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抗,83
【裁判日期】 102020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黃坤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坤男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
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
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
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
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抗告人犯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二強制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編號四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編號三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時,
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遽為裁定,仍應認抗告有
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
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
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
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101.12.05)。
刑法第五十條(102.01.23)。
【裁判日期】 1020206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黃坤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
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坤男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
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
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
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
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抗告人犯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二強制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編號四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編號三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時,
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遽為裁定,仍應認抗告有
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
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
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
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五十條(101.12.05)。
刑法第五十條(1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