93 年間,因
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2 年度花審
字第 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甫於 94 年 10 月 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3
月 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2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 年 1 月
15 日 1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第
49 條修正後,因其上開前所犯罪,係在刑法第 49 條修正前受軍法
機關判處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一時失察,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五、經查類似犯
罪事實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目前貴院法律見解不一。1.
肯定說:認適用累犯規定者,如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
字第 594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花簡
字第 795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278 號確定判決。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94 號確定判決認構成累犯,是前開 4 件確定判決經本署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惟均為貴院判決駁回。肯定說認修正前刑法第
49 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
者,不適用之』。嗣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於修
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
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
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於刑法第 49 條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
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
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論以累犯。2.否定說:認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
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 (一)字第 77
號等 2 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12
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不構成
累犯,是以類此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分歧而有統一法律見
解之必要,建請貴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統一法律見解,併此說明。」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
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
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
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
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
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
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
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
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
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
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
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
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
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
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此為本院 96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而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9 條,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部分,關於被
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該條修正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之情形,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103 年 11 月 4 日
103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依該決議所採肯定說之見
解,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47 條規定論以累犯。嗣本院刑事大法庭
於 111 年 10 月 5 日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34 號裁定明揭上述情
形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旨,並經本院提案庭以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以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4 號判決為終局裁判
,而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惟在本院以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4 號判決
變更法律見解前,依 103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
確定裁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查本件
被告劉宗明於 9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 92 年度花審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
定,於 94 年 10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係依軍法受裁判,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 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被告係
於 96 年 1 月 15 日接受採尿前
96 小時內,即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本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之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固與本院上述最
新之統一見解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大法庭見解作成
前所為,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事後作成之最新統一見解不同,仍
屬個案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執為
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另以前開有無累犯規定適用之法律爭議,本
院先後見解不一,因而建請向本院大法庭提案,以統一法律見解。
惟建立大法庭制度之目的,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
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案件,不能
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解已因大法庭之
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
業如前述,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而判決
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
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
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
上訴之提起,既不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
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
裁定以統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建立大法庭制度之目的,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
權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
案件,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
解已因大法庭之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
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
即失效,而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
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
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
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上訴之提起,既不
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前原確定判決
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裁定以統
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4。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