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0號),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A(即原審判決
所稱甲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
於乙女(民國9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實行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
2罪刑、編號2 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刑、編號4
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3罪刑、編號7 所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乙女(被害人)、
丙女(乙女母親)、陳○○(乙女友人)、戊男、庚男(以
上2 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兄、弟)等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為乙女父親
,如何明知乙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尚未滿14歲、於附
表編號4至7所示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分別以
禁足等手段脅迫乙女而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性器插入乙女陰
道或強行撫摸其胸部,而先後對乙女實行附表編號1、3 至6
所示強制性交及編號7 所示強制猥褻各犯行,另乘乙女入睡
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實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乘機性交犯行,
及對於相關犯罪時間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另針對乙
女指證上情,如何與丙女、陳○○所述見聞乙女案發後行止
、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大致相合,詳予
論述。並依乙女與父親即上訴人之互動或依附關係、對事發
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及案發後本無意
聲張訴追,迄上訴人行為後出國復返國,乙女因畏懼與上訴
人見面而不願返家,經同事陳○○追問,始吐露遭父親性侵
害,經由陳○○協助與母親丙女聯繫,告以上情,並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知各犯行,足認乙女並非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
事訴追而主動揭露其事,且事後仍為上訴人設想、心存孺慕
,向事實審或檢察官陳明願原諒父親、不欲父親受刑事處罰
之意,尚無積極誣陷上訴人入罪受刑等情事,說明何以乙女
指證各情,並非臨訟設詞,堪信屬實。復就事發時乙女受限
於前述年齡之身心發展程度、知識經驗、反應能力及害怕、
顧忌、感念併憂心等主客觀事態,對於其於國中階段數次遭
受父親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各犯行,
未能即時應變、尋求協助,甚至於家人詢問時仍不願吐實而
隱忍,並維持與上訴人間父女日常往來關係或單獨相處等互
動反應,如何無違常情,詳予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本於
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乙女前後有別或未臻
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依卷證資料敘論其據。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並非單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因其
年幼即刻板肯認而概予採取,尤非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患
有勃起障礙已達不能性交程度,即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
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丁女(乙女祖母,人別資料詳卷)既於第一審具結陳明
其偶爾可扶著慢慢爬樓梯,則原審據以綜合案內相關資料,
而為認定,縱未論敘該取捨判斷之枝節事項,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
意評價,泛言乙女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上訴人有附
表所示各性侵害犯行,但於法院審理時,就部分犯行之上訴
人衣著情形、有無先行撫摸、戴保險套、射精或侵害過程、
乙女有無反抗等細節或犯罪時間、地點等,則改稱不復記憶
或前後不一,所言顯非真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乙女曾欲更
改口供之原由,及所述細節與丁女部分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即僅憑乙女年齡肯認其證述為可信,且所採取之乙女說詞前
後不一、憑信甚低,欠缺補強證據,復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
勃起障礙已達不能性交程度,逕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不適用法則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丙女、
陳○○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親身體驗
見聞乙女案發後之反應、舉措或本件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依乙女相關行止、本案查
獲經過等其他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
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足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丙女
、陳○○之證述均為傳聞,不得採為證據,且所述事後見聞
情形無足證明上訴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
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
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
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被害經
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
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
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
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
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
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原判決針對乙女
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於104 年間書寫抒發心情之備忘紀錄(記
事紙條),與前述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及戊男證述上訴人試圖
阻止該事證提出各情,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乙女指
證上訴人前述犯行屬實,並非虛構,業敘論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並無違法。縱除去丙女等其他證人轉述該備忘紀錄內容
之傳聞證據,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乙女既陳明前述備忘紀錄
記載時間為104 年間,則原判決採取該事證自係用以佐證該
備忘紀錄書寫前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泛言案內備忘紀錄係乙女指述之累積,為重複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是戊男等證人所述上訴人曾要求不要提出該
備忘紀錄為證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
,指摘原判決據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有據。
五、前述事證已明,不論乙女案發後於109 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及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原因如何、有無交友複雜、逃家曠課及
無視他人之情事,或其寄送上訴人之書信所述另案情形是否
屬實,及乙女事後有否離家出走又擔心父親責備之情形、驗
傷前曾否與他人性交、本案有無影響乙女交友態度、乙女書
寫卡片是否呈現對母親之負面態度、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情
緒冷靜與否,均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及認定。原判決縱未
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乙女與上訴人感情良
好,與一般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相處情形有別,乙女陳述
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情緒冷靜,與常情不合,指摘原判決未就
前述事項相關之彈劾證據再為調查,或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2 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
同條第 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
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
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
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
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
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
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
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
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
判斷概無作用。原判決針對乙女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於 104
年間書寫抒發心情之備忘紀錄(記事紙條),與前述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及戊男證述上訴人試圖阻止該事證提出各情,
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乙女指證上訴人前述犯行屬
實,並非虛構,業敘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法。縱
除去丙女等其他證人轉述該備忘紀錄內容之傳聞證據,於
