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

【裁判字號】 106,台抗,353
【裁判日期】 106051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 5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
 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
 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
 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
 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
 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
 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
 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
 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
 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
 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
,女性為 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法矯署勤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
 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
 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
 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
 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6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與共同正
 犯江富義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13 萬 3 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就抗告人在該監保管戶內保管款,酌留 1,000 元後,於 36,32
 9 元(前已沒收 96,014 元)範圍內予以扣款、執行沒收。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2 月 16 日以彰檢
 玉執乙 99 執從 169 字第 54536 號函在卷可憑。抗告人在該監
保管戶內保管款,不論係勞作金或親友捐贈,均屬其財產,而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該執行處分既已酌留
 抗告人生活必需費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以該保管戶內金錢非其勞動所得,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已執行部分,應予發還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依首揭說明,原裁定理由謂「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及「足見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
 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部分,雖略有矛盾而不當
 ,但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其於監獄內之保管金,係親友資助供其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對之執行。另法務部
 所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 200 元,依此推
 算,其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含自費看診疾病,應為 6,00
 0 元。原裁定以檢察官有酌留 1,000 元之生活必需費用,已足
 敷其日常必需開銷等語,顯違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
 ,並嚴重剝奪其於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云云。
四、惟查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
 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
 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又法務部所訂
 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 200 元,係明定受刑
 人每日消費之限額,與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
 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額度及標準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
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
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
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
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
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
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
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
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
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
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
1,000 元,女性為 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另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
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
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
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
案審核裁量事項。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471 條第 1 項。
 監獄行刑法第 45 條第 1 項。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