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劉○雯(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論罪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各詞,析述及指駁如何並非可採。所為
 論斷及說明,俱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乃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
 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
 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
 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
 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
 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
 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
 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
 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
 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
 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
 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
 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原判決已敘明略以:「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
 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
 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
 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
 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2 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
 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
 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
 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
 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3、4秒,致甲童因此嗆水」、「
 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
 堪認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關於凌虐之判斷,應參
 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有持續性的實施,抑或即便是僅單
 一行為,但已相當於故意使人受重傷之不法性,否則不足以
 該罪相繩云云。查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
 憑己見就該罪持相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難謂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一)按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第 286 條第 3 項,並修正第 286 條第 1 項等規定
,其中增訂第 10 條第 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 126 條第 1 項、第
222 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
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
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 225 條凌虐受
照顧之人罪、第 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 177 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 即長期持續或
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sshandeln 即
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
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
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
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
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 286 條第 1
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
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 10 條
第 7 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
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 286 條第 3
項係同條第 1 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被害人為未滿 18 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
,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
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
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
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
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
,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
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 2 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
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
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
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
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 3、4 秒,
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
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
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刑法第 10 條、第 286 條、第 126 條、第 222 條、
第 343 條、第 2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