結果並無影響。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0號),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A(即原審判決
所稱甲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
於乙女(民國9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實行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共
2罪刑、編號2 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刑、編號4
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3罪刑、編號7 所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乙女(被害人)、
丙女(乙女母親)、陳○○(乙女友人)、戊男、庚男(以
上2 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兄、弟)等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為乙女父親
,如何明知乙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尚未滿14歲、於附
表編號4至7所示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分別以
禁足等手段脅迫乙女而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性器插入乙女陰
道或強行撫摸其胸部,而先後對乙女實行附表編號1、3 至6
所示強制性交及編號7 所示強制猥褻各犯行,另乘乙女入睡
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實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乘機性交犯行,
及對於相關犯罪時間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另針對乙
女指證上情,如何與丙女、陳○○所述見聞乙女案發後行止
、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大致相合,詳予
論述。並依乙女與父親即上訴人之互動或依附關係、對事發
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及案發後本無意
聲張訴追,迄上訴人行為後出國復返國,乙女因畏懼與上訴
人見面而不願返家,經同事陳○○追問,始吐露遭父親性侵
害,經由陳○○協助與母親丙女聯繫,告以上情,並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知各犯行,足認乙女並非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
事訴追而主動揭露其事,且事後仍為上訴人設想、心存孺慕
,向事實審或檢察官陳明願原諒父親、不欲父親受刑事處罰
之意,尚無積極誣陷上訴人入罪受刑等情事,說明何以乙女
指證各情,並非臨訟設詞,堪信屬實。復就事發時乙女受限
於前述年齡之身心發展程度、知識經驗、反應能力及害怕、
顧忌、感念併憂心等主客觀事態,對於其於國中階段數次遭
受父親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各犯行,
未能即時應變、尋求協助,甚至於家人詢問時仍不願吐實而
隱忍,並維持與上訴人間父女日常往來關係或單獨相處等互
動反應,如何無違常情,詳予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本於
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乙女前後有別或未臻
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依卷證資料敘論其據。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並非單以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因其
年幼即刻板肯認而概予採取,尤非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患
有勃起障礙已達不能性交程度,即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
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丁女(乙女祖母,人別資料詳卷)既於第一審具結陳明
其偶爾可扶著慢慢爬樓梯,則原審據以綜合案內相關資料,
而為認定,縱未論敘該取捨判斷之枝節事項,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
意評價,泛言乙女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上訴人有附
表所示各性侵害犯行,但於法院審理時,就部分犯行之上訴
人衣著情形、有無先行撫摸、戴保險套、射精或侵害過程、
乙女有無反抗等細節或犯罪時間、地點等,則改稱不復記憶
或前後不一,所言顯非真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乙女曾欲更
改口供之原由,及所述細節與丁女部分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即僅憑乙女年齡肯認其證述為可信,且所採取之乙女說詞前
後不一、憑信甚低,欠缺補強證據,復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
勃起障礙已達不能性交程度,逕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不適用法則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丙女、
陳○○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親身體驗
見聞乙女案發後之反應、舉措或本件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依乙女相關行止、本案查
獲經過等其他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
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足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丙女
、陳○○之證述均為傳聞,不得採為證據,且所述事後見聞
情形無足證明上訴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
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
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
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被害經
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具累積
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
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
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
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
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原判決針對乙女
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於104 年間書寫抒發心情之備忘紀錄(記
事紙條),與前述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及戊男證述上訴人試圖
阻止該事證提出各情,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乙女指
證上訴人前述犯行屬實,並非虛構,業敘論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並無違法。縱除去丙女等其他證人轉述該備忘紀錄內容
之傳聞證據,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乙女既陳明前述備忘紀錄
記載時間為104 年間,則原判決採取該事證自係用以佐證該
備忘紀錄書寫前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泛言案內備忘紀錄係乙女指述之累積,為重複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是戊男等證人所述上訴人曾要求不要提出該
備忘紀錄為證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據為不利認定之基礎
,指摘原判決據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並非有據。
五、前述事證已明,不論乙女案發後於109 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及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原因如何、有無交友複雜、逃家曠課及
無視他人之情事,或其寄送上訴人之書信所述另案情形是否
屬實,及乙女事後有否離家出走又擔心父親責備之情形、驗
傷前曾否與他人性交、本案有無影響乙女交友態度、乙女書
寫卡片是否呈現對母親之負面態度、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情
緒冷靜與否,均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及認定。原判決縱未
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泛言乙女與上訴人感情良
好,與一般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相處情形有別,乙女陳述
遭受性侵害之過程情緒冷靜,與常情不合,指摘原判決未就
前述事項相關之彈劾證據再為調查,或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2 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
同條第 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
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
害人針對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
面陳述,而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
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
法院對於該被害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
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
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
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
判斷概無作用。原判決針對乙女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於 104
年間書寫抒發心情之備忘紀錄(記事紙條),與前述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及戊男證述上訴人試圖阻止該事證提出各情,
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乙女指證上訴人前述犯行屬
實,並非虛構,業敘論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法。縱
除去丙女等其他證人轉述該備忘紀錄內容之傳聞證據,於
結果並無影響。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